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王金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20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 年5 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 月17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分 配表次序6 至9 受列入債權並全額受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 權及分配款有所爭執,於同年6 月15日提出民事分配表聲明 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 至9 所列被告債 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復於同年6 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116 至117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1 、15至20頁)。而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 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未刪除被告之債 權,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 開瑕疵即因此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 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恭於108 年11月8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2)及同段同小段 40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
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並就拍定所得製成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4 至9 受列入債權如附表二所示,並全額受償。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之借據、收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收據),其簽名 顯非蘇恭及訴外人戴正彥所簽,此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9 年司執字第47477 號(下稱另案執行事 件)執行案卷之送達證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與送達證書可 證,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認定為蘇恭、戴正彥本人,亦 無法確認係簽立何種文件,據此原告否認系爭借據形式上真 正,被告與蘇恭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被告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存在,遲延利 息亦失所附麗。
㈡又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無利息,惟遲延利息、違約金各以週 年利率36%計算(合計72%),顯藉此規避法定利息16%之 限制,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而屬無效;況依民法第250 條 第2 項規定,違約金原則上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被告 於債務人遲延還款時,既可取得以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未因違約還款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縱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存在,其性質不 一定是懲罰性違約金,亦可能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無論違約金之性質為何者,均應參酌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 是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⒉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6 、7 、8 、9 項應予剔除 。(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三、被告則以:
㈠蘇恭、戴正彥為連帶債務人,其2 人於108 年11月7 日向被 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9 年11月6 日止,每月利息2 分即年息24%,遲延利息每月3 分即年息36%,懲罰性違約金每月3 分即年息36%,被告已 將現金如數交付予蘇恭、戴正彥2 人簽收並簽立系爭收據。 另系爭執行事件送達證書上之筆跡與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 蘇恭之簽名一致,足徵系爭借據為蘇恭本人所簽無疑,此亦 有戴正彥收取現金70萬元之照片、蘇恭與戴正彥簽立系爭借 據之照片可佐;況蘇恭、戴正彥於108 年9 月23日向被告借 款120 萬元,經屏東地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2844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強制執行全額受償,108 年9 月23日借款金額120 萬之借據與系爭借據之簽名筆跡亦 相同,是系爭借據、收據均為蘇恭、戴正彥所簽無疑。又蘇 恭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蘇 恭、戴正彥自109 年7 月7 日起違約未繳息,被告向屏東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蘇恭、戴正彥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及按當時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按年利率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屏東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因蘇恭、戴正彥從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更足 證明被告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另被告係依約請求並受分配遲延利息,且其利率均未逾法定 利率,僅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前曾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受 分配,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債權為本金7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100,110 元、按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180,197 元,系爭 分配表次序6 所列「前未受償」利息,即係前於屏東地院已 核計而未受償之遲延利息金額;此後之遲延利息,因應於11 0 年7 月20日起施行之新修正民法第205 條,已將最高年利 率限制由20%下修為16%,故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110 年 7 月19日止按舊法規定年利率20%,110 年7 月20日起至11 1 年4 月26日止按新法規定年利率16%計算。此外,系爭借 款雙方於遲延利息外,另行約定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違 約金,系爭借據載明發生條件為「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 到期未清償時」,足見該違約金約定係用以強化債務人還款 意願,提高被告受償機率,而系爭借據既已明確約定係屬懲 罰性違約金,債務人並在其後簽名,顯見系爭借款違約金約 定依照當事人之真意及文義確實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又違約金之利率係經借貸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原應受其拘 束,且懲罰性違約金非以填補債權人損害為主要目的,其金 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及債權人所承受的風險,原告並 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收取違約金有何悖於借貸契約雙方原設定 違約金金額本旨之情形,其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即屬無據。 ㈢被告前就系爭房地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 年 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准許,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程序費用1, 000 元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而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 範圍,包含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 ,是被告系爭分配表次序9 受分配該程序費用,於法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恭於108 年11月8 日以其所有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蘇恭109 年2 月11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持對蘇恭之執行名義(即屏東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7 477 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 第1284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 院對原告、蘇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房地,就拍定所得於111 年5 月24日製 作分配表,原定於111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實行分配,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至9 受列入債權並全額受償;原告 則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11 年6 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 次序6 至9 所列被告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之同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同為蘇恭之債權 人,因被告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至9 列入並全額受償 ,致原告無從獲得清償,且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 予以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告對蘇恭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容有爭執,且此爭執確影響原告身為蘇恭債權 人之私法上地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收據均具形式證據力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反之,如舉證人已提出原本,應得認該文書即具 形式證據力。
⒉查原告否認被告對蘇恭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被告就此提出蘇恭與連帶債務人戴正彥所簽署之系爭借據、 收據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123 頁),原告則否認系
