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
09、1925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前往土耳其,再轉至阿爾巴尼 亞,在阿爾巴尼亞機房之期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加由運銘絃(運銘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呂柏廷(呂柏廷改名為呂睿彤 ,以下稱呂柏廷,呂柏廷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潘俊霖(潘俊霖涉犯加重詐欺等 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人所組織之 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二、黃健銘於【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與運銘絃、 呂柏廷、潘俊霖、「燕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在阿爾巴尼亞 之機房內,擔任二線話務手之角色。渠等之詐騙方式為:先 由在上開機房內之電腦手與合作之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 音包與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附表三】所列之被害 人,轉接電話至該詐欺集團機房,再由該機房之一線話務手 ,假冒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話,並向該被害人 誆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信用卡等個人資料被犯罪集 團利用,建議報案處理云云,復轉接至二線話務手,由二線 話務手假冒上海公安局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須核對身分 云云,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公安及單位影片或假公文以 取信被害人,復告知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重大刑案,銀
行帳戶要監管調查云云,並向被害人套取銀行帳戶資料;每 逢二線話務手將受騙之被害人,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三線 話務手時,即由三線話務手引導被害人登入水房偽製之假冒 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由被害人填寫銀行卡卡號、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時,水房人員即可登錄被害人之網銀 帳戶,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三線話 務手亦會誘使被害人下載安裝攔截簡訊程式,水房人員即可 截收銀行發出之確認簡訊,避免水房轉帳時,為被害人發覺 。迨水房順利取得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後,旋即透過地下匯 兌方式,將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至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再通知配合之車手集團,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上繳至配合之水房,以製造金流斷點至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黃健銘於該電信詐欺機房期間,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詐騙之 大陸地區被害人人數達145人,其中既遂65人、未遂80人( 詳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其中未遂部分,僅著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尚未為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之行為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對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徐世瑩、邱詩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亦與證 人即共犯運銘絃、呂柏廷、潘俊霖、陳俊豪、陳亞群、陳宗 謄、呂盈潔、吳文豪、戴彥宸、鄭煒燁、郭盈圻、李懿哲、 孫櫻慈、林昱辰、戴俊耀、楊博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運銘絃扣案手機、隨身碟內電磁紀錄、中鼎旅行 社代訂機票紀錄、呂柏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潘俊霖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電磁紀錄、依運銘絃、潘 俊霖扣案手機之日報表內容、SKYPE帳號「教授」所聯絡水 房「愛馬仕」、「威力彩」對應之被害人資料所作之被害人 一覽表、呂柏廷、呂盈潔、戴彥宸、陳亞群、陳宗謄、吳文 豪、鄭煒燁、郭盈圻之入出境資料、陳俊豪、邱詩穎於ATM 存款之影像、本院核發至【附表二】所載地點搜索之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大隊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另有內帳、薪資表、報表內容、水房資料、查扣數位資 料概述(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7285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至36之證據 );被告黃健銘之薪資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 黃健銘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7張(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09、1925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4、5之證據);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健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①被告黃健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角色欄所 載之工作內容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黃健銘確有參 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 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 單純一罪。②被告黃健銘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本案是 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黃健銘於【附表 一】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㈢、核被告黃健銘①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對於【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 13、21、25至26、31、35、37至39、49、52至58、64、66至 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
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 至129、131至137、142至143之被害人部分,共計64次既遂 (不包括【附表三】編號1之既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對於【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 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8、50至51、59至63、 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 95、97至98、100、1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 130、138至141、144至145之被害人部分,共計未遂80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㈣、被告黃健銘前揭既遂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黃健銘雖僅從事機房之話務手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 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 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黃健銘於【附表一】 所載「詐欺犯行之時間」內,與運銘絃、呂柏廷、潘俊霖及 同時段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各該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健銘涉犯之6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8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黃健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⑴、被告黃健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被告黃健銘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其擔任負責之工作業務 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黃健銘量刑之有利因子。