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92號
TNDM,92,訴,1292,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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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癸○○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間,在 不詳地點,所交予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於九十年十月初,在高雄市○○路 附近失竊),然為牟取不法利益,仍收受該SIM卡,旋即 裝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廠牌為MOTOROLA、型號為 P7689,下稱系爭手 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 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十秒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二十七 分三十九秒止,未經該SIM卡持有人甲○○之同意而連續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通話多次,共盜打時數達一萬七千九 百0九秒(通話費用計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嗣經 警據報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系爭手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系爭手機 是其表哥沈育灃所給,除其本人以外未有他人使用,但其未 曾使用過甲○○該SIM卡通話,且其本人使用之門號為0 000000000號,若其有使用甲○○該SIM卡門號 ,不可能甲○○該門號有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通聯情形云云。經查:
㈠該張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贓物卡),係 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初在高雄市○○路附近所失竊, 並於失竊後經插入系爭手機內使用,使用時間自九十年十月 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十秒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二十七分 三十九秒止,撥打時數總計為一萬七千九百0九秒,所需通 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另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郭柏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所申請,並於申請出來後隨即交給被告癸○○使用等情 ,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請書、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明細、系爭



手機結合贓物卡之通聯紀錄各一份、甲○○暨郭柏男之警訊 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手機於九十年 十月二日起迄同月五日止,確有使用該贓物卡盜打電話通信 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系爭手機係自九十年七月間開始使用 (見警訊卷第七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係於九 十年九、十月間取得系爭手機等語(參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雖 被告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是於九十年年底始 取得系爭手機云云(見本院卷⑴第一0二頁),致其究係何 時開始使用系爭手機之陳述前後不一,惟查,被告於本院第 二次準備程序時已就【其係於九十年十月間開始使用系爭手 機】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⑴第一二九頁),且依電信警 察隊第三中隊所函附之手機序號結合SIM卡明細資料表( 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八八號偵查 卷第九頁)顯示,系爭手機係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開始插入被 告之該張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有電信警 察隊第三中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電警三刑字第 09200003090 號書函所檢附之手機序號結合SIM卡明細資料表一紙在卷 可憑,以此觀之,足見被告最遲在九十年十月六日前即已取 得系爭手機無訛!且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 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 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 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以書函所檢附之該紙手機序號結合S IM卡明細資料表既經本院於審判時向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 過目並告以要旨,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 四頁載明可稽,則該紙手機序號結合SIM卡明細資料表自 可做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此外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如下:
「(問:90年 9月間至10月間使用何電話?)0000000000」 、「(問:0000000000有無使用?)這支同時間也有在使用 」、「(問:這二支行動電話從何時用到何時?)從申辦下 來就是我在使用,用了快一年」、「(問:0920這支是你自 己使用?)是,都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問:這支行動 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廠牌為MOTOROLA 、型號為P7689〉你是何時拿到?何人拿給你?)是我表哥 沈育灃拿給我的,拿到的時間我忘記了,一直用到壞掉,都 沒有還給我表哥或交給其他人」、「(問:0000000000行動 電話SIM卡為何90年 9月30日插入買子倫失竊的手機〈序 號 000000000000000〉內使用?)之前我跟我表哥在一起,



