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6號
KSDV,112,再易,16,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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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黃榮助(即黃張錦霞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巫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收受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3、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送達
前之112年3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
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詳如附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57萬1,7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若係事
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或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或說
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與
該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經查:
 ㈠再審意旨次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再審原告之
過失,已捨棄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3
4條第1款,然原確定判決卻仍依道交規則第134條第1款認定
再審原告有過失,屬訴外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等語。惟就再審原告是否有過失,當事人僅得對於過失
之評價根據事實加以自認而拘束法院,但當事人究係違反何
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即屬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故原確定判決依道交規則第13
4條第1款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㈡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以有瑕疵之警詢筆錄認定再審原
告係從興華街20號前,穿越興華街之路段,非穿越B交岔路
口,致錯誤適用道交規則第134條第1款。又原確定判決上開
事實認定,與本件事故現場圖、草圖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有明顯矛盾。再依常情或一般正常之人之智識判斷,
再審原告應會以往東南向斜行穿越B交岔路口,絕無可能繼
續往東行走至興華街20號門口前,始右轉穿越興華路回家。
基上,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
未斟酌事故現場圖、草圖等重要證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等再審理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與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作為不爭
執事項(見簡上字第23卷㈣第355頁),是依辯論主義,原確
定判決即應受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再審原告更行主張另一事實,並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
事由,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再審意旨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之基礎,漏列
再審被告有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屬消極不適用法規,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查,兩造均同意將再審原告
係於穿越興華街途中遭再審被告騎車撞擊之事實,列為不爭
執事項(見簡上字第23卷㈣355頁),基於上開事實,原確定
判決並未適用前開法規所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之規定,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再審意旨尚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就「交叉路口
定義、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
條」之二則交通部函釋,未加以斟酌,且原審亦未依再審原
告之聲請就上開函釋向交通部函詢,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審
本於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交通部對法規命令解釋之拘束,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第八項載明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予逐一論列(見原確
定判決第19頁),益徵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二則函釋,則
再以上開二則函釋向交通部函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再審意旨復以:再審原告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3
日函作為需以亞培、金補體素取代平日三餐之證據,原確定
判決卻以未舉證證明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
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之再審理由。惟查,再審原告所節錄
之上開函復內容為:「因車禍疼痛不適致胃口及睡眠狀態不
佳」、「未吃完,每餐進食量......,或有時拒絕用餐....
..,管灌飲食......,可能有營養不良之風險,建議營養對
人評估指導」、「食慾不佳案子另備金補體素予案主食用」
,均未提及再審原告需以亞培、金補體素取代平日三餐之必
要性,明顯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
開證物,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
 ㈥再審意旨又以:再審原告因受傷而需以亞培、金補體素取代
平日三餐,因此所增加的費用即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若認平日三餐吃飯所需支出之費用
不屬上開法條所謂之「生活費」,違反一般正常之人之智識
判斷或經驗法則,且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無法就需以亞培
、金補體素取代平日三餐等情,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故而駁
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有無需以亞培、金補體素取代平日
三餐,實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以憑
採。
 ㈦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既已受領衛生局之
公費補助,已填補所受損害,已無受有損害可言。若允許其
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系爭費用,則再審原告會有雙重得利或不
當得利之情形,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惟原確定判決所疏誤者
,係其忽略上開兩者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違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及48年台上字第257號裁判之意旨,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為長期
照護補助係給付行政之公權力單方給與,核與私法損害賠償
並無直接關連,實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42號及48年台上257
號裁判意旨無違,均係認為損害賠償為獨立發生,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有誤會。
 ㈧再審意旨再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須受照護期間為傷後
三個月,從108年11月9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並不
得請求。惟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5日函,其說明二
即足證明上開期間再審原告受看護工照護之事實,與看護費
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就
