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9年度,19號
KSDV,109,海商,19,2023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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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Atlas Compania Naviera S.A.


法定代理人 Georgios Gaitanos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劉緬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悉依其本國法;法 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 及行為能力,均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 第10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外國 人、外國法人依其本國法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在我國 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另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亦為公司 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項修正理由謂:「在國際化之趨 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 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



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 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等語,益徵外國法人倘在 其本國取得法人格者,已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上揭民 事訴訟法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查,被告係 依希臘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㈩),且設有主事務所及代表法人,目前尚在 營運中,亦有被告於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審海商卷第1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希臘既為設 立登記之公司,已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於本件訴訟自有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
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 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受貨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6家公司(下稱大成長城等公司)進口玉米乙批共37,269. 015公噸(下稱系爭貨物),由被告於西元(下同)2019年8 月10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以"M.V.JOHN M CARRAS"(即卡拉斯號)散裝貨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 西聖多斯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於運送途中發霉及焦損,經 海事公證人確認受損重量為815.538公噸,原告係系爭貨物 保險人,業已賠償大成長城等公司損失,並受讓大成長城等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依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情以觀,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事、物 、船舶等涉外成分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
三、被告仲裁先行之妨訴抗辯:
  被告以系爭貨物係由出口商Glencore Agriculture B.V.(下 稱Glencore公司)以CFR之交易條件,出售並運交大成長城 等公司,Glencore公司與被告於2018年10月2日簽訂傭船契 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於第17條明示記載,因系爭傭船 契約所生之所有爭議,均應依該條款之約定,提交設於英國 倫敦之倫敦海事仲裁中心(LMAA)提付仲裁以行解決,且系 爭載貨證券正面右上角明示記載載貨證券與傭船契約合併使 用,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左下角亦記載合併使用之傭船契約為 2018年10月2日所簽訂,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條復載明



傭船契約之所有約定、條件及條款,包括準據法及仲裁條款 ,均應一併予以引置適用,Glencore公司及大成長城等公司 無論基於系爭傭船契約或適用系爭載貨證券引置條款,其與 被告間因系爭貨物所生之爭執,均應受仲裁約定之拘束,原 告既係受讓大成長城等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 造間所涉爭訟即有仲裁約定之適用,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限期提付仲裁等情,雖經本院於111年3月 18日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30日內於英國倫敦將本件提付仲裁 (見本院卷㈠第623至630頁),然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見本院卷㈡第25至33頁),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㈡ 第35至39頁),則本件自無適用仲裁先行之餘地。四、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 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 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 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 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 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 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 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經查,系爭貨物在 我國高雄港卸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載貨證券 所表彰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 轄權甚明。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在涉外事件之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之確定,應以債務履行地為基準,而債務履行地 之概念,乃依特徵性履行理論定之,質言之,債權讓與之對 外關係,應以債權讓與標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行特 徵,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所憑藉之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應以債權讓與標的即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我國對於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 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已如上述,故原 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我國法院亦有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權。又兩造對於本院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 轄權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附此敘明。五、準據法:
按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 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關係最切,係指法院於審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時,應權衡各 種與事件當事人具有聯繫之因素,從中找出與案件具有最密 切聯繫的因素,並依據該因素的指向,適用解決該事件與當 事人有最密切聯繫國家或地區之法律。相關考量因素包括當 事人從事商業或業務活動的場所及個人意願等。故有關載貨 證券關係最切地,應可從載貨證券上面記載之裝載地、卸載 地、載貨證券簽發地、託貨人、受貨人及爭議發生地等因素 綜合考量判斷。經查,系爭載貨證券所引置系爭傭船契約第 17條有關仲裁協議及準據法之約定,無從拘束大成長城等公 司及原告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本件準據法為 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㈡第5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 院審酌系爭貨物卸載港為我國,載貨證券持有人為我國籍法 人即大成長城等公司,本件貨損發現地為我國等情綜合觀之 ,系爭載貨證券關係最切地應為我國,又基於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是本 件涉外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新臺幣( 以下若未標示幣別則為新臺幣)1,843,599.52元、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1,285,007.704元、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606,44 5.77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海商卷第10頁),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給付國泰公司1, 838,054元、華南公司1,280,913元、新安公司604,298元, 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㈠第428頁,本院卷㈡第49頁),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大成長城等公司於0000年0月間自巴西聖多斯港 進口系爭貨物,由被告以系爭船舶負責系爭貨物之裝載作業 ,及自聖多斯港發航啟運至我國高雄港,並將系爭貨物卸載



