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9號
KSDV,111,重訴,10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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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德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汧鷾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尋求原告協助,原告執行長石淑靜(下稱 姓名)偕同團隊成員劉馨正(下稱姓名)於民國109年5月4 日(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109年5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拜訪被告法定代理人邱世昌(下稱姓名),復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顏福松律師視訊見證確認而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略 以:原告受任為被告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被告需提 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給原告,原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 及金融單位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應支付原 告交通及咨詢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另於融資撥款時, 被告應給付實際撥款總額3.5%作為報酬等語(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已依約交付石淑靜5萬元。(二)原告團隊成員劉馨正洪穎文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依約對被 告融資貸款事宜提供下列協力:
 ⒈被告依劉馨正所提架構提供書面資料,交予劉馨正修改為「 融資計畫」後,郵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現已改制更名 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陳情輔導協助,該處轉交「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直接 保證貸款,因信保基金久未回覆,劉馨正即代被告向經濟部 表達「像被告這樣能取得國際重要大廠訂單之企業,若不輔



導還要輔導怎麼樣的企業?」等意見,經濟部長官知悉後即 親自電請信保基金董事長協助,該董事長親自電邀邱世昌見 面,邱世昌偕同董事長特助葉壬侑(偏名葉俊龍英文名Ke vin,下逕稱葉壬侑)與會,信保基金董事長當即表示:取 得直接保證之企業,不易取得銀行貸款,建議改向「經濟部 投資台灣事務所」(下稱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之 審查。
 ⒉劉馨正為此再協助被告將融資計畫製作PPT檔簡報一併提供投 台所審查(下稱第一次審查),投台所委派陳酈堂等2人至 被告處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多方查證計畫書相關細節,邱 世昌為此不耐煩多所抱怨,劉馨正乃委請甫自「經濟部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總經理」職位退休之洪穎文( 下稱姓名)加入協助,洪穎文連續數日與邱世昌葉壬侑檢 討修改計畫書。而對於投台所質疑被告負債比過高、償債能 力、訂單取得之證明、設廠經費單價過高等疑問,亦經劉馨 正指導如何詢答後獲致解決。
 ⒊被告等候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資金吃緊,邱世昌要求劉馨 正、洪穎文幫忙,二人依過往40年在金融界之人脈及專業經 驗,協助被告取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復興分行信用 週轉額度3000萬元,被告因此筆融資而得解燃眉。 ⒋被告又於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擔心貸款緩不濟急造成財 務危機,多次拜託劉馨正向經濟部洽詢加速審查作業,投台 所終核定通過支持融資額度2億4200萬元。 ⒌被告通過第一次審查,進行嘉義縣太保市新建工廠動土儀式 時,投台所執行長在場表示:若額度不夠時可調整計畫,但 只限一次等語,劉馨正乃建議邱世昌提出計畫增加額度。邱 世昌初始認為憑藉第一次審查時之經驗即可通過該次增額審 查(下稱第二次審查),故自行辦理,惟其嗣後向劉馨正表 示:已經依投台所意見修改計畫,提出20次仍不被接受等語 ,請求劉馨正協助,劉馨正為此與葉壬侑、被告財務經理楊 鐵雄(英文名Tony,下稱姓名)在會議室以電腦投影檢視方 式,對函文及計畫書提出95%之大幅度修改,尤其對於被告 於第一次審查時提出「要導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可增加 大幅營收及利潤」而獲通過之計畫,在第二次審查時竟以「 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非被告核心技術擬予放棄」,形同自我 否定,劉馨正乃將之改為「因要導入急迫需求先進技術,基 於排擠因素,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延後推動」,及將工廠變 更設計導致建築成本大幅增加,歸因於「被」嘉義縣政府建 議不得不為以及建材價格上揚所致,楊鐵雄當場為劉馨正之 修改所折服。嗣被告將修改後的計畫再送投台所審查,迅獲



