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章道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被 告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簽署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元部分 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7,873元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嗣就 前述聲明金額調整,並特定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民國111 年4月13日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後,而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債權本金逾2 ,816,873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1,982元,自收 受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7頁),核其所為乃分別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宗緯企業行145萬元而向被告借款380萬元 ,並於111年4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匯 款265萬元予原告,原告當日即領出現金1,531,000元交予被 告代為償還上開債務。詎被告稱依客戶聲明書之約定需收取 228,000元作為還款保證金及手續費,要求原告需匯款228,0 00元予被告,然該部分之約定加重原告責任,且導致實際借 款予原告之金額與約定借款不符,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收取,原告依被 告要求匯回,自當認原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借款。另被告 於同日,亦提供匯款單要求原告匯款854,037元予訴外人徐 顯堯作為諮詢費、2萬元至訴外人鑫全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全城公司)作為代辦費,上開共計1,102,127 元(即228,000元+854,037元+2萬元)部分未實際交付予原 告,自不屬兩造借貸之範疇,嗣徐顯堯同意還款其中20萬元 ,並經被告於同日再匯款115萬元予原告之借款,因此實際 借款本金為2,816,873元,逾此部分即不存在(計算式:380 萬-上三筆匯出總額1,102,127元-現金交還1,531,000元+145 萬元代償+20萬徐顯堯返還=2,816,873元)。 ㈡系爭契約雖約定借款年利率15.96%,月管理費0.5%,參照被 告所提出之還款計畫書,每期應還款69,540元(即每月應給 付0.5%計算之服務費19,000元、月息1.33%計算之利息50,54 0元),然此已違反民法第206條不當巧取利息之規定,依民 法第205條逾16%部分應為無效。是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匯款 予被告69,540元,還款逾37,558元(計算式:280萬元本金× 16%÷12 =37,558)之31,982元,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自應予以返還。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80萬元, 被告已於111年4月1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265萬元、115萬 元,合計380萬元予原告。被告係依客戶聲明書收取228,000 元之保證金及手續費,該內容於締約時均有清楚告知原告, 經原告同意辦理,原告如不同意可另向他人借款,本件並無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款項自屬被告實際交 付之借款,而其餘款項均與被告無涉,徐顯堯並非被告員工 ,鑫全城公司雖為被告通路商,然原告係透過車商、徐顯堯 等諸多管道方找到被告借款,過程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其 等要如何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匯款予徐顯堯及鑫全城公司 之部分,自不得謂被告未交付借款。而系爭契約約定之月利
率為1.33%,年化利率未超過16%,另約定0.5%之月管理費基 於雙方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任何巧取利益之情形,當屬有效 ,則被告受領原告清償之利息及費用,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13日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簽署系爭契約 ,及被證2之客戶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原告向 被告借款380萬元,同日並有徐顯堯、原告原債權人宗緯企 業社人員在場。被告於同日交付145 萬元現金為原告清償前 開宗緯企業社之欠款,原債權人並同意塗銷原告原以其不動 產設定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於111 年4 月15日塗銷完畢)。 ㈡原告有簽署徐顯堯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本院卷第133頁,惟簽署時間及是否為徐顯堯 所交付,原告仍有爭執)。徐顯堯於111年4月15日為原告清 償台中商業銀行之欠款63,915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欠款20 ,122元。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於111年4月1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2 65萬元、115萬元。原告於同日匯款228,000 元予被告作為 還款保證金及手續費、854,037元予徐顯堯、2萬元予鑫金城 公司,並交還1,531,000元予被告。原告僅針對匯款228,000 元予被告作為還款保證金及手續費、854,037元予徐顯堯、 2 萬元予鑫金城公司之款項有爭執,其餘借款總額2,816,87 3 元部分不爭執。
㈣徐顯堯於111年4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借款本金為何?
⒈原告匯款228,000元予被告作為還款保證金及手續費,是否屬 於被告實際交付之款項?系爭聲明書內之此部分之約定是否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⒉匯款654,037元予徐顯堯(已扣除徐顯堯返還之20萬元),是 否屬於被告實際交付之款項?
⒊匯款2萬元予鑫全城公司之款項,是否屬於被告實際交付之款 項?
㈡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每月應付服務費19,000元(0.5 %)、利息 50,540元(月息1.33%)之約定,有無巧取利益,違反民法 第205 條、第206 條之規定而無效?如有,被告所受領原告 之還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借款本金為何?
