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佳蒂
李雅雯
被 告 唐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翎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蒂新台幣(下同)14萬3,024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5萬1,412元至原告陳佳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雯28萬4,961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補提繳6萬6,366元至原告李雅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14萬3,024元、5萬1,412元、28萬4,961元、6萬6,366元為原 告陳佳蒂、李雅雯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於11 2年7月31日無預警向員工宣布自隔日即8月1日停止營業,原 告陳佳蒂原擔任管理部主任,每月工資3萬8,285元,請求積 欠之工資9萬2,560元(含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資遣費5萬0,464元(年資2年7個月),並請求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5萬1,412元;原告李雅雯原擔任銷管部主任, 每月工資3萬7,600元,請求積欠之工資15萬1,794元(含預 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13萬3,167 元(年資6年7個月),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6,366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原告2人就其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原告李雅雯薪資明細3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存摺節 本1份,及原告陳佳蒂薪資明細7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存 摺節本1份(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為證,經核,被告公司共 有7名員工於112年8月4日一起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個 人除請求金額不同外,所述相同,則被告公司以停止營業為 由,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原告2人當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又依原告2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 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情形確有中斷情形,而被告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說明,則自堪被告公司有積欠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情形,原告2人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工資(含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且原告2人請求之上開各項金額,亦與提出之資 料所示及計算結果無不合,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則自堪信原告2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佳蒂、李雅雯訴請被告給付14萬3,024元 、28萬4,9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 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訴請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1,412元、6萬6,366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又本判決 各項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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