接受核定通過,增加支持額度為4億2300萬元。 ⒍被告雖獲投台所審查支持,但因財務結構不佳,銀行不願直 接貸款,所往來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分行)該 貸款案送信保基金尋求保證,信保基金人員仍有疑慮,要求 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合理說明,該分行呂姓經理無法招架,邱 世昌乃再求助於劉馨正,經劉馨正指導邱世昌回覆:經濟部 審查通過支持的案子,若仍還要經過信保基金審查卻不予支 持,那投台所審查即毫無意義,可以關門了等語,很快信保 基金審查通過同意提供保證,呂姓經理為此還驚嘆:你們真 有辦法等語。
 ⒎信保基金同意提供保證後,合庫西湖分行隨即將貸款案再送 合庫總行審查,總行審查部再以書面提出6點疑問,被告將 其所擬「詢答內容」傳送劉馨正指正,劉馨正以LINE提供逐 條修改意見,並增加說明:「本公司的這次投資計晝歷經經 濟部在經營、財務、技術及未來發展等各方面的嚴格審查始 獲通過同意支持,接著又再獲信保基金審查通過同意提供貸 款保證,目前新工廠也刻正興建中,所有貸款必用於投資計 晝的各項支出,懇請貴行本於協助國内產業發展的立場能與 支持,以期本公司帶動國内5G零組件供應鏈技術創新升級的 目標能順利達成!」等語,終獲合庫總行認可4億2300萬元 貸款額度,合庫西湖分行據此逐次撥款。
⒏綜上所述,在原告團隊成員盡心專業協助下,被告先後取得 第一銀行週轉金3000萬元及投台所核定4億2300萬元貸款額 度,銀行亦逐次撥款,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可以請求1585萬 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萬+4億2300萬)×3.5%=1585 萬5000】,爰暫先為一部請求999萬元,其餘款項俟將來再 行主張。
(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簡略,其核心思考當在於:原告對 於被告國內融資貸款,是否有足夠之專業、能力或技術協助 達成「融資核下撥款」,亦即是否有「關鍵之影響力」協助 被告取得國內融資,故該依影響力之有無及依誠信原則為基 礎,作為本件最核心之思考,亦即以「誠懇實在、毫不些假 」、「信守約定、相互為用」,並據以判斷原告在履行契約 之成就是否有「關鍵之影響力」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99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有簽系爭契約之書面,但簽約日係在109年5月4日, 交通及諮詢費5萬元則是由劉馨正於109年5月6日自稱代原告



索取時始行交付,此時亦是第一次與劉馨正認識。否認劉馨 正、洪穎文為原告團隊成員,被告也未受劉馨正等2人或原 告之協助取得融資貸款。
(二)本件兩造接洽、及被告向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融資 貸款過程時序始末記述如下:
 ⒈邱世昌於000年00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石淑靜石淑靜得知 被告有資金需求,提議可前往新加坡設立新公司較容易取得 融資資金,邱世昌同意其提議並委由石淑靜協助被告取得融 資,石淑靜於108年11月28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融資顧 問合約書,後邱世昌石淑靜陪同下前往新加坡投入資金、 設立公司,但石淑靜根本無法在所約定之108日期限內協助 取得貸款。
 ⒉事後石淑靜仍一再游說邱世昌可協助取得國內融資貸款,2人 於109年5月4日在顏福松律師當場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惟 當日並未交付5萬元交通及諮詢費,是劉馨正於109年5月6日 來原告處索取始行交付,惟邱世昌並不知悉劉馨正與原告或 石淑靜間之關係。
 ⒊劉馨正於000年0月間向邱世昌提議可向經濟部申請「直接保 證貸款」,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備妥文件請求經濟部協助辦 理,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轉信保基金,惟據信保基金覆稱 :該基金已無承作直接保證業務等語。其後劉馨正未曾再有 任何建言或為被告辦理國內融資事宜。
 ⒋000年0月間,信保基金指派科長葉信成、專員吳俊衛例行來 訪,邱世昌當場親自向專員報告說明被告當前業務及專利技 術,之後信保基金董事長李耀魁指示吳俊衛致電被告邀請於 109年7月20日前往簡報,其後吳俊衛再主動致電被告稱可向 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全名: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 案)。
 ⒌就投資台灣方案第一次審查時之申請融資計畫,係被告方面 之葉壬侑出任專案主持人,與投台所人員陳酈堂聯繫請教後 撰寫申請文件,完成後於109年8月26日向投台所提出申請, 109年12月4日受邀派員做營運計畫會報,投台所於109年12 月8日核定被告投資行動方案之總投資金額2億4200元。 ⒍被告109年間例行性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獲准貸 款額度2000萬元。
 ⒎被告於110年1月4日嘉義縣太保市新廠房用地進行新建廠房 動土儀式,投台所代理副營運長到場觀禮,評估現場用地、 廠房規模後,認投資金額可以更高,而主動向邱世昌建議提 高投資金額,被告乃於110年3月25日由葉壬侑再撰寫投資台 灣方案第二次審查之申請融資計畫資料,於110年6月2日向



投台所提出申請,經投台所於110年6月11日以視訊審查詢答 方式詢問邱世昌葉壬侑關於提出變更理由及資金動用規劃 等問題,並同意提高投資額度至4億2300萬元,被告亦於110 年6月15日接獲變更核准函。
