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久保
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李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 、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撤回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文件正本交付予原告之請求,該書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送 達被告收受(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19頁),而被告於112年 6月29日送達之起10日內,均未為向本院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又原告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後,雖其主張變更訴之 聲明,惟原告所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自始至終均未減 縮或擴張,是以原告所為,非屬訴之聲明減縮,應屬訴之一 部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室內設計業,前將有關原告與客戶間之 接洽、設計及工程款項等事務均委由被告辦理,雙方合作關 係於110年12月間終止。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曾收取原告交 付之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35萬2000元(下稱系爭材料費 ),惟迄今未與原告進行結算亦未交付購買憑證、發票;另 因被告未據實告知其於受委任期間向客戶收取之工程款金額 ,原告因而短漏開立發票予客戶及漏報營業稅,遭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補徵逃漏營業稅、違章稅 額1萬6106元及罰鍰9萬5833元(下稱系爭裁罰稅款);故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已致原告受有系爭材料費、系爭裁罰稅款 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系爭材料費部分,被告 亦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故就系爭材料費部分 ,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裁罰稅款,爰依
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是原告的員工,原告按月支付薪水至伊所有中 國信託五甲分行的帳號,原告公司員工只有伊一人,也沒有 會計,而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久保自己處理會計事宜, 雙方有勞資糾紛,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11 年度勞上字第50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故原告 應先舉證證明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陸續交付伊之系 爭材料費,伊用於購買例如衣架、假花、花盆等裝飾物品( 下稱系爭裝飾物品),但伊都用在曾淑妃裝修案,伊也有處 理蔡公館、郭公館、許公館裝修案,但沒有代購裝修使用的 裝飾品,上開裝修案之契約都是原告與業主簽約,簽約之人 都是張久保本人,張久保都很清楚,故漏開發票是原告自己 的行為,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㈡第29頁)
㈠被告前於張久保開設之原告公司工作,擔任承攬、報價、設 計、監造、發包等業務工作;張久保則負責設計、收款、會 計、報稅及接洽客戶等工作。
㈡原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陸續匯款代買材 料費合計235萬2000元(即系爭材料費)予被告,由被告購 買原告承攬之裝潢案件所需之裝潢使用裝飾等材料,有中國 信託商銀匯款明細、本件裝潢案委託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101-111頁、本院卷㈠第115-163頁)。 ㈢原告於110年3月至10月間,因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而遭國稅局裁罰9萬5833元;另應補繳稅捐1萬8106元, 合計11萬3939元(即系爭裁罰稅款),原告已繳納完畢,有 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31日函暨檢附之欠稅查詢情形表 、裁處書等、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收據在卷可 查(本院卷㈠第27-55頁、審訴卷第33-37頁)。五、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裁罰稅款,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中之人格 從屬性、勞務從屬性及勞務之對價性,顯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2.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承攬、報價、設計、監造、發 包等業務工作,張久保則負責設計、收款、會計、報稅及接 洽客戶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兩間 為僱傭關係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匯款明細及兩造間LINE訊 息(審訴卷第101-111頁、本院卷㈠第167-177頁),雙方就 原告公司承攬裝修案所需購買裝潢材料費用,均由被告以其 持用之信用卡購買,原告再匯款予被告,雙方就費用核銷事 宜亦有所商討,甚且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拒絕核銷時,或質疑 被告支出金額時,被告明白表現其憤怒情緒,並爭執跨月支 出應如何計算之情形,顯見被告處理上開業務事務時,其具 有獨立之裁量權(例如領取多少金錢以支付費用),並非均 依從原告之指示辦理,參酌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應存在委 任契約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費,有無理由? 1.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經原告終止?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4 月21日寄送鳳山五甲存證號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表明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於110年12月間終止,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材料費及賠償系爭裁罰稅款,而被告業於111年4月22 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憑(審訴卷第 25-29頁);又兩造存在委任關係一節,本院亦說明如前, 參酌上開條文及說明,兩造間既存在委任契約,不論有無正 當理由,原告自得終止委任契約,是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 111年10月間終止一節,應堪以認定。
2.原告爭執系爭材料費支出中,關於Etag、許家淘寶、淘寶、 斗六五金、五金雜支之單據(下稱爭議單據)形式真正,是 否有理由?
