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17號
KSDV,111,訴,161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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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許綺礽 住○○市○○區○○○街00○0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清(即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理
人)
被 告 林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王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甲○○(即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理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在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75至7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富利康公司之獨立董事,被告乙○○則 為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7 分,利用被告富利康公司行政系統,由總經理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該公司獨立董事即原告、訴外人張威創許鑒隆( 下合稱原告等3人)解任,異動原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2第4項(下稱系爭訊息),惟被告乙○○所具之理由全屬 子虛烏有,伊擔任富利康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均本於獨立董 事之專業,克盡職守以治理公司,並無被告乙○○所稱未保持 獨立性、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實乃為被告乙○○惡意延宕公 司事務,反對各項議案,置公司利益於不顧,罔顧全體股東 權益,且縱便伊有不適任情事,被告應循法定程序解任伊之 獨立董事職務,被告乙○○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欲,捏造不實事 實,而發佈系爭訊息,造成伊於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侵害伊 之名譽權,伊已任職之他公司獨立董事職務遭要求請辭或通



知不續聘,已談妥將受聘之他公司獨立董事計畫亦遭終止, 伊因此於精神上感到沈重之壓力與痛苦,被告乙○○自應對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富利康公司對其董事長即 被告乙○○之上開不法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以伊之專 業性及資歷擁有相當高之社會地位、評價,應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敘明伊等發佈系爭訊息何以該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之要件,又對於其社會評價受損、社會評價受損與伊等之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㈡系爭訊息是認為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 依法當然解任,而非由伊等行使解任權,自無原告所稱應循 法定程序解任之問題。又系爭訊息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2規定如何適用問題,未涉及事實層面。且原告等3人有下列 違反獨立性之舉:⒈於被告富利康公司拒絕張威創親屬即訴 外人張松允收購其實際所有安徽福岩公司25%股份之要求後 ,即對於阻止上開交易之被告乙○○,以莫須有之事由提請撤 換董事長之議案,並以經營績效不彰為由凍結被告乙○○之薪 酬,嗣張威創並開始不斷要求被告富利康公司就大陸投資案 提出資料或報告,並因不滿被告富利康公司提出之資料或報 告,拒絕通過110年度財務報表,原告與許鑒隆知悉張威創張松允與被告富利康公司間存有利害關係,卻仍完全配合 張威創上開操作。⒉利用被告富利康公司一般董事未達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建請聘用資歷豐富之專業稽核人員擔任稽 核主管為由,反對聘用訴外人李信宏為稽核主管,又以在審 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態度不恰當、代理董事長發表意見及 處理事情,超越董事長權限,不合職場倫理、建請聘用資歷 豐富之專業會計主管等為由,反對聘用訴外人楊佳芳為會計 主管,導致被告富利康公司稽核主管、會計主管一直懸缺, 財務報告因無會計主管簽署,延誤送金管會時間而遭裁罰。 ⒊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決議重啟和發廠建廠,要求被告富利 康公司成立建廠小組,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任命。又決議 要求撤換管理部協理,並提供銷售出貨及大陸合資廠之專案 報告,以及監理大陸合資廠。原告另反對被告富利康公司總 經理委任案,並要求將此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 公告。⒋原告於審計委員會中宣稱:我反對,我從一開始就 從頭到尾就是一直反對到底等語,足徵原告為反對而反對。