 ⒏被告取得上開融資核准後,再向所往來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建 案融資貸款申請,因金額龐大需信保基金同意保證,由合庫 西湖分行於110年6月13日依程序送件信保基金審查同意保證 後,合庫西湖分行再送合庫總行審查授信與否,期間合庫總 行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書面詢問,由葉壬侑答詢後,終 於110年8月24日獲合庫西湖分行核准放款,放款項目、額度 (需依建廠工程進度及需求逐次撥款):⒈興建廠房2億2080 萬元。⒉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⒊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三)依上所述,被告係親力自為融資貸款事宜,原告未曾依系爭 契約書所載提供融資助力,而劉馨正邱世昌認識後,常藉 機尋找邱世昌,待較為熟識後,於000年0月間向邱世昌表示 :要以自己名義與邱世昌合作,伊有留學日本背景,可以單 獨為被告取得資金及合作機會等語,之後常以邀請邱世昌投 資日本公司或產品為由,來公司與邱世昌會面、聊天,且於 000年00月間要求安排其女兒劉思妤(下稱姓名)至被告處 任職。劉馨正常到公司走動,邱世昌僅為朋友情誼分享資訊 ,劉馨正所持意見未被採酌,也未轉知承辦人葉壬侑,申請 融資過程劉馨正亦未參與,難認有所協助作為。且劉馨正於 000年0月間更向邱世昌表示要單獨合作,故縱曾為原告團隊 成員,其時亦不能認為所有作為效果歸屬原告,故原告不得 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受任之具體事務為:⒈被告提 供原告之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⒉原告應代為整治修訂。⒊ 原告並應代被告(即以被告名義)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 為被告辦理國內融資貸款,此亦是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唯 一且具體之約定。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報酬:⒉ 前條國內融資核下撥款時,甲方承諾給付貸款核准之實際撥 款總額之3.5%予乙方,作為報酬。」明定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第2條之義務後,如果被告因而獲得國內金融機構核撥融資 貸款,原告始得請領報酬,反之,若原告未履行前開契約義 務,自無法取得報酬。是本件無論原告自稱曾為被告國內融 資貸款付出多少努力、給予多少所謂「關鍵之影響力」協助 (此部分被告均否認),均無礙於原告未依契約履行義務之 事實,是原告稱系爭契約之解釋,應依「關鍵影響力」有無 作為核心思考云云,即無可取。且「關鍵之影響力」具體為 何?是否真有該影響力?原告也未明確說明、舉證,自無可



採。
(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惟雙方已無互信基礎,系爭契約即無 存在必要,爰以111年5月20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所用文字按判決內容略作調整修正): ㈠兩造曾於109年5月初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5月6日交付交通和 諮詢費5萬元給原告。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投台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案 」,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前開方案向投台所申請增加投資額度 ,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增至4億2300萬元。 ㈤被告取得前開核定投資額度後向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建案融資 貸款申請,獲准放款項目及額度為:⒈興建廠房2億2080萬元 。⒉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⒊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實際撥 款金額則由合庫西湖分行依被告建廠工程進度及需求逐次撥 款。
㈥被告曾於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經准 核貸2筆共2000萬元。
㈦原告證物七第1頁至第47頁為被告負責人邱世昌劉馨正以通 訊軟體WhatsAPP對話之內容。
㈧原告證物八第1頁至第41頁為被告負責人邱世昌劉馨正以通 訊軟體WhatsAPP對話之內容。
㈨原告證物九第1頁至第14頁為被告負責人邱世昌劉馨正於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㈩原告證物九第15頁至第27頁為劉馨正與前經濟部主任秘書黃 彥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原告證物十為劉馨正與原告執行長石淑靜在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內容。
劉馨正女兒劉思妤曾任職於被告處,期間為110年1月至同年1 0月。
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實際撥款總額3.5%之報酬,石淑靜劉馨正、原告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各可分得1/3。四、本件之爭點在於:
劉馨正洪穎文是否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方面團隊之一 ?
