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43號
KSDV,112,勞簡,43,202310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柯亮宇
被 告 奇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1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本院卷 第86頁)。原告所為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受僱 於被告擔任內場服務員,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仍積欠伊111年3月至6月共4個月工資共128, 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32,000元×4=128,000元】,故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另主張伊於111年6月24日受被告資 遣,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給付資 遣費1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至6月之工資128,000 元,另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資遣,是否有據?



  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兩造成立 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11年6月24日資遣原告等節,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 據調查結果,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至6月 共4個月之工資128,000元,應屬有據,並當認系爭契約為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1年6月24日終止。 ㈡原告可否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 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於111年6月24日終止,原 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原告自110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服務員,自111 年6月24日契約終止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自11 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2日,其 日平均工資為1,059元、月平均工資為31,770元(計算式詳 附表二),原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之任職 年資為7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11/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9,31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137,3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至6月薪資 128,000 128,000 2 資遣費 10,000 9,310 合計   138,000 137,310 【附表二】
甲○○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民國) 計算終日(民國) 計算期間總日數(日) 計算月份總日數(日) 該月所得工資(新臺幣/元) 計算時期工資(新臺幣/元)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31日 8 31 32,000 8,258 111年1月1日 111年1月31日 31 31 32,000 32,000 111年2月1日 111年2月28日 28 28 32,000 32,000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31日 31 31 32,000 32,000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30日 30 30 32,000 32,000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31日 31 31 32,000 32,000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3日 23 30 32,000 24,533 合計   182     192,791 日平均工資(新臺幣/元) 1,059 月平均工資(新臺幣/元) 31,770     備註: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1/1頁


參考資料
奇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