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16號
KSDV,112,勞補,216,202310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原 告 王意翔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79,453元(含工資109,103元、資遣費20,350
元、損害賠償50,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9,453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其中
工資、資遣費合計129,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887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93元(1,880元-887元=99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3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
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1/1頁


參考資料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