㈡被告於109、110年間先後向投台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 方案」及申請增資投資額度,經核定總金額為4億2300萬元



乙事,是否曾由原告方面團隊代為整治修訂融資項目及計畫 等書面,向投台所為被告辦理國內融資貸款?
㈢被告取得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4億2300萬元後,向合庫 西湖分行提出建案融資貸款申請,經核准放款:興建廠房款 2億2080萬元、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經常周轉金3000萬 元等事,是否曾由原告方面團隊代為整治修訂融資項目及計 畫等書面,向合庫為被告辦理國內融資貸款?
㈣被告於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經核准金 額為2000萬元乙事,是否曾由原告方面團隊代為整治修訂融 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向一銀復興分行為被告辦理國內融資 貸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初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 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被告需支付原告5萬元交通和諮詢 費、國內融資實際撥款總額3.5%作為報酬,被告並於109年5 月6日將5萬元交付原告。又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向投台所提 出第一次審查之申請,獲投台所審查通過支持2億4200萬元 之投資總額,又於110年6月2日向投台所提出第二次審查之 申請,獲審查通過支持4億2300萬元之投資總額,其後向往 來之合庫西湖分行申請建案融資貸款亦於110年8月24日核准 通過,放款項目及額度包括:⒈興建廠房2億2080萬元。⒉購 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⒊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又被告亦曾 於109年間因資金短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 ,並於109年12月7日取得核定額度400萬元、1600萬元之2筆 貸款。又劉馨正女兒劉思妤曾於110年1月至10月間任職於被 告處。又若原告取得報酬,將由石淑靜劉馨正顏福松律 師各派分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書、核 發符合「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合 庫西湖分行簡便答覆書、劉思妤薪資單(見本院審訴卷第20 7至242、243至318、319至320、321至330頁)、彰化銀行活 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 、309頁)、被告申請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資料(含 振興貸款掛件登入平台網頁截圖、切結書、額度核定通知書 、證人陳俞蓉電子郵件信箱截圖、計畫書等,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7、289至319頁)等件在卷可稽,可信屬實。(二)劉馨正洪穎文是否為原告團隊成員?
 ⒈劉馨正部分:
 ⑴邱世昌固先陳稱:109年5月4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我、石淑 靜、顏福松律師、葉壬侑在場,沒有使用任何電子儀器或視 訊開會,該會議室沒有這個設備,原告據1份合約書請我們



用印,我就請陳俞蓉拿印章過來用印,用完印她就離開。約 定的5萬元是隔兩天的5月6日劉馨正到公司來,我們交給他 。劉馨正與原告間具體的關係是如何我不知道,只是當時石 淑靜說要介紹他來,他們之間有什麼關係,我就沒有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惟邱世昌其後陳稱:在簽訂 系爭契約的同時或之前,石淑靜有跟我介紹說,高雄市政府 的某一個局長劉馨正,人面比較廣、金融機構比較廣,我想 說劉馨正如果在政府機關待過,也許真的與銀行有一些關係 ,但事後證明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是 據邱世昌所證述,石淑靜顯已有向其介紹劉馨正就是依約要 來幫忙進行國內融資事宜之人。