至受貨人指定之岸際倉儲等相關卸貨作業等。系爭船舶於同 年8月10日自聖多斯港發航啟運後,於同年9月21日駛抵高雄 港,於同年9月23日自高雄港外港錨地移往港區內第71號碼 頭船席,於同日9時30分開始進行卸貨作業。詎於卸貨作業 開始後不久,即發現裝載於第2貨艙之貨物部分呈現「燒焦 、變色」等異常情形,依散裝貨物卸貨作業實務,立即暫停 全部卸貨作業,大副並指示船員進入貨艙內部,改以人力方 式將已受損貨物及位於受損貨物附近區域可能受波及之貨物 卸載並暫存於甲板上以為區隔,經原告委請之海事公證人測 量第2貨艙內出現貨損處溫度高達42.9°C。於翌日,尚未完 成之貨艙卸貨作業持續進行,惟進行至第5貨艙右舷內側位 置時,發現該處貨物表面及較接近右舷艙壁等位置之貨物有 「發霉及結塊」等異常情形,在場關係人決定比照前述第2 貨艙方式處理,俟全部卸載作業完畢後,再由貨主另行承租 位於港區內適合之岸際穀倉以暫時儲放全數受損及可能受貨 損影響貨物。㈡經原告委請寶島公證公司之海事公證人到場 針對系爭貨物之可能受損原因、實際受損範圍及程度等事項 進行調查及會同公證等程序後作成海事公證報告(下稱寶島 公證報告),確認損害原因為貨艙通風設施在運送過程中可 能無法正常運作,受損重量約815.538公噸。被告既為運送 人,且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 ,應於裝貨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善盡注意義務及為必要措置, 以確保系爭船舶具有安全航行能力,且承運貨物於運抵目的 地並交付受貨人時貨物外觀所顯示狀態,需與系爭載貨證券 記載內容相符,又系爭貨物屬榖類,內部含水量比率本即較 高,且本身會不斷釋放水氣,故在海上運送期間,船艙內部 需採取必要且適當之通風措施,使船艙內部水氣得以消散, 避免榖類貨物於運送途中遭受損害,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 義務,且被告所屬配置於系爭船舶之船長及船員亦未採取必 要措置,使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受到焦損、濕損發霉等 不同性質之損害,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㈢系爭貨物受損重量為815.538公噸,依買賣契約約定 之售價(即美金213.14元/每噸,以匯率31.02折算新臺幣) ,扣除殘值金額2,201,953元(經殘值標售程序售予殘值商 所得殘值金額),加計定值保險10%,再加計歐亞寶島公 證公司之公證費用44,940元及海事費用31,500元,原告係系 爭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大成長城等公司損失(計算式如本 院卷㈠第467頁),並受讓大成長城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原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為通知且已送達被告無誤 ,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國泰公司1,838,054元、華南公司1,280,913 元、新安公司60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委託之公證人(即寶島公證公司)就 系爭貨物所出具之初步公證報告,其內容明指系爭貨物所生 之損害,乃係裝船前玉米含水量過高,導致玉米發生發熱/ 自燃/結塊等情形。又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以及 託運人所提供之裝船前貨物檢驗報告,其內容皆記載,該等 玉米本身所含水份皆在14.5%(Moisture 14.5%)。再根據被 告所提之瀚洋海事公證報告,其公證報告結論明指:第2貨 艙之焦黑貨物乃係起因於貨物本身含水量過高而導致之自燃 現象,亦即裝船前貨物本身之狀況所導致。第5貨艙本身並 無漏水現象致使貨物受潮,貨物經硝酸銀檢測結果亦為陰性 ,顯見貨損並非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 之貨損縱使屬實,亦係因其貨物本身之品質瑕疵所肇致,依 海商法第69條第1項14款規定,被告免負其責任。㈡縱認被告 有任何賠償之義務及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包含公 證費用及按貨物買賣價格加計10%之保險理賠金額部分,亦 不應准許,貨物買賣價格加計10%之保險理賠金額部分乃係 保險公司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於保險契約下所約定之保險賠 償金,該部分金額不僅已超出系爭貨物本身之價值,且該保 險契約對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本即無拘束之效力,又歐 亞及寶島公證公司均係受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公會之僱用,其 費用亦係由該公會予以支付,原告請求歐亞寶島公證公司 之公證費用44,940元及海事費用31,500元,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 ㈠被告為系爭船舶之船東,於2018年10月2日在英國倫敦與GLEN CORE公司簽訂被證2,以NYPE格式簽署期間傭船契約,而系 爭傭船契約第17條並約定爭議之解決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 並於倫敦以仲裁之方式決定之。
㈡被證1所示之8紙載貨證券正面右上角均記載「TO BE USED WI TH CHARTER-PARTIES」(中譯:應與傭船契約合併使用); 於正面左下角均記載『CHARTER-PARTY dated October 02nd 2018』等語(中譯:2018.10.12之傭船契約)。載貨證券背 面左上角均記載係使用CONGENBILL版本之提單格式,且背面



