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潘盈娟
張玄蓁
被 告 唐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翎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玄蓁新台幣(下同)5萬4,663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1萬6,362元至原告張玄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盈娟5萬1,86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補提繳1萬7,280元至原告潘盈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5萬4,663元、1萬6,362元、5萬1,860元、1萬7,280元為原告 張玄蓁、潘盈娟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於11 2年7月31日無預警向員工宣布自隔日即8月1日停止營業,原 告張玄蓁擔任會計部會計,每月工資3萬元,請求積欠之工 資4萬3,300元(含7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1萬1,363元(年資8個月),並請求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362元;原告潘盈娟擔任管理部行政助 理,每月工資2萬8,500元,請求積欠之工資3萬9,900元(含 7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資遣 費1萬1,960元(年資約10個月),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1萬7,28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原告2人就其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原告張玄蓁薪資明細、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存摺 節本各1份,及原告潘盈娟薪資明細10份、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存 摺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為證,經核,被告公司 共有7名員工於112年8月4日一起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 個人除請求金額不同外,所述相同,則被告公司以停止營業 為由,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原告2人當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又依原告2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所示, 被告公司沒為原告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說明,則自堪被告公司有積欠工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情形,原告2人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工資(含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且原告2人請求之上開各項金額,與提出之資料 所示及計算結果亦無不合,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則自堪信原告2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玄蓁、潘盈娟訴請被告給付5萬4,663元、 5萬1,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 ,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362元、1 萬7,280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又本判決屬法院就勞工 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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