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材 料費支出項目及金額,業已提出支出單據為佐(本院卷㈠第2 27-467頁);又原告雖主張爭議單據均是被告剪貼所為,爭
執形式真正等語,然原告自承其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備註欄載明之淘寶、海旭玻璃、百葉窗五金等文字係註 明該筆匯款之用途,且該款項是轉帳給被告,而不是轉帳給 賣家等語(審訴卷第103-119頁、本院卷㈠第26頁),由此可 知原告知悉被告購買材料之支出狀況;復考量被告均於網路 平台(例如淘寶)採購,付款方式為信用卡,依網路平台交 易習慣,買賣雙方交易單據本就以電子郵件往來寄送,且被 告亦於所提爭議單據列出賣家、信用卡支出帳單之比對,堪 認被告就系爭材料費支出項目所提爭議單據,已舉證證明形 式真正,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3.原告主張系爭材料費僅能用於曾淑妃裝修案,做為該裝修案 購買系爭裝飾品使用,該款項不能用於其他用途等語,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 造間存有系爭材料費僅能使用於曾淑妃裝修案之專款專用 約定,依上開規定,就此項利於已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⑵被告不爭執系爭材料費使用於曾淑妃裝修案,另也有處理 郭公館、蔡公館裝修案等語(本院卷㈠76頁);而原告公 司承攬訴外人曾淑妃、郭穎芬所有分別位於斗六市、高雄 市住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約定各為596萬3239元、2 5萬9100元,有各該合約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7-151頁 、第155-159頁);再依被告所提支出單據(本院卷㈠第27 7-468頁),支出項目包含被告購買系爭裝飾物品,及其 他室內裝修工程所需之材料(例如:扶手、鏡子、燈具、 洗手盆、沙發、浴室櫃組合、高腳凳、茶几、電線、地磚 等),及被告自高雄市至斗六市所支出之交通費;基上, 原告公司既承攬曾淑妃、郭穎芬住宅室內裝修工程,並由 被告負責設計、施工、監造、發包等事務,被告亦有將電 子發票或帳單以LINE傳送予原告(本院卷㈠第169頁),顯 見系爭材料費的用途並不僅止於購買系爭裝飾物品,應包 含曾淑妃、郭穎芬住宅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另 被告既負責監造,其支出之交通費應屬執行事務之必要費 用,應可認定;況原告亦未舉證以證兩造間就系爭材料費 約定僅能用於曾淑妃公館裝修案,其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費,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所提支出單據(本院 卷㈠第227-469頁),核算支出金額總額已達235萬3929元, 此有本院統計金額之EXCEL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㈡第67-74 頁);則該金額顯已超過系爭材料費之金額235萬2000元, 自難認被告保有系爭材料費之利益,是以原告於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費,洵屬無據,不予 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裁罰稅款,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定作人(即曾淑妃、郭穎芬、蔡政宗) 報價時,其所報之價格未含稅,導致原告公司漏未申報稅捐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就 原告公司業務分工,係由原告負責設計、收款、會計、報稅 及接洽客戶等工作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國稅局裁罰原 告公司之原因係該公司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認定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因而裁罰原告公司,此有國稅局 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頁);復原告公司自該公司 漏銷明細為曾淑妃、蔡政宗住宅室內裝修工程,而蔡政宗室 內裝修工程合約已載明工程款包含稅金,另原告開立之曾淑 妃住宅室內裝修工程統一發票,亦載明應稅,有承諾書、蔡 政宗住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 第33頁、第163-164頁、第41-44頁);基上,被告向曾淑妃 、蔡政宗報價時,是否確實未言明工程價金為含稅價,已顯 有疑慮;況原告公司會計、申報稅捐事務均由張久保負責, 則原告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稅之行為,自不能歸責 於被告,是以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裁罰稅款,要屬無據,不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委任、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為擇一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246萬3 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8 日寄存,並起算10日,期間末日111年9月18日為週末,應於 111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審訴卷第91-9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 roundrestdes0000000il.com ○○○○之設定及密碼經被告變更,被告應配合原告變更密碼及使用權限) 2 設備、軟件飾品、家飾 ⑴衣架5個 ⑵假花花盆1個 ⑶假植栽1個 ⑷假植栽1個 ⑸假花盆栽1個 ⑹水瓶1個、水瓶架1個 ⑺假花盆栽1個、花架1個 ⑻假花花瓶1個、裝飾品1個、花台2個、假電火爐裝飾1個 ⑼棋盤1個 ⑽瓶子裝飾品4個、假花盆栽2個、箱子裝飾品1個、地毯1張 ⑾假花盆栽1個、裝飾品1個、裝飾台1個 ⑿畫1幅 ⒀假花盆栽1個、地毯1張 ⒁畫1幅 3 名片 4 蔡政宗裝修案之契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檔、會計憑證 5 郭公館裝修案之契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檔、會計憑證 6 許公館裝修案之契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檔、會計憑證 7 曾淑妃裝修案之契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檔、會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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