 ⑵石淑靜證稱:我協助被告在新加坡設公司,也拿到銀行合約 貸款的額度,但是被告提不出來足夠金額的訂單,所以國外 貸款未能成功。又國內融資因被告負債比太高找不到投資, 我透過顏福松律師的介紹找曾是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長官、高 雄市政府經發局局長劉馨正來協助被告做擴廠融資計畫。 我曾於簽約前與劉馨正為LINE對話,劉馨正有將他修改後的 被告營運貸款計畫說明書及要送審分案的資料傳回給我,他 也問我什麼時候要簽約、有無違約罰款,因為他是我本案的 合夥人,也是承辦人,所以他會關心。我在109年5月6日之 前就已經向邱世昌介紹過劉馨正,在4月中旬我有特別跟邱 世昌說有一位中小企業處執行過的長官,也當過經發局的, 非常有經驗及能力,也有很多成功的案件,我們請他協助。 本案所得報酬會分成3份,1份給原告,因為是我負責出面簽 約,1份給劉馨正,然後引見人要負責法務相關的顏福松律 師1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7、362、376至377頁), 並有石淑靜劉馨正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 445至455頁),依石淑靜證述,其確有向邱世昌引薦劉馨正 為原告一方要出面協助融資貸款之人,此部分核與邱世昌所 為陳述雷同。
 ⑶依邱世昌劉馨正間於109年6月11日至100年7月26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邱世昌就申請直接保證、第一次審查、嘉義 縣太保市新廠房動土、第二次審查、合庫西湖分行核貸等融 資各階段,曾告知或諮詢劉馨正(見本院卷一第49、51至52 、59至61、71至73、80至90、93頁,卷一第131至134、143 至144、149、155至157、162、164至168、170至171,卷一 第250、251至252、253、254至258頁),而被告亦曾提供停 車場車位、個人辦公室、出入感應磁扣供劉馨正使用,此就 邱世昌陳俞蓉葉壬侑劉馨正劉思妤所為之陳述及證 詞互核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350、393、414頁,



卷二第258至259、264、271至272頁),並參照卷附磁扣照 片、被告員工林佾節向劉馨正催討磁扣LINE紀錄、被告職員 座位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63、69、73頁) 即可得證,益可見劉馨正為原告團隊指派協助被告辦理融資 之人,且為被告所明知。
 ⑷至被告雖抗辯:劉馨正於000年0月間已單獨與被告合作,其 所作為不能歸屬原告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也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能採。
 ⒉洪穎文部分:
 ⑴被告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時,是由劉馨 正引介洪穎文出面協助被告,此由邱世昌之陳述及與石淑靜劉馨正洪穎文之證述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 、362、410、417頁,卷二第235至236、241至244、252頁) ,及參酌卷附邱世昌就向一銀復興分行貸款事宜與洪穎文間 之WHATS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即足得證, 則洪穎文既是劉馨正敦請為協助處理被告貸款事宜之人,屬 履行輔助之使用人性質,則洪穎文之作為自應屬原告團隊為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所為,當可認定。
⑵至洪穎文固證稱:我和被告之間約定報酬是一銀復興分行貸 款的3%,是被告要給我和劉馨正的報酬,會和被告另外約定 是因為我和原告沒有直屬關係,我是受劉馨正委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惟此為洪穎文與被告間之私下約 定,尚不能憑此即否認洪穎文非為原告履行義務。 ⒊綜上所述,劉馨正為原告指派協助被告辦理國內貸款事宜之 人,而洪穎文則是劉馨正敦請為協助被告辦理一銀復興分行 借貸事宜之人,是劉馨正洪穎文均係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義務之人,具履行輔助之使用人性質,故均屬原告團隊成員 ,應可認定。
(三)又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提出融資項 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乙方(指原告),乙方(團隊)代為整治 修訂,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為甲方辦理國內融資貸款。」 等語、第3條第2項約定:「前條國內融資核下撥款時,甲方 承諾給付貸款核准之實際撥款總額之3.5%予乙方,作為報酬 ,並於貸款撥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時,由甲、乙雙方代表( 理)人協同領取交付受領。此報酬已包含乙方所有團隊,乙 方團隊不得另行要求額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 5頁),此為兩造權利義務之相關明文約定,依其意旨,原 告須有就被告提出之融資計畫等書面予以整治修訂,並代被 告向金融機構等辦理融資貸款事宜之作為義務,且其作為係 被告取得融資貸款之決定性或關鍵性因素,換言之,依系爭



