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呂金龍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洪雅君
陳建安
戴庚源
戴佑全
戴佑安
戴佑宇
巫麒紳
周玉卿
張上典
黃宏遠
呂錦祥
李淑貞
郭榮興
李清勇
黃素秋
薛智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 年7 月1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萬4448元,該裁定已於112 年7
月19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二第93頁)。反訴原告謝淑芬、呂金龍 雖分別聲請訴訟救助,惟前者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 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 抗告駁回,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後者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1 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於112年9月14 日確定。故反訴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反訴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反訴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