第1條均載示「All terms and conditions,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 are herewithincorporated .」
㈢上開被證1號之8紙載貨證券為系爭船舶船長代理被告於巴西 聖多斯港為簽發,載貨證券正面記載之貨物裝載港為巴西聖 多斯港,貨物卸載港為臺灣港口;被告依約將系爭貨物於臺 灣高雄港卸船及交付。
㈣本件所涉貨物之出賣人(出口商)為GLENCORE公司(亦即被 證2系爭傭船契約之船舶承租人),有原證3之8紙商業發票 為憑。
㈤原告為承保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公司,其承保比例分別為: 國泰公司48.2974%;華南公司33.6572%;新安公司8.0454% ,本件所涉貨物之買受人即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同意將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㈥本件所涉貨物經被告分別裝載於系爭船舶之第2號及第5號貨 艙,於高雄港卸貨時發現其中顯示生熱焦化受損之總數量為 815.538噸。
㈦原證3號即系爭貨物出賣人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 oice)記載:系爭玉米貨物本身含水量不得超過14.5%;另 被證11號即系爭貨物於裝載港裝船前由第三人SUPERINSPECT 出具之貨物特性聲明書(CARGO CHARACTERISTICS DELCLARA TION)記載:系爭玉米貨物之含水量規格基準為14.5%。 ㈧兩造對於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不爭執。 ㈨兩造對於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不爭執。 ㈩被告為依據希臘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公司,依其本國法有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貨物損害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可否依海商 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主張免責抗辯?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貨物損害之原因為何?
 ⒈系爭船舶於2019年8月10日自巴西聖多斯港發航啟運,於同年 9月21日駛抵高雄港,於同年9月23日自高雄港外港錨地移往 港區內第71號碼頭船席,於同日9時30分開始進行卸貨作業 ,因發現分別裝載於系爭船舶之第2號及第5號貨艙之部分貨 物顯示生熱焦化受損,故由原告委請寶島公證公司於2019年 9月24日至27日在高雄港71號碼頭監督系爭貨物之卸貨及檢 查其狀況,在場聯合調查人員尚有:1.船東代表:卡拉斯輪 的船長兼大副,2.船東保賠代表: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陳先生,3.收貨人代表:歐亞公證股份有限