契約所定,原告不能僅只隱於幕後行出謀劃策,亦須走向幕 前為交涉折衝,並因其具體作為之成果,有利於被告獲准核 貸,始得謂已盡其契約義務,被告才須給付給付報酬。然查 ,原告團隊成員劉馨正證稱:從最早的直接保證,到投台所 審查,之後與信保基金、銀行的接觸過程,我參與的是計畫 書的修改,每一個階段都有參與,計畫書有些是我指示被告 應該怎麼做,他就按照我的提示做,做了以後,我再幫忙修 改。我有一份協助被告的大事紀。我幫忙做的事情就是與邱 世昌LINE對話內提到的,我並沒有幫被告提出向金融機構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417至419、461至466頁)、原 告團隊成員洪穎文證稱:我對被告的協助就是診斷、了解困 難以及協助與銀行、信保基金的溝通,是最後成功貸款的過 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上開2人所為即為原告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行為,被告則否認有此作為(詳下述) ,惟縱認劉馨正洪穎文確有為上揭行為,然其2人顯然未 曾有出面對金融機構交涉、洽談之為被告爭取利益的實質作 為,此與系爭契約約定要屬有間,則原告是否履行其契約義 務,即非無疑;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核心應只要原告團隊 有足夠專業、能力或技術協助被告達成融資撥款,即是否有 「關鍵之影響力」協助被告云云,但劉馨正洪穎文上揭所 為,是否體現專業能力及技術而有效協助被告,實則漫無準 際,亦缺實證,乃純從獲取貸款結果反向認定應歸功原告, 自非可採。
(四)原告就「申請直接保證」、「第一次審查」、「第二次審查 」、「合庫西湖分行核貸」之申請審核過程,係舉劉馨正之 證述、劉馨正自行撰寫「劉馨正協助科菱公司貸款大事記」 (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劉馨正邱世昌間之WhatsA PP、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至95、131至171、249 至262頁),以及劉思妤之證述為佐,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葉壬侑之證述佐其答辯。經查:
 ⒈劉馨正證稱:
 ⑴申請直接保證部分:石淑靜和我聯絡,說已得到邱世昌的同 意,而把被告財務資料給我,我看完後告知石淑靜,被告財 務結構要從銀行貸款事實上有困難,只有一個政府的直接保 證機制,比較不會看公司的財務結構狀況,是看公司的將來 性,並要石淑靜轉告邱世昌去下載直接保證的資料,且給予 營運計畫書的架構(包括公司遠景、組織架構、核心能力、 核心能力作用、現金流量及預期利潤、償還計畫)要被告寫 一個計畫書,該計畫書我先後修改3次,石淑靜還跟我回說 很棒(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中小企業獲得直接保證



後,是否能貸款,決定權仍在銀行,但保證的成數從8成到1 0成,可以提高銀行貸款的意願(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 )。109年5月6日簽約之後,我就去指導被告把計畫書做得 更完整,包括草擬要寫給中小企業處的公文,連同修改過的 計畫書寄到經濟部。但本來直接保證的審查是在經濟部開審 查委員會,會召集主管機關工業局、被告往來主辦銀行、信 保基金、相關機構專業人員、會計師來審查申請,但我不知 道的是,在我離開後,經濟部把審查交給信保基金自己去召 集、審查,因為不再是政府背書的,對銀行沒有壓力,通過 直接保證就不太容易獲得銀行貸款。因為被告的申請沒下文 ,邱世昌一直抱怨,我就打電話給經濟部的長官,說:如果 像被告這樣公司有技術、有市場,而且在行業領域零組件具 有關鍵性供應鏈角色,這樣都不輔導,那還要輔導什麼樣的 公司等語,經過我的質疑,經濟部長官就打電話給信保基金 董事長,要他了解一下被告申請案情況,該董事長就聯絡邱 世昌見面,並說直接保證名義上還有,但幾乎不做了,建議 走投台所等語,事後邱世昌問我意見,我建議就向投台所尋 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⑵第一次審查:我幫被告把當初幫他們做的直接保證計畫書改 成簡報的資料,修改了好多次,投台所承辦部門同意後,開 始做審查,審查過程中我有教導被告回應投台所可能的詢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⑶第二次審查:第一次審查通過,合庫總行也准貸以後,被告 在嘉義縣太保市辦動土典禮,我也受邀,經濟部工業局主任 秘書兼投台所執行長也到場,我跟執行長說被告融資2億元 可能不夠,財務不能做半調子,執行長就說通過的案子還可 以再申請一次,我就跟邱世昌說趕快再申請,之後被告申請 我一直不知道,我去被告公司時,邱世昌只問我找人來投資 的事情,後來突然有一天邱世昌打電話給我,說:我照投台 所的意思修改計畫書,修改了20次提出去都被打回票等語, 並叫我幫忙,我有會同葉壬侑楊鐵雄使用投影片看他們所 提出第二次審查的資料,我一面看一面修改,發現幾個大問 題,其一是被告寫給投台所的公文不知所云,我就當場口述 邊說邊打。其二是簡報部分,首先被告生產太陽能板設備的 技術是第一次審查時通過的計畫,在此時卻說不是核心技術 要放棄,這不是打臉第一次審查委員?所以我就改寫成要先 引進更先進的技術,所以該部分延後辦理。其次是為何投資 要增加2億元,要強調是嘉義縣政府要求修改計畫,需要做 地下室及增加很多基礎工程安全設備,建築費用增加。最後 是建築成本大幅增加,所以第一次審查通過的2億元完全無



