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許凱平
林筱娟
葉淑芳
被 告 唐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翎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筱娟新台幣(下同)8萬5,761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2萬5,920元至原告林筱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芳11萬1,716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補提繳2萬5,920元至原告葉淑芳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凱平10萬6,96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補提繳3萬1,320元至原告許凱平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七、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2、3、4、5、6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8萬5,761元、2萬5,920元、11萬1,716元、2萬5,920 元、10萬6,963元、3萬1,320元為原告林筱娟、葉淑芳、許 凱平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3人主張:原告3人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於11 2年7月31日無預警向員工宣布自隔日即8月1日停止營業,原 告林筱娟擔任包裝部全職人員,每月工資2萬8,500元,請求 積欠之工資6萬5,361元(含7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產假及喪假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2 萬0,400元,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5,920元;原告葉
淑芳擔任管理部倉管人員,每月工資2萬8,500元,請求積欠 之工資9萬1,316元(含6、7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2萬0,400元,另請求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2萬5,920元;原告許凱平擔任外務司機,每月工資3 萬6,000元,請求積欠之工資8萬5,068元(含6、7月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2萬1,895 元,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1,320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
三、原告3人就其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明細、其等3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節本,原告林 筱娟另提出訃文、出生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 第49至111業)為證,經核,被告公司共有7名員工於112年8 月4日一起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個人除請求金額不同 外,所述相同,則被告公司以停止營業為由,終止與原告3 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原告3人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又依原告3人 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告公司為原告3人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所不足,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 書狀提出說明,則自堪被告公司有積欠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不足之情形,原告2人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 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 (含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另 原告林筱娟產假及喪假未休完部分,考量可請之產假及喪假 請假期間原亦可領有工資,是參照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於勞動 契約終止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應休未休工資之規定,認原告 林筱娟就產假及喪假未休完部分,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 休未休工資。再者,原告3人請求之上開各項金額,與提出 之資料所示及計算結果均無不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則自堪信原告3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筱娟、葉淑芳、許凱平所訴於8萬5,761元 、11萬1,716元、10萬6,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2萬5,920元、2萬5,920元、3萬1,320元,於法有據,均應 准許。又本判決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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