公司的陳先生,4.承租人代表: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的羅先生和卓先生等情,業經寶島公證報告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29、123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系爭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53 、133至140頁)。
 ⒉關於系爭貨物損害原因,上開聯合調查之公證公司均已提出 公證報告,依原告提出之寶島公證報告記載:「J.調查損害 原因:根據我們的調查和收集到的文件,我們懷疑造成貨物 燒焦/變色損壞的原因可能是由於:1.卡拉斯輪於2019年8月 10日從巴西聖多斯港起航,於2019年9月21日抵達高雄港。 長時間的旅途可能會影響到貨物的狀況,導致不正常。2.貨 艙的通風設施在運送過程中可能無法正常運作。」(見本院 卷㈠第37、131頁),可知損害原因包含長時間的旅途或貨艙 通風設施可能無法正常運作,又寶島公證公司曾出具初步報 告記載:「目前處理情形:1.經查勘現場狀況及文件後,事 故發生原因不排除為①裝船前玉米含水量過高,導致玉米發 生發熱/自燃/結塊等情形。②該船於8月10日自SANTOS,BRAZ IL離港,9月21日抵達目的地高雄港,航行/存放時間過長導 致玉米發生異常情形。③其他因素。2.若後續有任何進度本 公司將不定時以中間報告報予保險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27頁),顯然寶島公證公司於初步報告係認定裝船前玉 米含水量過高或航行時間過長為可能損害原因,另瀚洋公證 公司出具公證報告(下稱瀚洋公證報告)記載:「H.意見( 結論)經本公司進行公證並審閱所取得的相關資料及文件, 本公司提供暫定意見如下:就第2貨艙(焦化貨物)1.從文件 審查,該船被認定為具適航性。2.本公司就貨艙進行檢查並 發現處於完好無損狀態。很顯然並沒有水份滲漏進貨艙内。 也沒有任何貨艙有汗濕現象。3.第2貨艙週邊並沒有油艙配 置(亦即,焦化的玉米不是因油艙加熱所致)。4.該焦化的 玉米顯然是因為受自熱現象而導致之結果(此可歸因於貨物 本身含水量過高所致,即先發霉而後發熱,亦即此為貨物在 裝船前的狀況所導致),公證人推測所有焦化的貨物都始自 發霉,而後持續在艙內擴散並影響及其他玉米。之後,受損 範圍内受影響/發霉的玉米開始發酵生熱,最終變成焦化。 本公司公證人所發現並觀察到的發霉的玉米是在受損範圍的 最外層,因此可以證明焦化玉米的原因可能是玉米本身先發 霉然後擴散開,以致影響到艙內的玉米,然後靠近最初發霉 點的玉米開始自行發熱,最終往外擴散並焦化。就第5貨艙( 發霉貨物)1.從文件審查,該船被認定為具適航性。2.本公 司就貨艙進行檢查並發現處於完好無損狀態。很顯然並沒有



水份滲漏進貨艙内。也沒有任何貨艙有汗濕現象。3.很顯然 沒有水份滲漏進貨艙内,而發霉/結塊的玉米是黏著於艙口 圍板上,因此本公司認為貨損是由輕微的貨物汗濕所造成( 硝酸銀檢測結果是陰性)。」(見本院卷㈠第235、401、402 頁),則瀚洋公證公司依憑貨艙沒有汗濕現象、貨艙週邊沒 有油艙配置、受損玉米所在位置、硝酸銀檢測結果陰性等情 ,認定損害原因為系爭貨物本身含水量過高所造成,已詳敘 理由,佐以海運貨物保險及公證組織之勞氏機構所出版貨物 檢驗指南亦指出,榖物(包括大麥、玉米燕麥、黑麥、高 梁、小麥)亦受高溫、蟲害、汗濕及水濕之損害,水濕會造 成腐壞及自燃,但一般穀物產生燃燒是來自於因榖物本身所 含濕度高,或在船艙内擱置期間過久而導致之本身内在的瑕 疵。榖物本身所含水份應該在10%至16%之間。但玉米本身之 含水量不得超過13%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241、499頁) ,堪認系爭貨物本身之含水量若超過13%,則於長途運送途 中,極易因水分未能散發,進而生熱、變色及焦化,此與寶 島公證報告所提及長時間旅途可能會影響貨物狀況,導致不 正常等情相符,兩造對於系爭貨物於裝船時含水量為14.5% 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辯稱:系爭貨物 損害原因乃係裝船前玉米含水量過高等語,即屬可採。 ㈡被告可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主張免責抗辯? 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 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 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 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 之注意及處置;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 或其他毀損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 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及第6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 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 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34條亦有明文,此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 用。觀諸前揭條文規定,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 法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 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 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 ,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 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



