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3號
KSDV,112,再,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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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邵易財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陳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 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 64號判決,該判決於同年9月1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程序卷二第225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 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表明以同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原法院亦未闡明欲以該規定為判決 基礎,致伊因推定過失而未依同條但書規定提出反證,故原 確定判決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違反處分權主義 ,侵害伊之程序保障權,屬訴外裁判,且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錯誤。又伊僅因繼承取得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物所有權人, 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於112年8月24日收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書),本件不起訴書為伊於前訴訟程 序所不知之證物,且其內容可證伊並無過失,如經斟酌,伊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 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 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另就該待證 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 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已違反處分權主義等語。 查,再審被告於原法院111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固表明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見前程序 卷二第26頁),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業以書狀敘明:「本 人認定屋主邵易財必須負起財損責任」、「本人也主張邵易 財為系爭房屋繼承人,故應負保管維護之責」、「本人也主 張邵易財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見前程序卷一第189頁、前程序卷二第181頁),可見再審 被告認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負保管維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其論據, 難認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違反處分權主義之情 事。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已就再審原告有無過失、再審被 告所受損害為若干等爭點,互為充分攻防之訴訟行為,原確 定判決據此而為論斷,亦難認有何侵害再審原告程序保障權 之情形。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確定判決爰引 民法第191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原確定判 決係認:「被告(按:再審原告)為邵清山之繼承人一,因 繼承成為甲屋之共同共有人」等語,再審原告雖主張該規定 不適用於工作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法 律上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據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 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 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台上字第2306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同理,檢察官之 起訴書或處分書,亦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之證物。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起訴書為未經斟酌或使用之證物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非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 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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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