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楊朝勝
被 告 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518元及自112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6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518元 、3,63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1日至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3萬1,000元,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請求給付7月份工資及加班費3萬3,249元、資遣費2,269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63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另有1名勞工同時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除到職日與約定工資不同外,原告之其餘主張與另1名勞工所陳大致相同,且薪資明細所記載之工資金額與原告所請求者亦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含加班費)、資遣費,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之工資、資遣費,分別為3萬3,249元、約2,583元(31,000×1/2×2/12=2,583,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資遣費僅請求2,269元,尚難認有不合,原告共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3萬5,5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最低提繳比例6%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至少約為3,720元(31,000×6%×2=3,720),原告僅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636元,堪認所訴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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