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黃雅琳
陳鈺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鄭羽軒
李友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林亭如
李承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林義傑
詹國霆
徐沛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丙○○、乙○○、戊○○、辛○○、甲○○、丁○○、壬○○應 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30萬4,633元,及自附表3(丙)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癸○○、丙○○、乙○○、戊○○、辛○○、甲○○、丁○○、壬○○應 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30萬4,633元,及自附表3(丙)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30萬4,6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丙○○、乙○○、戊○○、辛○○、甲○○ 、丁○○、壬○○如以新臺幣30萬4,633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30萬4,6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丙○○、乙○○、戊○○、辛○○、甲○○ 、丁○○、壬○○如以新臺幣30萬4,633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主張侵權行為地包含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新興區、苓 雅區(見審卷第15頁、第45頁、本院卷三第170頁),是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勝威國際集團公司(下稱勝威集團) 、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勝威集團、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勝威集團之 訴(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 狀追加乙○○、戊○○、辛○○、甲○○、丁○○、壬○○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癸○○、丙○○、乙○○、戊○○、辛○○、甲○○、 丁○○、壬○○(下合稱癸○○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0萬4 ,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癸○○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萬4,6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壬○○、丁○○、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勝威 集團,被告乙○○為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勝威集團在臺灣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決策、吸金方案、資金收取及佣金分配等 工作,被告戊○○則負責處理勝威集團之財務、活動規劃等事 宜,並在臺北、臺中、桃園、新竹、彰化、高雄等地發展吸 金組織。被告乙○○、戊○○並邀約具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犯意 之被告辛○○擔任勝威集團臺北地區主要負責人,而成立3人 以上,以從事非法吸金之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辛○○擔任勝威集團臺北地區主要負責 人,招募具有參與其上揭犯罪組織犯意之幹部成員被告甲○○ 等人,以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召開投資說明會 及發展下線組織。被告甲○○則招募具有參與其上揭犯罪組織 犯意之幹部成員被告丙○○、癸○○等人加入勝威集團。被告乙 ○○、戊○○、辛○○、甲○○、丙○○、癸○○等人均為勝威集團核心 幹部,並於通訊軟體微信組成「秘密」、「金秘密」群組, 共同討論或佈達勝威集團投資規則變更、說明會及訓練課程 辦理事宜、擔任講師並舉辦至柬埔寨考察勝威集團投資事項 ,且均為招攬金額達美金22萬元以上之「金尊」等級成員。 被告乙○○、戊○○另招募具有參與其上揭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 丁○○負責擔任勝威集團臺灣地區取款車手,先指示被告丁○○ 向勝威集團臺灣地區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再指示被告丁 ○○將所收取投資款項中部分款項交予被告壬○○,並由被告壬 ○○委請大陸地區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大陸地區勝威 集團幹部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被告丁○○再將所收受 投資人現金款項部分交予被告壬○○,剩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 被告乙○○、戊○○統籌管理。