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18號
KSDV,112,勞訴,11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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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王秀儀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梁至正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133,34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勞專調卷第11頁)。嗣以民國11 2年8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減縮上開金額為37,941元(勞專 調卷第201至20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合夥商號,登記合夥人為梁黃美麗梁仲正,實際經 營者為梁黃美麗之子梁仲正梁至正。原告為梁至正之配偶 ,兩人於90年間在美國結婚,91年間返回臺灣登記結婚,嗣 原告即隨梁至正往返台北及高雄,並自98年5月11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六合日麗飯店」(下稱日麗飯 店)行政及客服人員,職稱為經理。梁至正於107年10月27 日通知原告,被告將於同年11月30日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 、健保辦理退保。原告於受僱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薪資 、未足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發給 原告資遣費。爰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工 資、資遣費及提撥勞退金如下:
⑴工資198,000元:原告於107年2月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爰請求107年3月至11月共9個月之薪資,依107年之基本工 資2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22000元×9個 月=198,000元)。




⑵資遣費105,081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受僱期間自98 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9年6月又19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5,081元。
⑶被告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應提繳如起訴狀 附表3之所示之勞退金合計133,347元,惟被告僅提繳95,406 元,被告應補提繳差額37,94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 撥37,941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開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為梁黃美麗梁黃美麗 次子梁至正為被告員工,原告與梁至正結婚後,其多數時間 皆居住於臺北市仁愛路公寓,僅偶爾前來高雄時會協助梁至 正處理工作,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原告於94年2月間 主動要求被告負責人梁黃美麗以被告名義無償為其投保勞保 ,以利原告累積勞保年資,梁黃美麗基於照顧家人之考量勉 予同意。原告與梁至正婚後關係不睦,梁至正因而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判決准二 人離婚,原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離婚案件判決業已認定原告 未曾於被告旅社工作,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資遣費、提撥勞退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旅社負責人梁黃美麗之子梁至正之配偶,  其自98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經營之日麗飯 店行政及客服人員,職稱為經理,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將 其解僱、退保;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原 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 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 、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



務,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不負擔經 營盈虧)、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須遵守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之特徵。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酬之約定乃成 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該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 。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承攬、委任 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付報酬為要 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亦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照),而一 般社會活動交易上亦常有因親友或私誼關係而無償為他人提 供勞務情形,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僱傭除有提 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提供勞務及 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期間,伊與梁至正均居住在日麗飯店 頂樓增建之貨櫃屋,被告並提供客房1間予伊作為辦公室使 用,伊負責處理日麗飯店軟硬體設施(含飯店建築、裝潢及 設備更新、飯店官網、客房住宿網路訂房系統架設之聯繫等 )、住宿旅客之投訴及意見之回應、飯店廣告文案及形象包 裝、房務及飯店人員排班等行政及客服業務,伊自105年6月 起較長時間居住於台北,係透過網路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絡方 式提供勞務等情,並提出日麗飯店客房鑰匙照片、日麗飯店 名片、電子郵件、授權使用書、客服對話截圖、交通部觀光 局函檢附之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審 查會」六合大旅社出席簽到表、原告與梁至正使用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證券客戶基本資料、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 術施術同意書及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名片、電子郵件、客服對話截圖、原告與梁至 正LINE對話截圖及交通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 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六合大旅社出席簽到表(勞專調 卷第207至229頁、第233至243頁、本院卷第37、39頁),或 為提供日麗飯店裝修之建議,或向銀行及軟體公司洽詢日麗 飯店相關業務,或為被告員工鈴鈞詢問原告有關日麗飯店房 價及相關服務問題,或為被告員工林思綺向原告報告訂房通 路房價變更事宜,或與梁至正出席「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 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時間均早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薪資之107年之前,且僅偶一為之,由資料內容難以認定兩 造間有何支配從屬關係,亦未有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薪資作 為勞務對價之相關記載,亦無原告於107年間有繼續為被告 提供勞務之任何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自98年5月11日起至1 07年11月30日止有受僱於被告,受被告之指示,於被告之指 揮監督下,持續性的於一定時間內為被告提供一定種類之勞 務,況原告縱有提供部分勞務,其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給付 報酬之合意,仍不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旅社登記 合夥人為梁黃美麗及其子梁仲正,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 卷可參(勞專調卷第35頁),原告亦稱被告旅社之實際經營 者為梁黃美麗之子梁仲正梁至正,可知被告旅社係由家族 成員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而原告為梁至正之配偶、梁黃美 麗之兒媳,家族成員間就家族事業提供勞務之原因甚多,或 基於家族成員間互相協力關係,於業務繁忙之際偶而幫忙從 事部分工作,或基於配偶將來將繼承家族事業而主動參與經 營、提出建議或提供其他協助,非必然基於勞動契約關係, 此依被告員工王鈴君於上開離婚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 告沒有在被告旅社工作,被告旅社的業務數位化工程是花錢 請一個公司設計的,該公司有時會跟旅社聯絡,原告會跟伊 講;(問:被告〈即本件原告〉稱他在台北居住時,也用顧問 方式協助六合大旅社經營,有無此事?)沒有;他沒有在六 合飯店工作過,沒有正式職位,也沒有負責的工作等語(勞 專調卷第151至155頁),及參之原告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從未領取分文薪資,實難認其確有受僱於被 告藉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之情。
 ⑵又被告固自94年2月22日至94年5月31日、96年10月9日至98年 3月27日、98年5月11日至107年11月3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並自96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止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 退金個人專戶,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置於證物袋 內)及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勞專調卷第87至97頁 )。然雇主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均非屬僱傭契約 必要之點,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等利益 ,而藉由掛名於親友開設之公司行號投保之情形亦非少見, 被告旅社負責人梁黃美麗於前揭離婚案件亦證稱:王秀儀沒 有在六合大旅社工作,因為王秀儀常常跟梁至正抱怨,說她 沒有固定工作,勞保健保不能保,伊就說那就在我們旅社報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被告辯稱原告為其負責人之媳婦 ,基於照顧家人之立場,乃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 退金等語,亦符常情,自不能以勞工保險及勞退金提繳資料 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至11月之薪資、資遣費及其利 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 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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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