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5號
KSDV,104,重訴,75,20231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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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明澤
林育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博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武次
訴訟代理人 林王碧桃
林淑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明和
林美桂(即林富雄、林黃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謚(即林富雄、林黃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即林富雄、林黃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榮德
鄭維德
鄭安修
鄭宜宏
鄭旻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廖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清隆
吳勝強(即吳遷之承受訴訟人)

吳敬松(即吳遷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美(即吳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勝豐
吳明洲
林盈杉即林文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豹

林文忠
林文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添財
林再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郭玉燕(即林居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宏(即林居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逸婕
林逸儒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來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忠
鄭素娥
林順德
林素
國良
李金宏
林柏廷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承民

林政廣

林素分
訴訟代理人 林惠良
黃勇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秋薇
林天祥
黃志欽
林延能
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伊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金環
林水生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李明澤為被告黃國良之承當訴訟人。本件准由聲請人林育立為被告李金宏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澤、林育立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贈 與為原因,分別取得被告黃國良李金宏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明澤、林育立主張渠等於訴訟繫屬中以贈與 為原因,已分別取得被告黃國良李金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等情,有卷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聲請人李明澤、林育立分別於民 國112年8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101、130、163、164、191、192頁,本院卷第51、53頁 ),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尚有部分被告迄未以言詞或書面同



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李明澤、林育立 聲請分別代被告黃國良李金宏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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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