⒌原告等3人於111年4月27日審計委員會以未有足夠時間審閱 及大陸投資資料、和發廠資料不完整,而拒絕通過被告富利 康公司製作之110年度財務報告,又於同年6月2日拒絕通過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嗣於同年月8日審計委員會 通過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但要求於同年月10日董事會前、最慢於同年月13日前提供包 含111年4月以後之福岩及山東合約及合約審查表等資料,又 於被告富利康公司副總經理提醒其等資料已提供,請簽回議 事錄及重核報告,要求須待被告富利康公司將資料備齊方於 相關文件簽名,嗣又於被告富利康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提供原 告等3人要求之資料後,詢問其等是否簽回審計委員查核報 告時,置之不理。其次,原告等3人除領有月薪資外,更比 照一般受僱人計算並領取年終獎金,且出席會議,仍比照一 般董事領取出席費,又不安排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議同一天 召開,嗣經同意獨立董事按開會次數而非天數發給出席費後 ,方同日召開,此自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 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任職期間 不得為公司受僱人之規定。再者,原告等3人因不滿原簽證 會計師,而於111年7月8日審計委員會要求被告富利康公司 職員尋訪他間會計師事務所,甚至表示可以介紹會計師,已 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被告富利康公司於勤業會 計師事務所通知不再繼續接受委任,並經原告等3人同意而 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審計簽證事務後,原告 竟私底下聯絡會計師,表示張松允對被告富利康公司有股東 往來債權未列於帳冊,似欲暗示會計師配合操作,該會計師 隨即向被告富利康公司財務主管反應,並經做成電話記錄, 最後在原告等3人及斯時董事即王益道主導下,被告富利康 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於000年0月間遭無故解任,改由不 符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 法所定資格者接任,更於000年0月間再度更換簽證會計師, 益見前開所指原告積極干涉被告富利康公司審計事務,而未 保持獨立性,確實可信。綜上,伊等認定原告有法定當然解 任事由,並非子虛烏有之不實指控,是伊等發佈系爭訊息未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公開發行公司發佈重訊公告若有不 實,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即會命限期更正,甚至裁處違約金, 櫃買中心就系爭訊息未命被告富利康公司限期更正,亦未裁 處違約金,足見被告富利康公司發佈系爭訊息並無不法。 ㈢原告是否依法當然解任獨立董事之職務,兩造既有爭執,即 應由法院判定,伊嗣於111年7月22日發佈之重訊即有說明已



向法院提出相關訴訟,是一般人多會理解為被告富利康公司 與原告等3人間對於獨立董事之資格有糾紛,且被告富利康 公司已起訴確認,不會因此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 損,外界甚可能認為原告等3人勇於對抗公司,而獲得正面 評價,況獨立董事有無法定當然解任事由,係屬可受公評事 項,縱便社會大眾因系爭訊息而對原告有無法定當然解任事 由有所議論,亦難認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18日時為被告富利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㈡被告富利康公司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由總經理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系爭訊息,即該公司獨立董事即原告等3人解任 ,異動原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需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 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需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乙○○前為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竟於上開時間利 用被告富利康公司行政系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系爭訊 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否認之。 經查:
 ㈠被告富利康公司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由總經理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系爭訊息,即該公司獨立董事即原告等3人解任 ,異動原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斯時被告乙 ○○為被告富利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乙○○為被告富利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被告富利康公



司由其總經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系爭訊息,僅有記載 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並未指稱原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何款規定及其事由。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 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以政府、法 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依第2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 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 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 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據此規定 而訂定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 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 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 之一: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二、公司或其關係 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 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或持股前10名之自 然人股東。四、第1款之經理人或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 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五、直接持有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持股前5名或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或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 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六、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他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受僱人。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 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 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 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或持股5%以上股東。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 計或最近2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50萬元之商務、法務、財 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 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 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 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 ,不在此限」,是系爭訊息既未指明原告是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4條之2第4項何款規定及具體事由,且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導致已充任之獨立董事當然解任,有可 能是只是因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 選,或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具有前述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 各款情況,而指稱他人具有前述事由並不至於貶低他人之社



會評價,是系爭訊息內容縱非屬實,亦難認發佈旨在告知他 人被告富利康公司之獨立董事已當然解任之系爭訊息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必然是指原告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事由,或不 具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之專業資格等,而已貶損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訊息發佈後,造成其已任職之 他公司獨立董事職務遭要求請辭或通知不續聘,已談妥將受 聘之他公司獨立董事計畫亦遭終止云云,但其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亦無從進而認系爭訊息確已貶損其於 社會上之評價。
六、綜上所述,系爭訊息並未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不得據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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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