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琪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愛珠、李秋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4萬6,050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
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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