法完成資金需求,以上是我幫忙修改的,修改後很快審查就 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 ⑷合庫西湖分行核貸:第二次審查通過後,我跟被告說還是要 由銀行貸款,所以被告就把這個案子交給往來的合庫西湖分 行,分行再送到信保基金保證,以減少銀行的風險,信保基 金審查部門提了6、7個問題,就是要合庫西湖分行答覆關於 被告的問題,分行呂姓經理覺得他不會答覆,就交給邱世昌邱世昌轉給我,叫我幫他們答覆,我擬寫完後傳給邱世昌 回傳呂經理,信保基金很快保證就下來,因金額很大送到合 庫總行做審查,因被告非常缺錢,邱世昌知道我認識合庫雷 董事長,要我打電話給雷董,我沒有打這個電話,因為認為 還是要專業做審查,只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官幫忙了解進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⒉劉思妤證稱:我於110年1月4日到110年10月15日到被告上班 ,是邱世昌問我爸爸劉馨正我要不要去上班,擔任鍾萬旭秘 書,處理工作事務及採購事項。110年10月15日邱世昌找我 說我爸爸處理的案子會碰到訴訟問題,我不適合待在公司, 所以要我離職。我離職前幾天,我爸爸到被告公司找邱世昌 談關於服務費的事,那天談的非常不愉快,那天後我爸爸就 沒再去過了。110年10月21日被告職員林佾節有傳訊息要我 通知我爸爸歸還磁扣,是可以進入被告公司及停車場的磁扣 ,我以郵件寄回,我爸爸在被告公司有固定的停車位和獨立 辦公室,因為據我所知我爸爸幫被告很大一個忙,他協助取 得貸款4億多元。我爸爸到公司在他獨立辦公室處理、整理 、製作關於貸款的文件,和邱世昌葉壬侑楊鐵雄討論關 於貸款的事情,也有開會,內容大概是協助被告向投台所、 信保基金和合庫申請貸款,我爸爸有幫被告處理、整理營運 計畫書、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財務狀況,我在辦公室和家裡 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 ⒊葉壬侑證述:
 ⑴申請直接保證:早在108年開始時,我有個朋友知道金融界業 務,叫我們申請一個直接保證作業,差不多108年10月左右 我們就申請了,同年12月左右信保基金的直接保證承辦單位 的主管及承辦人員約邱世昌、我在嘉義工廠碰面,說現在已 經不做直接保證業務人,要我們撤回申請,我們當場就撤回 ,後來該單位於109年2、3月之後就裁撤掉,信保基金已經 沒有直接保證業務,這些都是我直接經手處理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379至380頁)。
 ⑵第一次審查:被告在信保基金額度已經很高,每年會派專員 來瞭解公司營運狀況,109年專員來時,我們在邱世昌辦公



室聊天,被告當時有承作一個商品是POE90瓦的高速連接器 ,專員嚇了一跳,因為這個商品是上市公司飛宏公司能接到 美國思科公司訂單的關鍵物品,專員回去報告當時信保基金 董事長李耀魁說該項產品就在台灣,李耀魁高興,請專員 打電話約邱世昌、我到他的辦公室會談,李耀魁說因為我們 在信保基金額度比較高,叫我們先回去,他再思考我們有什 麼投資管道,當日下午2時半左右,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李耀 魁特別指示我自向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如果核准,信 保基金為被告保證就師出有名,也提供投台所聯絡窗口的電 話及mail信箱給我,當時是109年7月中旬左右。向投台所提 出申請,需要準備的資料很多,包括公司的營運計畫、營運 項目及公司的未來償還計畫,總共要6年的財務預測和資金 預測、公司的產品製造過程等,計畫書都是我一個人製作的 ,網路申請表格是另一位楊先生負責輸入。我們是從6、7月 就開始接觸了,投台所的政策是他們會看公司內部都沒有問 題時,我們才正式發文申請,所以光看申請書日期(指109 年8月26日)是不準的,申請過程約2、3個月。申請過程中 ,原告、劉馨正都沒有協助幫忙。還未正式發文前,投台所 窗口會要我們修改,來來回回很多次,正式申請後,有預審 和決審兩個主要程序,預審是000年00月間,被告方面有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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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