此認定,顯漏未斟酌上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第八項載明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予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
足徵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函文,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又查,上開該函文於早已呈現於原審訴訟程序,且經
再審原告引為證據使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規定之情事。基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㈨再審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11年9月6日函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被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因而減損勞動力16%,惟該函係以再審被告自述其職
業性質為「從事業務或電腦維修工作」所加權計算而來。然
有關再審被告之職業僅有其單方片面之主張,無法得知真正
與否,於無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從事業務或電腦維修工
作之情形下,應認為其為無業,故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應以原始之10%為認定始為正確。又該函亦註明再審被告若
後續有考慮接受左肩手術治療,則再審被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百分比可能有所變動,於仍有可能改善下,即無法評估其勞
動能力是否受有減損。另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16日
函、111年10月13日函表示,再審被告之疾病仍有改善可能
,故無法評估其勞動能力是否已受有減少之損害,且永久無
法回復或治療等語,是依據上開兩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
稱勞動能力有減少之狀態或情形並非永久無法回復,而係屬
可回復或可治療,然原確定判決逕憑己意恣意而為「永久無
法回復之狀態與永久無法治癒之疾病」之認定,此屬判決所
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
法規,而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是否受有勞動力
減損,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有所爭執,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第八
項載明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
結果無涉不予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可認原確
定判決已斟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10月1
3日函,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另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10月13日函均已呈現於原審訴訟
程序,並非因再審原告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之事證,亦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㈩再審意旨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於二審程序中不
得為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竟就再審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
民事上訴狀中所追加之勞動能力永久減少、看護費用部分為
判決,屬違法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惟查,原審為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項第11款,不論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簡易
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中,只要未致適用通常程序之訴之變更
追加,均為法所允許,是再審被告上開訴之追加既為本於本
件車禍之原因事實所為,均不致原審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其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即為合法,原審自應對該部分為判決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7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開主張,顯有誤
會。
 再審意旨再以:再審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收受110年度雄簡字
第966、483號判決書(下稱一審判決),於110年12月30日
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不查仍為實體
判決,即屬違法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惟查,本件一審判決經送達再審被告當時之住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此有再審被告之當時之戶籍腾本可
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卷第133頁),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
2月9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
0年度雄簡字第483號卷第28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人。」、
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等規定,再審被告對於本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
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20日,依此
計算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8日前提起上訴,即為適法。而本
件再審被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簡上字第24號卷㈠第11頁),故
再審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並
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再審意旨又以: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將勞動減損之比例
從10%擴張為16%即請求51萬3537元,看護費損害減縮為4萬2
000元,即增加請求金額11萬1949(計算式:513,537元-323,
610元-30,000元=159,927元,159,927元×70%=111,949元),
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否則即為違法判決等語。惟查,本件
再審被告雖曾擴張聲明,然其已於原審111年11月17日準備
程序期日中放棄為上開擴張(見簡上字第23號卷㈣第14頁)
,是再審被告上開擴張聲明部分,自始未成為原審審理範圍
,就此部分即無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會。
 再審意旨尚以:再審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關於
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9日之看護費損害賠償,與108年
8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勞動能力減少10%或16%損害部分
,上開兩者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再審原告拒絕
給付,惟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逕為判決,於法未合等語。惟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
抗辯時效消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
查明無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時效是
否已完成為審理,或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上
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所為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
有誤會。
 再審意旨另以:兩造對於看護費,係以每一小時折算為100元
作計算,此係兩造所不爭執者,原確定判決亦將此整理為兩
造不爭執事項,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每一小時91.666元作計算
看護費用之標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雖將「看護費鐘點