被告癸○○等8人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勝威集團陸籍幹部等境外 人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以上揭組織運作分工模式,對外推 廣附表1、2、2-1所示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年 投資報酬率85%、153%等超額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 資勝威集團,並與投資人約定將於未來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又被告癸○○、丙○○於106年間向原告庚○○解說及招 攬勝威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並聲稱穩賺不賠,原告庚○○除 因被告癸○○、丙○○之勸誘而加入投資,並邀集好友即原告己 ○○一同加入投資,原告庚○○、己○○因此集資70萬元(各35萬
元),由原告庚○○於107年1月19日於高雄市之路易莎咖啡館 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癸○○,於原告庚○○、己○○投資上開款 項後,原告庚○○、己○○雖均可登入註冊平台,操作系爭投資 方案並自系統中賺取差價,並確實各獲得紅利4萬5,367元, 然因上開系統有諸多限制,並不斷要求原告加碼始可領取獲 利,原告因此於108年2、3月間表明不願再投資,然卻無法 結清取回投資款,被告丙○○、癸○○期間並一再鼓催原告2人 加碼投資,直至000年0月間勝威集團違法吸金遭檢調調查之 案件遭媒體報導,系爭投資方案之平台無法登錄,致原告無 法取回投資款,受有前揭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癸○○ 等8人上開所為,係共同與勝威集團其他成員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癸○○等8人連帶賠償原告己○○、庚○○所受損害各3 0萬4,633元(投入之款項各35萬元,扣除已獲得之紅利4萬5 ,367元,尚有30萬4,633元)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癸○○等 8人連帶給付原告庚○○30萬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癸○○等8 人連帶給付原告己○○30萬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部分:伊並未受僱於勝威集團,僅為投資人之一, 伊投入系爭投資方案資金為200餘萬元,於106年間原告曾主 動詢問伊投資經驗,伊因此與原告庚○○分享己身投資勝威集 團之經驗,並未招攬原告投資勝威集團,嗣後勝威集團爆發 糾紛,伊之投資款項,亦付諸東流,並因此受有鉅額損失, 伊雖另曾向原告2人收取投資款共70萬元,但已轉交勝威集 團之人員即被告丁○○,並未留存,原告投資後亦曾自勝威集 團收取紅利共約9萬元,足見,原告投資勝威集團係基於個 人評估後之結果,伊與原告僅同為勝威集團投資人之一,伊 上開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伊因聽聞勝威集團有前景而投資,陸續投資 金額約105萬元,其中60萬元更係貸款而來,伊之家人亦隨 之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近800萬元,其後因勝威集團遭檢調調 查,伊及家人之投資亦因此無法回本損失慘重,造成家中經 濟困境,足見,伊與原告同為勝威集團投資人之一,況原告
投資勝威集團之原因與伊無關,伊僅於原告投資後始與原告 接觸並分享投資經驗而已,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伊上開行為 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部分:伊僅為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之一,並非勝威 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況依原告所述前揭投資過程,原告均 未曾接觸伊,原告徒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明確之事實,即 遽認伊為勝威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忽視勝威集團在臺灣負 責人實為訴外人柯傑瑞及邱秋鎮,則原告據此主張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退萬步言之,縱認伊經鈞 院認定有參與勝威集團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不法吸金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因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7日即經閱卷知悉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一,卻遲至111年10月12日本件審理中始追加伊 為被告,原告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時 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被告甲○○部分:伊係經由第三人侯韋廷介紹勝威集團系爭投 資方案而投資35萬元,足見,伊僅為投資人之一,於原告決 