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56號
KSDV,111,勞訴,15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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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楊新慶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達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112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下同)12萬4,75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75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天車維修技術員,被長期派 駐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廠區內工作,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9分許,自中鋼公司廠區下班返回 住處途中,騎乘機車,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 受傷,此屬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補償之醫療費用18萬9,674元,依同 法條第2款請求補償原領工資63萬7,050元,依同法條第3款 規定,請求給付1次給付失能補償32萬2,740元(可請求補償 之失能給付90萬3,540元,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58萬0 ,8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給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5,540 元、工資補償5萬2,059元、12萬7,428元,原告仍應給付95 萬4,437元,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規定, 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9萬7,650元(1,550×63=97, 650)。其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12萬4,7 5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2,0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12萬4,75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75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又追加請求 「被告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提起



本件原告所生『團體傷害保險事故』(保單號碼:1320AEDL00 0624號)之『失能保險金』給付理賠之申請」部分,另裁定駁 回,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既已下班,且事故之發 生非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伊公司就事故之發生無法作先 前之監督、控制,是難認屬職業災害之範疇。且原告發生交 通事故當天,下午4時30分即下班離開中鋼公司廠區,遲至 約5時30分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論由相距之時間、發生 交通事故之地點觀之,均難認屬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交通 事故,尤不應認屬職業災害。另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亦有所 出入。至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伊公司均有在每年1 月20日給付前1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5 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天車維修技術員, 被長期派駐於中鋼公司廠區內工作,近5 年之約定日薪為1, 550 元(含底薪及環境、危險加給等)。
㈡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9分許,自中鋼公司廠區下 班返回住處前,騎乘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海路4 段及該 路265 巷巷口,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 ⒈左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⒉左髖骨折併脫臼⒊左髖臼骨折⒋多處 撕裂傷(雙下肢、右上臂)⒌左下肢垂足,左側坐骨神經損 傷之傷害,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事故當月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 元之70%,發給110 年1月22日至同年4 月18日期間87天之給付6 萬7,599 元, 另於110 年2 月發給110 年4 月19日至同年9 月29日期間之 給付12萬7,428 元。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業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開具 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補償及其金額 :
 ⒈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 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 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 能或死亡」之規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 ,即需因雇主可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至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被 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勞工保險條例 之性質屬公辦保險之規定,立法制度上給予投保之勞工較多 保障,立意雖良好,並不影響此部分上下班途中交通風險無 法由雇主控管之事實,既非雇主所得控管,責令雇主補償自 非合理,當不得比照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遽認勞工上下班 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屬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9分許,即自中 鋼公司廠區下班返回住處前,騎乘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 海路4 段及該路265 巷巷口,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因而受傷,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先不論原告是否如 被告所辯,非於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即便本件 確屬原告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如上所述,亦難 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則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失能補償,於法當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⒈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 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 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 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 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 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 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 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 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稽。則按時或按日計酬勞工與雇主約 定之工資,時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日薪於法定正常 工作時間內,如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 之金額,堪認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紀念日節日、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即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投票日,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立法理由即明)、特別休假之 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時薪、日薪中,勞工當不得再 向雇主請求於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應休假,亦



不得另請求休特別休假,更不得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工資,或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各類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未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1年5 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天車維 修技術員,被長期派駐於中鋼公司廠區內工作,近5 年之約 定日薪為1,550 元(含底薪及環境、危險加給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則以本件訴訟繫屬前近5年基本工資時薪之最 高額,即111年基本工資時薪168元計算,每日正常工作8小 時之日薪亦僅為1,344元(168×8=1,344),即兩造約定之日 薪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則依 上所述,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至被告雖自承前於每年1月份,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見本院卷第23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31至332頁答辯 二狀),核屬雇主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個別給付,但並無法作 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薪 資明細表所載,其薪資除底薪外,另有環境加給、危險加給 、職等加給、職務加給、久任加給、副領班津貼等,但依上 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之底薪僅1萬1,000元(見本院卷 第333頁),與兩造不爭執之日薪1,550元相去甚遠,是上開 加給、津貼僅係名目,不影響兩造間約定之日薪,兩造間實 際約定原告之薪資仍為日薪1,550元,甚為明確,是上開加 給、津貼之給付,並無影響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工資,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含原告所屬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 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73年7月3 0日之立法理由,即揭示因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 要紀錄,故定保管年限之規範,同法第23條73年7月30日之



立法理由,並揭示之所以規定雇主需置備工資清冊,並定其 保存期限,係在作為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 之依據,顯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為主管機關用以處理勞 資爭議之重要資料,且參酌上開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 堪認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亦為法院辦理勞工請求事件之重要 資料,則雇主如無法於勞動事件之審理中提出工資清冊、出 勤紀錄,以作為工資發放情形之佐證資料,除非事後可提出 非常有力之證明,當不得否認勞工就其歷年工資領取情形之 主張。  
 ⒉原告主張其為按日計薪,原日薪1,450元,嗣後調高為1,650 元,後因裝心臟支架,日薪再調整為1,55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以來,其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退新制,但被告 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實際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 之差額為12萬4,753元,已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明細)、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列表詳細說明及計算(見本院 卷第21至29頁、第175至181頁),且原告於起訴之時,即希 望被告能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核實確定本件勞工退 休金提繳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起訴狀),但被 告至審理終結之時,均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且核原告主張之 領得薪資情形,就現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部分(見本院卷 第127至174頁)均屬相符,就無留存資料部分,亦無不合理 之處,每月應提繳金額及應補繳金額之計算,亦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不足之金額,合計12萬4,75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補提繳12萬4,75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就勞工 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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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