每小時10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然於爭點㈣亦列明「黃
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
之親屬看護期間,是否尚得請求長照居服員10次星期日休假
,每次3小時之家人看護費?又此全日看護期間,應以若干
元計算看護費?」,可知原確定判決認為全日看護費用與看
鐘點費用不同,仍有另外認定金額之必要。又再審原告於
原審陳稱:原審函查職業工會,1小時100元,全日24小時2,
400元,因折價問題為爭取客戶會將全日看護費用減價200元
等語(見簡上字第23號卷㈡第356頁),亦可知看護鐘點費
與全日看護費用並不相同,兩者之計價,後者可能較為便宜
,就其金額仍有另外認定之必要。本件兩造僅就看護鐘點費
用達成不爭執,未就全日看護費用有過合意,原確定判決既
認定再審原告需受全日看護,則關於全日看護之費用即不受
看護鐘點費計算標準所拘束,原確定判決另依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1年7月19日函認定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再審意旨復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多次以書狀或言詞聲請調查
證人王醫師,以確認其真意,惟原審審判長僅回答「下庭後
合議法官再開會議,就此聲請證據調查乙事討論之」,忽視
當事人聲明就該證據為調查,而不予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
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
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
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雖係針對現行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之闡釋,惟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以「證物
」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
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
是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應不包括證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欲聲請調查之王醫生,即為原審
囑託鑑定機關指定製作鑑定意見之人,其既已於鑑定意見中
清楚表明其意見,即無再行聲請調查證人王醫師之必要,足
認證人王醫生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揆諸前開說
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傳喚王醫生到庭作證,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再審意旨另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有以言詞聲明
或主張事項者,如聲請楊潤源為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聲請
大同醫院王醫師為證人查明真意等,但書記官卻未記明筆錄
,致損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或497條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如再審原告
認為有上開情事,致其權利受侵害,應另行提起訴訟主張之
,附此敘明。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主張,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毋庸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附件
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 項次 理由 1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就該證據為調查,而不予調查,如本件雄簡字第966號卷第459頁、簡上卷第43頁、簡上卷第473頁,3證物王醫師回覆意見之真意為何,於前程序再審原告黃榮助於民國111年3月2日狀及111年10月4日意見七狀皆聲請調查證據,111年11月4日意見八狀亦聲請調查證據,另於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第五庭中,再審原告黃榮助以言詞請求就上開3證物,傳王醫師為證人,到庭調查詢明其真意為何,受命法官諭知此一證物調查,要於言詞辯論庭3位法官一起出庭時,始為進行。與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庭時,亦有向審判長聲請就3證物以王醫師為證人方式進行證據調查,惟審判長回答「下庭後合議法官再開會議,就此聲請證據調查乙事討論之」。而另有第4證物為大同111年10月13日回覆即簡上卷第225頁說明4後段:「巫此疾病確實仍有......可治療,但巫拒絕施作」。如上說明,上開4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即得提起再審之訴。 2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亦即法院僅得就兩造當事人爭執事項為判決,並不得就兩造不爭執者為判決,或就兩造不爭執者另行更為相異之判決。否則該判決即屬違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倘民事法院就兩造所不爭執者,另行為相異之判決,則有該判決屬違法之「訴外裁判」,又若該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兩造對於看護費,係以每一小時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作計算,此係兩造所不爭執者,並由原確定判決將上開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即兩造當事人從未主張以每一小時91.666元作計算(2200/24小時=91.6666元/小時)甚明。且原審對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亦有諸多錯誤,按再審制度之設計意旨,係「誤判零容忍」,即確保法院判決品質臻於至善,以確保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其目的係為糾正或匡正其前之確定判決之違法及錯誤,故倘原判決有違法或錯誤,則受理本訴之再審法院,自應予匡正,而為正確適當判決。 3 原判決係認巫明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黃張錦霞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兩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興華街24號前穿越興華街之過失。基於雙方各有一過失基礎下,認定兩人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本事故於1.車鑑會鑑定意見2.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3.刑事起訴書4.刑事第一審判決5.刑事第二審判決均認黃張錦霞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及第6款係兩種不同獨立「互斥」之規定,前者係「禁止穿越道路」,後者係「允許穿越道路」兩違規行為絕不可能同時成立,倘判決認黃張錦霞同時有上開2款違規行為,則二審判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黃張錦霞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請巫明山選擇對於黃張錦霞之過失是要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或第6款,巫明山之訴訟代理人選擇主張第6款,而「捨棄」主張第1款,則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為巫明山敗訴之判決。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不得就此事項為判決,然原判決卻就此為判決,此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屬違法之「訴外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6 本件事故發生現場精確上來說應該是在興華街22號與20號中間之正前方,20號之右前方,或22號之左前方,或24巷之左前方,當黃張錦霞於108年11月13日誌建國四路派出所提告時,受理報案之員警與現場處理之交警並非同一人,就其事故地點僅係概略記載,而非精確地點或非精確事實,既非事實之真正。原判決認定黃張錦霞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過失,過失比例各50%,其理由係據黃張錦霞於108年11月13日報案筆錄所載「從興華街20號前,穿越興華街之路段,非穿越B交岔路口」,且黃張錦霞坦承屬實,而認定為事實之真正,而有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蓋黃張錦霞從七賢三路口沿興華街西往東行走時,於時間順序上,係先抵至興華街24巷巷口,按常情或一般正常之人之智識判斷,從24巷口右轉依B交岔路口地形,以往東南向斜行穿越B交岔路口,乃是十分自然平常之事,且是黃張錦霞平日回家之習慣路徑。絕無可能在繼續往東行走,繼續經過22號直到20號門口前,始右轉穿越興華路回家,此與本件事故現場圖、草圖所標示之「往東南方向斜行」穿越之證據或證物明顯不符與相反,此有違反證據法則。