爭借據、收據之形式真正,待被告於112 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系爭收據之正本,經檢視與卷內影本相符,原告 即不再爭執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而原告雖仍爭執系爭借據 之形式真正,然系爭借據正本業經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在 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並附於該卷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雖非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惟此係 因應執行程序之結果,復經本院調卷確認,應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據 、收據應均具形式證據力。再者,系爭借據、收據上之書寫 筆跡與印文,以肉眼觀察並無不同,不論係名字或地址等書 寫筆跡之勾勒筆畫抑或印文之形式均為一致,再參酌系爭借 據與收據所記載之書寫日期均為108 年11月7 日,如被告欲 刻意偽造系爭借據,應無如此記載之理,否則極易為他人所 發現,況蘇恭、戴正彥在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 中,經合法送達後,從未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 聲明異議,益徵其2 人從未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此外,被 告另提出戴正彥收取現金70萬元暨系爭借據之照片(見本院 訴字卷第61頁)、蘇恭與戴正彥簽立書面資料之照片(見本 院訴字卷第137 至139 頁),比對其2 人之身分證、駕照照 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3 頁)、戴正彥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放置在本院訴字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 ),應可認定照片中之人確為蘇恭、戴正彥無疑,原告仍無 理由而故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顯然不可採信 ;則由此照片與前揭證據勾稽比對,更可證明系爭借據、收 據為蘇恭、戴正彥所簽及蓋印而均具形式證據力。 ⒊而原告雖提出另案執行事件案卷之送達證書、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之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5頁),主張其上蘇 恭簽名與系爭借據、收據不同云云。然而,觀之上開送達證 書上之簽名,另案執行事件送達證書、系爭執行事件送達證 書上之筆跡,在「蘇」的「禾」字最後兩筆畫之書寫上,前 者係屬相連,後者則係以清楚之兩劃書寫;「恭」的最後三 筆畫之書寫上,前者係分開的筆劃,後者則係相連且以曲折 的方式書寫,顯然在原告提出之兩份送達證書上之筆跡本身 即有不同,若再比對系爭借據、收據之筆跡,系爭執行事件 送達證書上之筆跡應與系爭借據、收據上之筆跡一致,是尚 難僅以此即認系爭借據係屬偽造。
⒋至於戴正彥經本院於112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而蘇恭則於111 年10月23日 死亡,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63、73、76、83、85頁),原告嗣再聲請通知 戴正彥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本判決認應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故不再通知;而原告另聲請調取蘇恭、戴正彥 開戶等資料,並請求將本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印文 鑑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31 頁),然本件已有上 開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蘇恭確有7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抑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 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系爭借據、收據可認定為蘇恭、戴正彥所書寫而均具形式證 據力,業如前認定,再由系爭借據內容可知悉,確實載明蘇 恭及連帶保證人戴正彥借款70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借款金 額以每月3 分計算,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到 期未清償,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 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 金,借款期限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109 年11月6 日止;另 系爭收據則載明蘇恭、戴正彥收到被告所借貸之現金70萬元 之旨。從而,蘇恭確有向被告借貸70萬元,被告亦有交付70 萬元予蘇恭,是被告對蘇恭確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即洵屬無據。
㈢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6 、7 、8 、9 項應無刪除 之必要與問題
⒈按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7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經查,被告對蘇恭之債權,前 曾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債權為本金 70萬元、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0,110 元、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 約金180,197 元,並就遲延利息部分受償22,240元,是本金 70萬元、遲延利息77,870元、違約金180,197元未受償,此 有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另案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43 至150頁 );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70萬元、自11
0 年3 月26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111 年4 月26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110 年3 月26日起至111 年4 月2 6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再加計上述「前未受償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內容,利息部分符 合110 年7 月20日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自無應 予剔除之問題。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 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 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⒊觀之系爭借據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業已明確載明屬「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蘇恭、戴正彥與被告訂約 時之真意非在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蘇恭、被告間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即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亦即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在蘇恭未依約清償 時,被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無從再適用關於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相關概念與效力。又蘇恭當時既能對於 系爭借據上各項問題清楚適切回答,且亦有其子戴正彥在旁 陪同簽署,可認對於系爭借據上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其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仍決定向被告借 貸,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且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 2 、3 分,更有諸多另行約定違約金者,本件違約金約定情 形是否有過高之虞,尚難逕為認定;再考量當事人特別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作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不能以一 般違約金看待,另被告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前均未受完全 清償,距約定之清償時間109 年11月6 日已逾1 年7 月,甚 至為此須花費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原告復未再有其他 關於違約金如何過高之舉證,在關於目前民間借貸款項常情 抑或其他懲罰性違約金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實難 使本院達致證明之心證程度,是原告主張應予酌減違約金云 云,實屬無理由。
⒋因此,被告確有本金70萬元、於另案執行事件尚未受償之利 息及違約金、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111 年4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110 年3 月26日 起至111 年4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 ,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相關執行費用亦屬必要 ,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6 、7 、8 、9 項應無 刪除之必要與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次序4 、5 、6 、7 、8 、9 項應予剔除,均為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内容: 登記日期:民國108 年11月8 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108 年鳳新登字第009660號 權利人:蔡正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8 年11月7 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9 年2 月7 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本金年利率36%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懲罰性違約金按本金每月3 %計算,以月計 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3.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4.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约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蘇恭(1/1)、戴正彥(1/1 )
附表二: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内容(金額為新臺幣):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金額 計算方式 4 必要執行費 6,030元 5 執行費 8元 6 第一順位抵押權 (遲延利息) 208,588元 110年3月26日至110年7月19日(共116日),以年息20%計算:44,493元。 11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26日(共281日),以年息16%計算:86,225元。 前未受償:77,870元。 7 第一順位抵押權 (違約金) 454,290元 110年3月26日至111年4月26日(共397日),以年息36%計算:274,093元。 前未受償:180,197元。 8 第一順位抵押權 (本金) 700,000元 9 程序費用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