定投資過程,伊亦不曾招攬原告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伊與原 告僅同為勝威集團投資人之一,伊上開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辛○○未曾具狀,惟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 曾與原告接觸,亦不曾於勝威集團任職,或從事刑事部分起 訴書所載為勝威集團辦理地下匯兌之工作,原告所受損害與 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壬○○未曾具狀,惟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 曾與原告接觸,也沒有投資勝威集團,也沒有到高雄參加說 明會,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㈦、其餘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415-420頁)㈠、原告庚○○、己○○各出資35萬元,投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 。
㈡、原告己○○於107年1月17日以匯款方式及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原
告庚○○共35萬元,原告庚○○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提 領現金共35萬元,原告庚○○取得上開現金共70萬元後,於10 7年1月19日於高雄市路易莎咖啡廳將上開70萬元現金交付被 告癸○○,用以投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嗣後原告庚○○、 己○○已各領回紅利4萬5,367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庚○○、己○○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癸○○等8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庚○○、己○○對於被告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庚○○、 己○○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庚○○、己○○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癸○○等8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 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 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癸○○等8人共同以招攬原告投資勝威集團系爭 投資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告癸○○等8人之行為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癸○○等8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癸○○、丙○○、甲○○ 、辛○○、乙○○、壬○○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0月間透過大陸友人耿彬 接觸位於柬埔寨的勝威國際集團,從事投資工作。據我所知 勝威集團組織架構有馬來西亞籍董事長林嘉倫,韓國籍集團 總裁趙永甲,在柬埔寨公司擔任v5團隊與公司對口的李豪, 全球市場總監蔡總,另外我的上線是大陸籍耿彬,楊靜香是 耿彬上線。勝威集團會員有8個等級,分別是銀尊、金尊、 鑽尊、至尊、大使,我自己是鑽尊會員。我只記得銀尊是要 投資5萬美元,金尊則是要下線有人投資到一定的比例才可 升級。秘密群組有我(微信帳號DAVID)及我妻子戊○○(微 信帳號BABY),其他成員則有陳豊捷(微信帳號阿享)、黃清 政(微信帳號史考)、陳宜鑫(微信帳號MILES)、甲○○(微信帳 號李安)、丙○○(微信帳號小燒)、癸○○(微信帳號Hsuan)、辛 ○○(微信帳號WILLIAM)、張恩瀚(微信帳號西西)、陳永晏(微 信帳號DENNIS)、曲薇(微信帳號MARIN)、李虹諪(微信帳號 虹諪),該群組的人都是我的下線,這個群組是勝威集團在 臺灣的決策群,我則是這個群組的領導。(問:勝威集團在 臺灣之V5團對教育訓練是由何人安排?教材由何人制訂?) 答:授課教材都是柬埔寨總公司辦理培訓課程,由我和辛○○ 親自前往柬埔寨參訓,返台後在前述臺北、桃園、新竹、臺 中的說明會場向下線投資人進行授課及分享。丁○○負責收款 、收款後交款於綽號「金金」之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1594號卷A1第83-107頁)。足見被告乙○○曾任參與勝威 集團之培訓、並舉辦說明會,其與被告戊○○、辛○○、甲○○、 丙○○、癸○○均為勝威集團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被告丁○○則 負責取款,取款後再交付被告壬○○。
⑵被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①被告乙○○、辛○○是臺灣V5團隊最