則於原審程序,黃張錦霞所提出事故現場圖、草圖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屬原判決漏未斟酌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如上說明原判決以108年11月13日該瑕疵筆錄,認定事實,致所認事實錯誤,進而致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7 原判決認定過失比例之判決基礎,漏認巫明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判決漏認巫明山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屬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判決對於黃張錦霞所提出之被證1、被證2,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加以斟酌,亦未就被證1、被證2向交通部函詢,法規之規定是否如被證1、被證2所釋示者為調查,即不予調查,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漏未斟酌者,亦未述明巫明山無未「減速慢行」違規行為與過失之理由為何,故此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8 黃張錦霞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17,950元(即得請求以亞培、金補體素,取代平日三餐吃飯,而增加支出生活費用之差額)。若認平日三餐吃飯所需支出之費用不屬上開所訂「生活費」之範圍之法律見解,此無法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亦違反一般正常之人之智識判斷或經驗法則,此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民法第193條第1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根據110年8月3日衛生局函覆即雄簡第483號卷第451頁「因車禍疼痛不適致胃口及睡眠狀態不佳」、第448頁「未吃完,每餐進食量......,或有時拒絕用餐......,管灌飲食......,可能有營養不良之風險,建議營養對人評估指導」、第467頁「食慾不佳案子另備金補體素予案主食用」,上開3證物均有於112年3月8日前提出供原審法院審理斟酌,如此,原判決又怎能認黃張錦霞未舉證證明何以亞培、金補體素取代平日三餐正常吃飯之必要,是原判決就上開3證物「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9 黃張錦霞得請求108年8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雇用健康看護公司之看護工照護而給予該公司之費用總額36萬7723元其中之84%之30萬8887元,上開費用黃張錦霞雖受領有衛生局代為給付,而未實際支出該費用,惟給付予該看護公司之費用仍屬黃張錦霞因此次車禍所受看護費損害之一部分,故項巫明山請求此費用,並無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原判決認為黃張錦霞既已受領衛生局之公費補助,已填補所受損害,已無受有損害可言。若允許其再向巫明山請求系爭費用,則黃張錦霞會有雙重得利或不當得利之情形,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惟原判決所疏誤者,係其忽略上開兩者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至違反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且反而免除巫明山之賠償義務,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0 原判決認黃張錦霞須受照護期間為傷後三個月,從108年11月9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並不得請求。惟據衛生局111年7月15日回覆之證物,其說明二即足證明上開期間黃張錦霞受看護工照護之事實,與看護費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認定,顯漏未斟酌上開證物,故原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11 原判決認定巫明山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6%,係永久或終身無法回復之情形或狀態,因此黃張錦霞應賠償其每月3,696元(計算式:23,100*16%=3,696),持續到滿65歲,原判決判決理由無非依據高醫111.9.6函覆以為其判決基礎,惟高醫該函所載「上肢系統缺損」換算為一般者為勞動能力減少10%,若依巫明山"自述"其職業性質為「從事業務或電腦維修工作」。然巫明山有關職業性質係屬其自述,即其單方片面之主張,是否為事實之真正,此高醫潘醫生益無法得知真正與否,且卷內巫明山之107、108、109、110年之國稅局所得資料,均無勞動能力所得之資料可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從事業務或電腦維修工作之事實真正,基上所述應認為其為「無職業」者。故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以原始之10%為認定始為正確。無法以其所需工作性質為由加權至16%。而高醫其他意見註明後續若巫有考慮接受左肩手術治療等語,但巫均拒絕採正確治療方法,則巫工作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可能有所變動。另據大同醫院111年5月16日回覆意見,王醫師(為巫車禍傷勢全程之主治醫師,其對巫車禍商情程度為何最為了解)於說明意見表示「因巫該疾病仍有改善可能,故無法評估其勞動能力是否已受有減少之損害,且永久無法回復或治療」。上開兩證物足以證明巫所稱勞動能力有減少之狀態或情形並非永久無法回復,而係屬可回復或可治療,然原判決逕憑己意恣意而為「永久無法回復之狀態與永久無法治癒之疾病」之認定與判決,此屬判決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而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12 原判決對於巫明山110年12月30日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三(一)即追加勞動能力永久減少若干比例或若干數額之損害、上訴理由三(二)即追加傷後60天所受看護若干數額之損害而為之判決,屬違法判決,因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亦即不得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而巫明山本件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純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然原判決卻就其為判決,顯有違反法律規定足影響裁判之情形,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判決書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其上訴期限於110年12月29日期限屆滿。惟查巫明山之上訴狀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完成,提出於法院收受,顯已逾上訴時效。但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其仍可於第二審程序期間提出「附帶上訴」。然經查卷內資料巫明山並未於112年3月8日前為何附帶上訴事或提出附帶上訴狀,亦未就其110年12月30日上訴狀更正為附帶上訴狀,因此其於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狀僅能視為其就黃張110年12月22日上訴狀所為之答辯狀,而無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法律效果。故原判決就巫明山110年12月30日所提之理由為判決,即屬違法判決。 13 黃張錦霞黃榮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七次準備程序庭及一次言詞辯論庭中,有以言詞聲明或主張事項者(如聲請楊潤源為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聲請大同醫院王醫師為證人查明真意),但書記官卻未記明筆錄,致損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而巫明山110年12月30日上訴時係主張勞動能力永久減少比例為10%即請求32萬3610元,看護費損害為7萬2000元,而此請求已繳過裁判費,然其餘後續程序中,即於111.10.25將上開之10%比例擴張為16%即請求51萬3537元,看護費損害減縮為4萬2000元,即增加請求金額11萬1949(計算式:513,537元-323,610元-30,000元=159,927元,159,927元×70%=111,949元),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否則即為違法判決。 15 巫明山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追加擴張關於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之看護費損害賠償部分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勞動能力減少10%或16%損害部分,上開兩者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黃榮助拒絕給付,惟原判決疏未注意逕為判決,於法未合,再審法院應就原判決予以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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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