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 )向相對人貸款未還,胡瑞香及薛順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異議人、胡瑞香及薛 順德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核發111年 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異議人及胡瑞香、薛順德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本金新臺幣( 下同)1億1,984萬4677元及利息、違約金。二、陳銀嬌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1 11年11月10日支付命令異議暨答辯狀(下稱陳銀嬌異議狀) ,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87頁)。惟胡瑞 香亦以自己方為天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以111年12月1 日民事陳報狀(下稱胡瑞香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天守公司無 意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銀嬌異議狀之提出僅為陳銀 嬌個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原審因而駁回陳銀 嬌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異議。陳銀嬌不服,以天 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異議人已於111年8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 董、監事,改選陳銀嬌擔任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該日起 即可對外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行職務,至於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僅為行政機關作業程序而已,並不影響陳銀嬌之職務行 使。因此陳銀嬌於111年11月11日代理天守公司對系爭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已生異議效力等語。
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 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3項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五、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 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法定代理權 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表)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 ,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 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 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 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 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六、本件之認定
㈠相對人於111年10月17日聲請對異議人及胡瑞香、薛順德核發 支付命令,因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時仍登記為「胡瑞香」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異議人變更登記表 可查(原審卷第251、281至285頁),聲請人因而將「胡瑞 香」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相對人111年10月17日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卷第7頁)。而本院於111年10月21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因而列為「 胡瑞香」。基此,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除異議人公司登 記址外,併對胡瑞香之戶籍址為送達,有戶籍資料、送達證 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53、267、269頁)。 ㈡陳銀嬌自己固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1年11月11日 提出陳銀嬌異議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87 頁),陳稱已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同年12月7日由一定比 例之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法改選異議人董、監事,進 而推選陳銀嬌為董事長,亦於111年12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 完竣,並提出111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
供查(見原審卷第427頁,事聲卷第3、9至11頁)。然而, 經請陳銀嬌補正提出其所稱較早之111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 相關資料,陳銀嬌並未提出,因此無從查認有無該次會議及 結果是否如陳銀嬌所述;至於陳銀嬌雖有提出111年12月7日 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資料,惟縱然陳銀嬌於該次會議經選任為 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結果合法有效,陳銀嬌提出異議之時點 為111年11月11日,尚在該次會議之前,遑論變更登記時點 已在異議時點之後,亦即陳銀嬌聲明異議時,尚未具備異議 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其所為異議,即不生效力。七、綜上所述,陳銀嬌於111年11月11日雖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尚難採認陳銀嬌當時已 具備合法法定代理人身分,則該異議不生效力,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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