高領導,均達到投資及招攬金額美金90萬元以上之「鑽尊」 等級,渠等每月共同赴柬埔寨參加集團及受訓,並於返臺後 安排勝威集團教育訓練;勝威集團有發放推薦獎金,被告辛 ○○因招攬下線而獲利4、5百萬元,且福氣單位的價格漲幅與 勝威集團博弈事業經營無關,「多福多財」福氣單位價格及 「VV農場稻米價格」均由0.2持續上漲至0.4,均無價格回跌 之情形;勝威集團中之「蔡毅」是馬來西亞人,其職稱為全 球市場總監。②被告戊○○管理被告乙○○之勝威集團會員帳戶 ,若有人向被告乙○○購買積分,由被告戊○○操作被告乙○○會 員帳戶移轉積分,且如有勝威集團投資問題、後臺操作問題 、購買積分等問題均係詢問被告戊○○,佐證被告戊○○負責處 理勝威集團在臺地區之財務會計、積分移轉等事項。且只要 係向調貨中心購買積分,均一致從被告乙○○之會員帳戶中轉 出積分給購買者。③微信群組「秘密群組(14人)」領導為被 告乙○○(微信帳號DAVID)及其配偶即被告戊○○(微信帳號Baby ),另有成員被告辛○○(微信帳號William)、黃清政(微信帳 號史考特)、陳豊捷(微信帳號阿享)、陳宜鑫(微信帳號Mile s)、甲○○(微信帳號李安)、丙○○(微信帳號小燒-Jant)、癸○ ○(微信帳號Hsuan肉肉)、張恩瀚(微信帳號西西)、陳永晏( 微信帳號Dennis)、曲薇(微信帳號Marin)、李虹諪(微信帳 號虹諪)、彭士華,該群組成員為勝威集團在臺推廣投資方 案之主要、核心成員,每月繳交1萬元公基金支付每周開會 之餐費及助理薪資。另有「金秘密群組(16人)」群組即上開 人等加上助理陳湘婷(微信帳號湘湘)、鄧慧文(微信帳號慧 文)2人。「金秘密群組」、「秘密群組」是討論勝威集團之 開會時間、業績、最近發展況、勝威集團新公告等事項之幹 部成員討論群組,由群組成員開會決定何人可進入群組,且 進入群組之成員,均必須有持續招攬新成員入會之「經營行 為」,方可加入群組。該群組裡之成員等級均係「金尊」等 級即投資、招攬金額達美金22萬元以上,且被告乙○○向幹部 成員指示只有「金尊」等級以上的會員才可以用1:32或1:32 .5向調貨中心購買集市積分,其他會員只能以1:35向調貨中 心購買集市積分,故「金尊」等級以上的會員享有以低價購 入集市積分,並可以1:35轉售集市積分給新入會之會員,賺 取價差,比其他會員在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以外,更額外享 有賺取集市積分轉售價差之利潤,促使金尊等級以上之會員 招攬更多新成員入會,以轉售集市積分賺取價差。④投資人 款項於105、106年間係匯入微信帳號「調貨中心」所提供之 帳號,107年之後該以現金方式投資,被告辛○○聯絡「調貨 中心」,再由「調貨中心」聯繫微信帳號「KEVIN」即被告
丁○○向投資人收款。⑤「趨勢研討會」、「趨勢研討餐會」 在臺北、中壢及臺中等地舉辦,內容為介紹勝威集團,無論 是否投資均可參加,被告乙○○設計課程,秘密群組成員輪流 擔任講師;「AB訓」亦大部分由金尊群當講師,A為教趨勢 研討會內容,B為業務培訓,教大家如何招攬;「成功團隊 」為針對投資之問答;「新人啟航」為教導後臺操作等情( 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A1-1卷第195至205頁、第219 至251頁、A1-4卷第41至53頁、第121至134頁、A1-8卷第315 至326頁)。另第三人黃清政亦於偵查中供稱:其上線為被 告乙○○,而被告乙○○、辛○○以及黃清政均為勝威集團領導幹 部,如果有成功推薦人伊可以獲得推薦獎金;第三人黃清政 有參加微信群組「金秘密群組(16人)」,該群組成員是勝威 集團在臺灣地區推廣投資方案之核心成員,也只有該群組成 員可以優惠匯率賺價差,黃清政亦有指導下線如何說服民眾 加入投資。勝威集團公司更高幹部為馬來西亞籍董事長林嘉 倫、大中華地區市場部總監蔡總,被告乙○○上線為大陸籍女 子楊靜香,被告乙○○與林嘉倫、蔡總、楊靜香之集團幹部較 為熟識,並供述勝威集團投資款交付運作情形及被告丁○○是 取款之人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1卷第261至280 頁、第331至357頁、A1-4卷第7至10頁、第295至297頁、A1- 7卷第325至328頁)。由前揭被告辛○○、第三人黃清政偵查 中之供述觀之,被告乙○○、癸○○、丙○○、甲○○、辛○○、戊○○ 均為勝威集團在臺推廣投資方案之主要、核心成員,成立名 為「秘密」、「金秘密」之群組聯繫,運作方式為繳交公積 金聘請助理、固定每週開會討論業績、勝威集團最近發展情 況、最新公告事項,並決定何人可加入該群組等,足見,被 告辛○○為勝威集團臺灣地區主要經營者之一,被告辛○○於本 院改口供稱:亦不曾於勝威集團任職參與經營云云,核與前 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乙○○及戊○○係微信群組中之「 調貨中心」帳號使用者,渠等2人皆可以登入微信「調貨中 心」帳號,以「調貨中心」對外發出指令,被告乙○○受大陸 籍人士綽號「楊姐」之楊靜香指示,並聯絡會員至柬埔寨等 事宜,顯示被告乙○○與勝威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有相互聯繫 ,且幹部成員經常至柬埔寨受訓,被告戊○○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收受投資人款項所 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2卷第7至15頁、第135 至137頁、第139至169頁、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4卷第3 49至366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7卷第349至352頁 ),參酌前揭被告乙○○、辛○○、戊○○及第三人黃清政於偵查
