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 告 朱怡蓉
再審被 告 王暐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
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4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 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時起算。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於112年5月9日送達再 審原告(原審卷第553頁),則其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再易字卷第9頁下方收狀戳章參照),加計在途 期間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調解筆錄、事件時 序表、兩造簡訊紀錄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且消極未 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更未經闡明而逕行適用 防衛過當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調解筆錄、事件 時序表、兩造簡訊紀錄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云云。然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於原審具狀提出(原審卷第147至183
頁),且經原審將兩造調解內容、再審被告109年6月10日更 換門鎖之行為等節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8至199頁 、第52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及㈢部分參照) ,顯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敘明理由認定:再審原告109年6月 19日更換門鎖之行為,業已侵害再審被告居住、進出系爭房 屋之自由權,縱係對於再審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亦已 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㈠部分參照)。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自非足採。
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部分: 原確定判決既已考量:「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更換系爭房屋第一道門鎖,不法侵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自由權,但……上訴人擅自更換門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在先 ,被上訴人係防衛過當……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過高, 應以8000元為適當」等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 、⒌部分參照),顯見原審已將再審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 作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並據以減輕再審原告之賠 償金額(即據以認定民法第149條但書所稱「相當」賠償之 責),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 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云云,恐有誤會。 ⒉未經闡明而逕行適用防衛過當之規定部分: ⑴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 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 、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 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 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 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再審被告109年6月10日更換門鎖之行為、再審原告109 年6月19日更換門鎖之行為等節,既經原審整理為不爭執事 項(原審卷第199頁、第528至529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㈢及㈣部分參照),再審原告復於原審具狀抗辯:「 他(即再審被告)……故意先將門鎖換掉,讓我根本進不去家 門……導致我沒辦法進去搬私人物品,要如何做才能順利進入 屋內搬我的東西?……直接更換門鎖……用意是讓王暐清返家後 看到,能夠跟我聯絡,我亦可到場開門」等語(原審卷第14 7至149頁),依合理客觀之解釋,已足認定再審原告已有抗
辯正當防衛之真意,則原審敘明理由認定:再審原告109年6 月19日更換門鎖之行為,業已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等 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部分參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闡明而逕行適用防衛過 當之規定云云,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等規定),請求: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