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貨物損害原因乃係裝船前玉米含水量過高,已如 前述,自屬貨物固有瑕疵或潛在缺陷。原告雖主張:系爭貨 物含水量縱然超過13%,然僅有14.5%,倘若被告船艙內部採 取必要且適當之通風措施,使船艙內部水氣得以消散,且被 告所屬配置於系爭船舶之船長及船員採取必要措置,系爭貨 物即不會受損云云。關於船舶適航性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系 爭船舶所屬挪威驗船協會於0000年0月0日出具之船級檢驗聲 明(DECLARATION OF CLASS),其上載明:「This is to c ertify:1A1 Bulk carrier ES(S) BC(A) B IS BWM(E(s,f)) COAT-PSPC(B) CSR E0 ESP Grab(20t) Holds(2,4,6)may b e empty TMON has been retained in the period from:20 th September 0000 until 5th October 0000 (both dates included).」(中譯:茲此證明:自2019.9.20至2019.10. 5(首尾日均包括在内),經本協會檢查確認,該散裝船1A1 船級,包括ES(s),BC(A),BIS,BWM(E(s,f)) COAT-PSPC(B) C SR E0 ESP Grab(20t),Holds(2,4,6)空艙,TMON等各項目, 均經維持有效,見本院卷㈠第423、425頁),參以現場參與 聯合調查之瀚洋公證公司,依據現場調查及審閱相關文件, 亦認系爭船舶具適航性(見本院卷㈠第235、401、402頁), 堪認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適航能力,原告片面 否認上開證據實質證明力,委不足採。關於貨物之照料部分 :運送人所應具備貨物照料之常識,無須達到專業最高水準 ,此種專業知識應係提供貨物之託運人所應具備,因此所謂 照料標準,應取決於載貨證券中有關照料之明確條款,或因 眾所週知貨物之性質引出有關照料之默示條款,此為貨物固 有瑕疵與貨物照料義務之平衡點。查系爭載貨證券並未明確 約定系爭貨物應特別照料之約款,且系爭貨物含水量超過13 %,亦非眾所週知貨物之性質得引出有關照料之默示條款, 則被告僅需擔負一般貨物照料義務已足,系爭貨物損害原因 乃係裝船前玉米含水量過高,顯然並非被告未盡一般照料義 務所致,原告若主張被告應負特別照料義務,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屬配置於系爭船 舶之船長及船員未採取必要措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於巴西裝載港由被告進行裝船作業時 ,已透過出賣人取得系爭貨物之品質證明文件,且該文件記 載之貨物含水量為14.5%等資訊,倘若船長當時認為系爭貨 物具有14.5%含水量乙事將對於貨物運送人產生風險或對於



是否應接受運送存有疑義,本可在裝船之前或裝船時立即向 被告反映或表示暫時拒絕將玉米貨物裝船,卻未拒絕,反而 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自應負責云云,惟所謂清潔載貨證券, 係指載貨證券上記載「貨物外表情況良好」而言,則運送人 自僅對貨物之表面狀況負責,倘若瑕疵或缺陷於裝船時,外 表不明顯,運送人對於固有瑕疵或潛在缺陷,即不受禁反言 原則之拘束,而可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免責之抗辯。查 系爭貨物含水量達14.5%,但於裝載上船時尚未發酵或焦化 ,而與常態無異,其外觀狀態與託運人所通知者並無差異, 且無從以目視從其外觀看出其瑕疵之存在,故船長自亦無就 之另為其他註記之義務或責任,系爭貨物因含水量達14.5% ,故於長期堆存之情況下易於發酵及焦化,此乃因其本身之 品質及特性所致,被告自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之 免責抗辯。
㈢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經查,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 ,主張免責抗辯,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項爭點自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國 泰公司1,838,054元、華南公司1,280,913元、新安公司604,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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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