中之供述,足證所有調度收受投資款項去向、分配、匯多少 至境外、交付多少給被告壬○○等事項,均係被告乙○○、戊○○ 以「調貨中心」帳號所為,渠等2人為勝威集團在臺地區之 最高階經營者,被告乙○○於本院改口:伊僅為勝威集團投資 人之一云云,未參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之招攬、經營云 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⑷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經第三人侯 韋廷招攬投資勝威集團1,000元美金,105年12月赴柬埔寨參 訪後再加碼投資9,000元美金,侯韋廷上線為被告辛○○,被 告甲○○陸續招攬女友即被告丙○○、其他親友約6、7人投資, 累積下線約150多人,每招攬1萬元美金,可獲取約315點紅 利點數,變現後約價值9,450元,被告甲○○、辛○○及侯韋廷 共同承租復興南路1段34號3樓場地舉辦分享會,亦會在其他 地方辦理分享會,除前開3人,被告乙○○、第三人黃清政、 陳豊捷及陳宜鑫均會上臺,也是活動共同主辦人,被告甲○○ 曾與被告乙○○、辛○○及第三人黃清政、陳豊捷、陳宜鑫、侯 韋廷於107年6至8月間舉辦表揚分享大會,表揚招攬投資達1 0萬美元及獲取紅利達10萬新臺幣之投資人,被告甲○○提供 侯韋廷告知之帳戶供下線投資人匯款或收取現金,透過微信 帳號「調貨中心」將款項交給被告丁○○,被告甲○○亦曾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會員匯款並 代為上繳;被告戊○○負責處理後臺問題及提供購買積分服務 ,「秘密」群組係供宣布公司訊息、公司轉制及後臺改版事 宜;「金秘密」群組則討論舉辦研習活動,被告乙○○、辛○○ 決定新人啟航、趨勢研討會、成功團隊及AB訓地點及講師, 舉辦時間由大家討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3卷 第7至19頁、第75至103頁、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6卷第 5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9卷第317至327頁), 足證,被告甲○○招攬人數達150多人,並因此獲利9,450元, 且曾與被告辛○○等人租用辦公室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且曾 提供己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會員繳款,並參與核心成員群 組「秘密」、「金秘密」,被告甲○○顯然已參與勝威集團系 爭投資方案之推廣且為可參與決策之核心成員,實為勝威集 團重要幹部之一。被告甲○○於本院改稱:伊僅為勝威集團投 資人之一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實無可採。 ⑸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與其男友即被告甲○○於000 年00月間,經由第三人侯韋廷介紹如犯罪事實之投資,並前 往臺中市某車行參加說明會後,各投資美金3萬5,000元。被 告丙○○招攬其家人投資約800多萬元,因而取得金尊等級, 另招攬被告癸○○等人投資,被告丙○○加入勝威集團臺灣V5團
隊,最高等級為鑽尊即被告乙○○、辛○○,被告丙○○、甲○○經 第三人侯韋廷邀請加入微信「秘密」、「金秘密」群組,並 應被告乙○○要求每月繳交1萬元公基金供分享投資心得之聚 會支出,成員並按地區分攤場地租借費,勝威集團「趨勢研 討會」課程著重柬埔寨的發展、「新人啟航」課程主要為如 何操作後臺掛賣、「成功團隊」課程為投資問題回覆、「AB 訓」課程為介紹勝威集團的產業,被告乙○○、辛○○、黃清政 為主要講師,其餘秘密群組成員則進行分享,前開課程無論 是否投資均可參加,另有「決策群」是指各地投資者聚餐分 享投資心得,交付投資款時需聯絡「調貨中心」及被告丁○○ 告知投資積分,再將現金交給被告丁○○後完成投資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7卷第139至152頁、108年度偵字 第11594號A1-8卷第291至304頁),足見,被告丙○○曾加入 勝威集團之V5團隊,亦加入勝威集團臺灣地區核心決策群, 每月需繳交1萬元之公積金,供分享投資心得、分攤場地租 用費用,曾參加勝威集團教育訓課程,可聯絡交付投資款之 調貨中心及被告丁○○取款,衡酌上情,被告丙○○實為勝威集 團臺灣地區之主要幹部之一。被告丙○○於本院改口辯稱:伊 僅為單純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伊亦僅為受害人未參與勝 威集團經營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實無可採。 ⑹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癸○○於000年00月間,經被告丙 ○○介紹陸續投資勝威集團總金額約200多萬元,並招攬家人 及第三人張恩瀚投資,亦曾前往柬埔寨10幾次,並透過「調 貨中心」將自己及他人投資款轉交予被告丁○○,惟對投資內 容均稱忘記了,亦稱甚少出席「趨勢研討會」、「成功團隊 」等說明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7卷第5-15頁 、第481至491頁、109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第75至79頁), 又第三人張恩瀚於偵查中供稱:張恩瀚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 癸○○招攬投資勝威國際集團,分別於106年8月匯款至被告癸 ○○帳戶投資新臺幣35萬元、107年1、2月間交付現金175萬元 予被告癸○○,另於108年2、3月間,透過「調貨中心」交付 現金305萬元給被告丁○○,張恩瀚投資達到金尊等級後,即 由被告癸○○邀請加入「秘密」、「金秘密」群組,V5團隊最 高層級為鑽尊即被告乙○○、辛○○,被告乙○○亦為臺灣V5團隊 最上級,可以直接與公司溝通。臺中說明會場地租金由第三 人張恩瀚及陳豊捷共同分攤,秘密群組成員每月須支付新臺 幣1萬元供雜支、餐費及助理薪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 594號A1-7卷第109-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8卷第 275至285頁)。另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癸○○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癸○○先推薦原告參加勝威集團之高雄趨勢研