有時候0000000000、0000000000二張SIM卡會借給他使用 」、「(問:你剛才不是說0000000000的SIM卡都你自己 在使用?)我有時候會借給我表哥使用。我不知道00000000 00的SIM卡為何會放在買子倫的電話內使用,不是我放的 」、「(問: 0000000000號SIM卡何時插入P7689 手機 內使用?)詳細時間不記得。他交給我手機後,我就將SI M卡放入使用」、「(問:P7689這支手機何來?)沈育灃 給我的」、「(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 P7689 是 向阿和買的?)我想說隨便說一說也沒什麼事情」、「(問 :為何檢察官傳你和沈育灃同時到場時,你否認是沈育灃給 你的?)那時候怕他有事。他是我表哥」、「(問:自從沈 育灃給你這支P7689電話後,他有無再拿回去使用過?)沒 有」、「(問:為何0000000000號SIM卡也會交付給沈育 灃使用?)那時候他都使用易付卡,費率比較高,所以才會 借給他使用」、「(問:0000000000SIM卡借他的時間? )在他拿P7689手機給我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將0000000000 的SIM卡交給他使用」、「(問:0000000000SIM卡拿 給沈育灃使用時,你使用何門號?)因那時候郭柏男有以他 的名義申請五個門號〈包含上開0000000000〉借給我使用, 所以0000000000借給沈育灃使用後,我還有其他四個門號可 以輪流使用」、「(問:你P7689手機使用到何時?)使用 到壞掉, 3月份到警局作筆錄時,那支手機已經壞了。大約 是年初 1月份的時候壞的」、「問:你P7689手機拿到後, 一直到九十一年一月份壞掉期間,還有使用哪些門號?那支 手機從拿到一直到損壞為止,有無給他人使用?)就是郭柏 男以他名義申辦給我的那些門號。該支P7689一直到九十一 年一月份損壞都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都是由我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是綜合被告前開陳述可知,被告在拿到系爭手機後既有將其 原本使用之該張0000000000號SIM卡借給其表 哥沈育灃使用,惟該張0000000000號SIM卡於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即已插入另一被害人買子倫失竊之手機( 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廠牌為MOTOROLA、型號 為 T189)內使用,有前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所函附之手 機序號結合SIM卡明細資料表可稽,而被告既否認其有將 該張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買子倫該失竊手 機內使用,則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將該SIM卡插入 T189 手機內者應為沈育灃本人,而沈育灃之所以取得該張000 0000000號SIM卡既係因其將系爭手機交給被告後 由被告所借予,顯見被告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取得系爭



手機至明!是被告在取得系爭手機後既未再交給他人使用, 則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其將系爭手機損壞止(九十一年 一月份),系爭手機均是在被告持有使用中,應無疑問。而 該贓物卡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十秒起至九十年十 月五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止,既有經人將之插入系爭 手機內使用之通聯紀錄,且該時段系爭手機又是在被告持有 使用中,顯然僅被告始有可能在上開時段以系爭電話撥打電 話通信,應極明確!
㈢被告雖曾辯稱:若其有使用該贓物卡,不可能贓物卡該門號 有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情形云云, 惟依被告前開所陳,被告既在取得系爭手機後有將其該張0 000000000號SIM卡借給沈育灃使用,且由前開 電信警察局第三中隊檢附之手機序號結合SIM卡明細資料 表內容可知,系爭手機在九十年十月六日始第一次插入該張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依此足見在九十年 十月六日前,系爭手機並未使用被告該張00000000 00號SIM卡甚明,而系爭手機插入贓物卡盜打通信之時 間既在九十年十月六日前之十月二日至十月五日間,從而被 告使用之系爭手機結合該贓物卡之0000000000號 門號,會有與該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情形,亦 不足為奇,被告所辯顯無足取!雖被告復辯稱:依通聯紀錄 之受話人中可查悉戊○○、庚○○、辰○○、丁○○、壬○ ○等人僅認識沈育灃並不認識被告,應是沈育灃以該贓物卡 盜打通信而非被告云云。惟查,證人戊○○、庚○○、辰○ ○、丁○○、壬○○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有認識沈育 灃但不認識被告等語,然同一通聯紀錄之其餘受話人即證人 乙○○、子○○、辛○○、卯○○、丑○○、丙○○、己○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卻係到庭陳稱:均不認識沈育灃及被 告二人等語,是尚難以受話人中有與沈育灃認識者即可推認 係沈育灃與該等人通聯,且前開證人戊○○、庚○○、辰○ ○、丁○○、壬○○等人亦均不能確定沈育灃有無在九十年 十月二日至十月五日間與渠等通信,況插入贓物卡之系爭手 機在前揭盜打時段內既僅由被告一人使用,則沈育灃在同一 時間內自無有以系爭手機通信之可能,是此部分抗辯尚難做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採信。而由被告在短短四日內即撥 打一萬多秒累計通話費高達一萬七千餘元之情形來觀察,顯 然其係明知所收受之贓物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始有此幾近 「打免錢」心態之狂打電話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所辯要係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收受該贓物卡 且有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十秒起至九十年十月五



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止,將該贓物卡插入系爭手機內 盜打電話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 告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心 萌貪念,收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使被 盜打者有蒙受不明損害之風險,且紊亂行動電話公司客戶資 料,使行動電話公司受有無法追償電話費用之損失,暨其素 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仍空言砌 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檢察官亦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 告所有系爭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廠牌為MOT OROLA、型號為P7689)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 損壞丟棄,顯然已經滅失,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斟酌前情,仍 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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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