按金錢借貸契約,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已為實務向來認定之標準。本件 被告雖足額將系爭契約所約定380萬元匯款予原告,然本件實 際交付借款之情形為: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交付145 萬元現 金為原告清償他人欠款後於同月19日匯款原告共380萬元。然 原告於同日又再交還1,531,000元予被告(即不爭執事項㈠、㈢) ,而有透過交付款項後再提領返還予被告之方式始完成,為 免使債權人透過先行交付借款,旋又要求債務人返還之方式 ,規避前述實務認定借款成立之標準,本院認應實際審酌, 各筆款項交還予被告之原因、用途,或名目,方能確立被告 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為若干。而本件兩造就下列三筆原告再 匯出之款項,是否屬於被告已交付之借款,發生爭執,茲就 下列各筆款項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原告匯款228,000元予被告作為還款保證金及手續費,是否屬 於被告實際交付之款項?系爭聲明書內之此部分之約定是否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⑴按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 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 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相對人就契約之一 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人,挾 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 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 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濫用及 破壞交易公平,始由法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各 別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⑵依證人即被告員工葉宥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是我 負責對保、系爭契約、客戶聲明書都是當天簽署,公司有錄 音錄影;對保之前公司有照會人員先在電話跟原告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原告簽署系爭契約、 客戶聲明書過程之錄影,該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230頁)。審酌被告借款予原告之程序,尚能指派員 工先行為「照會」、派員前往「對保」,且有固定作業模式 (需錄影,要求借款人需簽名、蓋手印等),甚至有配合之 「通路商」(詳後⒊所述),而幾乎與金融機構之運作無異 ,堪認系爭聲明書,顯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無 訛。
⑶就系爭聲明書內「還款保證金」11,400元部分係記載:「逾 期15日以上會沒收還款保證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則稱係為擔保原告能按期還款,倘若原告有按期還款, 並償還最終之款項,則該筆保證金會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然原告能否如期還款,本為身為借款債權人 之被告應承擔之風險,倘原告有未如期還款之情形,被告依 法本得另行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則所謂「還款保證金 」,顯係透過巧立名目之方式收取,實際上使原告未能受領 足額借款運用,被告卻仍按加計還款保證金之金額為借款本 金計息,原告就此,顯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上情自有民法 第247條之1第4款所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並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則被告憑此約定令原告匯還 11,400元予被告,自當認此部分不屬於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 款,兩造就此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⑷手續費11,400元部分係記載:「一次性收取3%」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87頁)。而關於被告於本件借款所辦理之內容,係 被告為原告清償145萬元借款後,原債權人宗緯企業社同意 塗銷原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被告嗣於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有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被告抗辯稱就上 開設定過程,有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原告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231頁),足見被告為清償原告其他債務,並完成借 款手續,有支出相當之勞費。被告聯繫人員安排對保、匯款 、簽約等相關事宜,又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而支出相關費 用,當認被告就原告本件借款向其收取手續費,尚非無據。 是此項手續費之約定,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 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形,即難認屬無效。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聲明書該 部分之約定,向原告收取手續費,是原告主張手續費用未實 際交付,而非借貸契約之一部,即不可採。
⒉匯款654,037元予徐顯堯(已扣除徐顯堯返還之20萬元),是 否屬於被告實際交付之款項?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56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證人徐顯堯為仲介兩造借款之 人(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亦自陳在本次借款前,經他人 輾轉介紹徐顯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又經徐顯堯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本身有在做裕 融、和潤車貸的相關業務。原告是透過保險經理鄭先生介紹
,原本要用原告的車貸款,但他的車是多元化計程車,車輛 所有權歸車行,不符貸款資格。我才知道原告要借錢,原告 問說能否用名下的房子去借款,但原告已經有私人的抵押, 因此銀行不願意借款,原告詢問能否找其他私人貸款來處理 自己的資金狀況,所以後來才找到被告,就將案件交由被告 評估。原告本來是希望把所有的私人借貸及銀行欠款都結清 ,總金額約400萬至500萬之間,但被告評估後最後只核准38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提出系爭委託合 約書為憑(徐顯堯部分之簽名係「徐'r」,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系爭委託合約書第1條至第3條所載意旨,即原告委 託徐顯堯辦理貸款,貸款專案服務費以實際貸款核撥金額15 %為顧問費用支付等語,足見原告透過徐顯堯,並與之簽屬 委託合約,約定由徐顯堯為原告向被告洽談借款事宜。 ⑶而就原告將854,037元匯予徐顯堯原因,經徐顯堯到庭證稱: 原告匯款給我的854,037元包含台中銀行及富邦銀行的8萬餘 元債務,及原告應付之合約開辦費即核貸金額百分之15。車 行將案件轉介紹鄭先生66,500元及匯款66,500元給吳小姐是 包含在15%裡面,另外原本有預收20萬元,是為了要替原告 清償車輛積欠車行的會費及靠行費用,但原告事後表示該部 分他要自己處理,所以我於111年4月20日將20萬元全額轉回 原告臺灣企銀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參 以原告有積欠車行費用20萬元,以及徐顯堯於111年4月15日 為原告清償富邦銀行20,122元及台中銀行63,915元之欠款, 合計84,037元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 、不爭執事項㈡)。由上可知,被告匯予徐顯堯之854,037元 中,其中84,037元是徐顯堯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 其中20萬元退還原告自行處理積欠車行之費用,其餘57萬元 則為依系爭委託合約書要給付予徐顯堯之服務費用。 ⑷是徐顯堯所收取其中84,037元既係為原告清償銀行欠款,顯 係依原告意思運用,當屬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原告主 張此借款不成立,自屬無據。而關於徐顯堯收取上開57萬元 ,則係依系爭委託合約書所為之約定,與被告無關等情,業 據徐顯堯證稱:委託合約書是在台中的地政事務所簽署,當 天原告、被告、原債權人及我都在場,四方約在台中辦妥此 事,原告很清楚本件要收取各項費用,並且我也有跟原告確 認會收取委任合約所載15%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足徵徐顯堯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約定,為原告成功借得貸款 ,即得向原告收取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15%。則原告委託徐 顯堯接洽借款事宜,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付服務費用,該約定 應屬居間契約性質,依上開規定及委託合約書約定,徐顯堯
促成本件借貸,即可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是徐顯堯稱原告 貸得380萬元,即應支付其57萬元之服務費用等語【計算式 :380萬元15%=57萬元】,即與系爭委託契約所述相符。再 者,徐顯堯證稱:我收到服務費用後,匯款給車行案件轉介 人鄭先生66,500元、吳小姐66,500元,這兩位都是介紹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訴卷 第131、135、137頁),可證徐顯堯關於服務費用收取原因 ,並非憑空編造。而原告於收受被告貸與之借款後,再將其 中一部匯予徐顯堯,是基於原告與徐顯堯間具居間契約性質 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而為給付,原告既有收受上開款項,並實 際運用,顯見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借貸契約關係已成立。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匯款2萬元予鑫全城公司之款項,是否屬於被告實際交付之款 項?