討會,再幫原告2人報名研討會,並告知會於研討會上講課 ,又告知原告跟著團隊學習一個月賺100萬元是有可能的等 語(見審卷第25-29頁、第51頁),又關於此對話紀錄之真 正,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嗣後 原告並已於107年1月19日於高雄市路易莎咖啡廳將上開70萬 元現金交付被告癸○○,用以投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5-420頁),足見 ,被告癸○○曾加入勝威集團臺灣地區核心決策群「秘密」群 組,每月需繳交1萬元之公積金,供勝威集團活動雜支、餐 費、助理費,可聯絡交付投資款之調貨中心及被告丁○○取款 ,被告癸○○實為勝威集團臺灣地區之主要幹部之一,且招攬 原告2人投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被告癸○○於本院辯稱 :伊僅為單純投資人,與原告分享投資經驗,伊亦僅為受害 人未參與勝威集團經營運作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 實無可採。
⑺至被告壬○○、丁○○部分,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 ○及戊○○約自000年0月間前後起,以月薪3萬元雇用被告丁○○ 負責向勝威集團幹部成員收取投資款項,並提供渠等位於臺 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3的房屋供被告丁○○住宿,另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丁○○,供其作 為交通工具四處向勝威集團幹部成員收款之用。被告乙○○、 戊○○要求被告丁○○不要告訴其他勝威集團成員有受雇於渠等 夫妻負責收款事宜,收款流程為被告乙○○、戊○○以微信帳號 「調貨中心」、被告丁○○微信帳號「KEVIN」及欲交款之投 資人開立聊天室確認款項及收取時間、地點,由被告丁○○赴 約收款並回報後,被告丁○○再由另2個微信群組收受通知繳 錢給被告壬○○(微信帳號金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 「祥」之人,其一群組成員有被告乙○○(DAVID)、被告戊○○( BABY)、「調貨中心」、被告壬○○(金爺);另一群組成員則 無被告壬○○,有「祥」及前開其餘成員。於108年3月28日, 被告丁○○與被告壬○○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後面巷子內 見面,被告壬○○上被告丁○○所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丁○○交付95萬2,300元之勝威集團投資 款予被告壬○○,被告丁○○所交付予被告壬○○之每一筆款項均 係勝威集團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被告丁○○與被告壬○○間 ,沒有其他任何金錢交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 -2卷第251至263頁、第295至302頁、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 A1-3卷第395至410頁、第447至457頁)。又審酌,本件刑事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發現由被告丁○○ 收取投資人交付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款後,交付被告壬○○以地
下匯兌等方式處理之款項筆數多達數十筆,總金額累計達1 億8,207萬880元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 1頁、第235-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另參以,前揭被告乙○○、辛○○、 丙○○、癸○○及第三人張恩瀚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均提及被告 丁○○為集團之取款之車手。由前揭被告丁○○等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壬○○、丁○○均為實際收取投資款之人,且受被告 乙○○、戊○○指揮,被告壬○○、丁○○亦為勝威集團臺灣地區之 主要幹部之一。被告壬○○於本院改口:未參與勝威集團系爭 投資方案之經營運作、亦未參與投資款地下匯兌云云,核與 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⑻綜上,被告癸○○等8人分別為勝威集團主要經營者或重要幹部 ,對勝威集團經營或壯大,均有一定之助益,被告辛○○招募 第三人侯韋廷,侯韋廷招募被告甲○○,被告甲○○招募被告丙 ○○,被告丙○○再招募被告癸○○,被告癸○○復招攬原告庚○○、 己○○投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各35萬元,亦即被告辛○○、 甲○○、丙○○、癸○○具有上下線之關係,招攬新成員入會,會 有類似獎金之獎勵(以轉售集市積分賺取價差),被告壬○○ 、丁○○、戊○○則有協助收取資金、財務管理等分工行為,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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