㈧、被告黃健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追 加起訴書,雖檢察官於核被告所為欄內,漏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此部分 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復於本院當庭告 知此罪名(見金訴卷第37頁、第4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黃健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中國籍人民行騙,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 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黃健銘於集團內,係 擔任話務手之角色,與擔任幹部之量刑應有所區別;又被告 黃健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於其首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但此部分罪責,與其餘同樣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顯然較 重,應予不同評價;另被告黃健銘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另 如前所述,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 考量被告黃健銘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暨被告黃健銘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健銘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來檢察官可依職權聲 請分別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刑 ,或因被告之聲請對全部宣告刑定刑,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或被告向檢察官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較為妥當。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承認僅領到新臺幣(下同)23萬元, 沒有起訴書附表所寫得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72頁)。本 案雖有該詐欺集團之內帳資料,然無法確認是否有層層剝削 ,導致被告實際領取之金額,少於內帳資料之情形,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萬 元,此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該等扣押物品,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均不於被告之本案判決部分宣告沒收。五、①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6、7行雖記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然除上開之處有「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記載外,其餘之處均無有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敘述。況該詐欺集團引導受騙被害人登入偽製之大陸最高人 民檢察院網站,由被害人填寫銀行卡卡號、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水房人員即可登錄被害人之網銀帳戶,將帳戶 內之存款轉出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乙節,已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此部分可認是立法者對涉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相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另予特別規定,屬於 法規競合,僅擇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論斷已足,自 無庸再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判決之被告參與期間、角色及分工:編號 姓名 集團 代號 角色 參與詐欺之期間 罪數 不法所得 一 黃健銘 翊 二線話務手 110年5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參與詐欺犯行。 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 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 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 ③110年10月13日: 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 ④000年00月間: 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 ⑤000年00月間: 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 23萬元 【附表二】警方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所所查扣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9時29分許至13時許,桃園巿桃園區幸福路298號4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呂柏廷(見金重訴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 一 行動電話(APPLE牌) 2支 呂柏廷 ①內有網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序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 網卡 1張 三 SIM卡 4張 四 記帳單 1張 五 電腦主機 1台 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0時35分至15時50分,在桃園巿蘆竹區大興十一街100巷32號、ANE-7601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陳俊豪(見金重訴之警二卷第49頁至第63頁) 六 行動電話(APPLE牌) 2支 陳俊豪 七 匯款回條 3張 八 薪資袋 3個 封面:小米 九 薪資袋 3個 封面:小年 十 薪資袋 2個 封面:阿鉦 十一 薪資袋 5個 封面:偉 十二 薪資袋 2個 封面:翊 十三 薪資袋 2個 封面:球哥 十四 薪資袋 3個 封面:小寶 十五 薪資袋 1個 封面:胖 十六 薪資袋 3個 封面:小年 十七 空白薪資袋 2包 十八 存摺 11本 陳俊豪所申辦中國信託、新光銀行、慈文郵局、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日盛商銀、第一銀行帳戶 十九 帳冊 1本 二十 密碼條 2張 二一 鑰匙 1串 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15巷34弄37號房屋用 二二 現金24萬8800元 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1時30分至14時50分、13時20分至13時30分,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15巷34弄37號、AKM-2861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陳俊豪、潘俊霖(見金重訴之警六卷第493頁至第501頁) 二三 筆記型電腦 1台 潘俊霖 二四 行動電話(APPLE牌) 2支 二五 SIM卡 1張 二六 交易明細 13張 二七 點鈔機 1台 二八 WIFI分享器 1台 二九 現金32萬9000元 三十 現金762萬1100元 公司帳款 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1時47分至13時25分,在桃園巿八德區義勇街88巷8號3樓、RBF-8089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運銘絃 三一 行動電話(APPLE牌) 2支 運銘絃 三二 筆記型電腦 1台 三三 隨身碟 1支 三四 SIM卡 4張 三五 信用卡 5張 台北富邦、永豐銀行、中國信託、COSCO 三六 金融卡 7張 台中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永豐銀行、中華郵政、Ziraat Bankasi 三七 現金107萬3300元 犯罪所得 三八 現金3萬1000元 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