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182號
KSDM,112,附民,118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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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羅長益(以下地址均詳卷)
黃秀汝
洪純梅
洪婉馨
黃文鴻
林麗娜
余淑珍
邱暋仍
陳碧
鍾玉山
蕭仁富
曾保
諸清榮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被害人陳報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刑 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固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應向第二 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因刑事案件已脫離第一 審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依前揭規定意旨, 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 決在案,並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而由該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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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