⑴就給付予鑫全城公司之2萬元,原告主張系依被告員工指示匯 款,不知該公司為何人等語。而被告員工趙國凱於111年4月 19日陪同原告至臺灣企銀烏日分行辦理匯款事宜,且將匯款 金額及對象等資料提供原告抄寫等情,業據證人趙國凱證稱 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可知原告前開主張,應為 真實。被告原辯稱與鑫全城公司毫無關係,亦不認識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嗣經趙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鑫全城 公司是被告配合的通路,這筆2萬元是給通路的費用,配合 的通路就是該公司介紹案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證人葉宥杰亦證稱:鑫全城公司是被告配合的經銷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後,始改稱:鑫全城公司確實為 被告之「通路商」,但就原告與鑫全城公司間如何約定費用 ,被告未曾參與亦不知情,均與被告無關,因被告非銀行業 不可從事放貸,需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出借款項,鑫全城公 司即是中間的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⑵然依被告前開陳述,已足認鑫全城公司是與被告配合,將有 貸款需求之人轉介至被告,而卷內未見有何鑫全城公司與原 告接洽、聯繫,由原告委託該公司接洽辦理本件借款之事證 ,反而係證人趙國凱、葉宥杰所述,鑫全城公司係被告之通 路商,會轉介案件給被告,當認鑫全城公司係為被告報告訂 約之機會,為被告訂約之媒介,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 定,自應由被告給付報酬予鑫全城公司,而非原告。則被告 逕要求原告給付,自與前開規定未合,此2萬元即應屬被告 未實際交付之款項,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屬借款範圍,應有 理由。
⒋準此,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應為3,585,000元【計算式: 被告代償145萬元+被告匯款265萬元-原告匯出134,000元( 還款保證金114,000元、鑫全城公司2萬均不計入本金)-原 告現金提領交還被告1,531,000元+被告匯款115萬元=3,585, 000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契約之債權本金逾3 ,585,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一計算方式,為本院上開算之金額3,585,00 0元,與約定借款380萬元差額為215,000元,此部分不應計 入借款本金之內容為:還款保證金114,000元、匯款予鑫全 城公司之2萬、被告代償原告債權人與原告現金退款之差額8 1,000元(1,531,000元-145萬)】。 ㈡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每月應付服務費19,000元(0.5 %)、利息 50,540 元(月息1.33%)之約定,有無巧取利益,違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而無效?如有,被告所受領原告之 還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查,依客戶聲明 書記載,原告應按月繳納分期合約的總金額餘額之0.5%作為 諮詢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僅將本件借 款貸予原告,於辦畢交付前述借款,後續並無提供任何服務 ,被告可得收取之費用,應認均已含括前述3%之手續費在內 ,竟仍稱需按月向原告收取費用,可知該所謂按月給付服務 費用,僅為巧取利益之名目。再者,參照還款計畫書所載( 見審訴卷第23頁),被告向原告收取月息1.33%計算之利息 ,換算年息已達15.96%,且該服務費用月利率0.5%,經換算 後年息6%,二者合計後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之 最高上限【6%+15.96%=21.96%】,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故就該約定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 效,是該服務費用於超過前述部分之債權,自屬無效。 ⒉本件借款本金為3,58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111年5 月19日匯款予被告69,540元,還款逾47,800元(計算式:3, 585,000本金×16%÷12=47,800元)之21,740元部分,被告即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740元,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訴卷第63頁送達證 書),則遲延利息僅得自111年10月25日起算,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21,74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請求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契約之債權本金逾3,585,000元部分不存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4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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