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張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7,96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4,64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原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 112年4月1日合併後,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 為消滅銀行,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可證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淯璇即林佳燕於民國93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70萬元,約定於113年5月27日清償,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期至第12期依年利率2.6採浮動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14計為年利率2.6方式計付,第13期至第240期依年利率1.46採浮動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64計為年利率3.1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林淯璇即林佳燕分別自98年10月28日、97年1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給付79萬7,965元、60萬4,645元之本息。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庭通知函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
字第11102332311號函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3、87至8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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