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051號
KSDM,112,附民,105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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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
原 告 楊素娥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秋白 地址詳卷
陳易鴻 地址詳卷
陳文英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刑 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固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應向第二 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因刑事案件已脫離第一 審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依前揭規定意旨, 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秋白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7 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號),而由該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 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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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