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59號
KSDM,112,金訴,45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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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262號、第289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至15、18、20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起加 入「王亞東」、「Nelson」、「KP客服-BOO」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轉 匯款項及兌換虛擬貨幣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約百 分之2計算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日至同 年月0日間之不詳時間,透過郭志祥(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 偵查中)收購取得林酩凱楊振銘劉原平所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 附表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此等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12月9日 起以通訊軟體向劉美玉佯稱:可匯款操作比特幣以投資獲利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美玉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 111年2月9日10時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至 林酩凱帳戶,由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劉原平帳戶後,再予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
 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財產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0日 間,透過郭志祥以收購、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郭淑華、郭志 祥、陳力彰詹承樺黃如玉陳泳齊張育豪所申設如附 表一編號4至10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各該 帳戶之使用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此等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復持以此等帳戶接續收受本件詐欺 集團層轉匯入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惟扣 除下述㈢丁○○遭詐欺而經層轉至詹承樺帳戶、張育豪帳戶內 之款項,及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轉至附表一編號4至10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以購買虛 擬貨幣轉存至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不明財產之來源及去向。 ㈢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操作虛擬貨 幣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4時43分許轉匯40萬元至陳善鄰帳戶 後,即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層轉附表四所 示款項至附表四「第三層帳戶」欄所示詹承樺帳戶(丙○○如 上述㈡已先提供詹承樺帳戶之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丙○○ 前因已取得詹承樺帳戶、張育豪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詹承樺帳戶層轉附表四所示款項至 附表四「第六層帳戶」欄所示之黃國誌帳戶,復經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劉美玉、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9日持 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美玉、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73、14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13-19頁,追加警卷第3-8頁,偵一卷第17-20頁,院 卷第67-70、141、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玉、丁○ ○及證人林酩凱楊振銘郭志祥郭淑華陳泳齊陳力 彰、詹承樺張育豪黃如玉黃國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9-71頁,警二卷第23-35、41-43、45- 46、53-55、59-62、65-67、69-70、77-79、81-82、91-93 、101-103頁,追加警卷第21-25、33-43、45-49頁),並有 告訴人劉美玉、丁○○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 回條聯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資料、附表 一編號5至10所示帳戶之手機版網路銀行截圖暨申設人交付 帳戶所提交之個人資料、匯款流程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 7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表五編號29所示手機內 被告與同案共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111年7月27日調錢壹字第1113554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5、27-45、7 3-75、99-125、131-152、213-215、235-241頁,警二卷第4 9-51、63、73-75、85-89、99、107-111、149-151、153-15 5、157-161、163、165-175、177-183、185-205、223-253 、321-391、393-401、403-413、415-469、471-499頁,追 加警卷第55、67、69-85頁,偵一卷第81-82、119-121頁, 追加偵卷第69-72頁,院卷第37-55、101-104、117-118、17 1-1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又為免重複計算,事實欄㈢告訴人丁○○遭詐欺而經層轉 至詹承樺帳戶、張育豪帳戶內之款項,均應自被告於事實欄 ㈡所轉匯之款項中扣除,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與「王亞東」、「Nelson」、 共同為事實欄㈠之詐欺取財犯行(院卷第67-68、165-166頁 ),並有被告與「王亞東」、「Nel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佐(警二卷第185-205頁),足認被告已知悉 本件參與事實欄㈠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包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 ,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㈢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為上 開犯行(院卷第167頁),然依被告及證人郭志祥先前所述 ,被告係受「王亞東」所託而透過郭志祥向附表一編號4至1 0所示帳戶之申設人收購、租用金融帳戶,再將「王亞東」 等人匯入此等帳戶之款項予以層轉提領(警二卷第45-46頁 ,追加警卷第5頁,院卷第166頁),另依此等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各帳戶使用期間進出款項之數額,少有數百萬元、 多則數千萬元(警二卷第215、234、241、246、250、253、 336、395頁),則自此等情節以觀,被告既以有償方式特意 同時取得高達7個金融帳戶供「王亞東」等人匯入款項,期 間所經手款項亦甚為鉅額,當已知悉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並持以收受他人匯入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款項等情甚明,於事實欄㈡應具特殊洗錢之直接故 意。此外,考量本件詐欺集團為確保贓款無遭私吞之虞,理 應選擇熟知內情、願意及時配合指示之人協助轉匯或提領贓 款,而本件詐欺集團既能安心交由被告為事實欄㈠、㈢所示 轉匯贓款之行為,足徵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具相當信賴關係 ,被告並為確知犯罪實情之人,方得以即刻獲悉款項入帳後 再隨即予以轉匯;另觀諸被告與「Nelson」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雙方於對話過程多次提及「頭車」、「二車」之 詞,「Nelson」並指示被告「控一下頭車數量、頭車太多暫 時都沒用」(警二卷第199-205頁),衡以「車」一字係詐 欺集團用以代稱「人頭帳戶」之術語,顯見被告於本件詐欺 集團應具決定贓款確切流向之權,始有控制「頭車」數量及 用途之可能,更徵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程度非淺,尚非 偶然單純為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購、承租金融帳戶、轉匯款 項之工作,是由上開情狀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明知所經 手事實欄㈠、㈢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所得,亦對 所為將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去向乙情有所認知,顯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事實欄㈠、 ㈢之犯行。是辯護人認被告本件僅具間接故意,均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 定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 第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 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 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 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 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 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 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 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 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㈠、㈢所轉匯款項,既包含告訴人劉美 玉、丁○○遭詐欺取財而匯入附表二、四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 項,此等轉匯金流已與詐欺取財之前置犯罪具不法原因聯結 ,另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轉匯之款項,則無從證明係洗錢防制 法第3條所定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是揆諸前揭 說明,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業如 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 罪名(院卷第67、14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部 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王亞東」、「Nelson」、「KP客服-BOO」等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㈡使用附 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遂行特殊洗錢之犯行(各該帳戶使 用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國家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



事實欄㈠、㈢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於事實欄㈠、㈢對不同告訴人 所犯之各罪暨於事實欄㈡所犯之特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事實欄㈡之特殊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 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 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㈠、㈢所涉 一般洗錢犯行有所自白,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或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院卷第14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於 事實欄㈠、㈢所轉匯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亦知



悉於事實欄㈡所轉匯者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 明款項,業如前述,竟仍為本件收購金融帳戶暨轉匯贓款或 不明財產之舉,致使不法所得、不明財產轉換為合法財產來 源,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不明財產去向之困難 ,且審酌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轉匯款項之數額甚鉅,當已相當 程度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是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 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收購、承租帳戶資料及轉匯贓款、不明財產,並將 部分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事實 欄㈠、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事實欄㈡則紊亂 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洗錢防制體系之健全,有礙透明金流 軌跡之建置,且此部分所收受之不明財產數額非微,所為均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就事實欄㈠、㈢ 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 兼衡事實欄㈠、㈢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卷第1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㈠ 至㈢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1817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此等判決及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可考;而被告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 尚應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所犯此等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關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為100萬元 至300萬元(警一卷第14-15頁,偵三卷第19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供稱約為100萬元(審金訴卷第69頁,院卷第168 頁),前後所述固有齟齬,然卷內尚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有逾100萬元之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本件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
  ⒉又被告供稱其本件犯罪所得與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犯另 案之犯罪所得有所重疊(院卷第69頁),參諸其另案所犯 之犯罪所得係31萬元(因與該案共犯何秉鈞共同均分報酬 62萬元,而認被告該案之犯罪所得為31萬元),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1817號判決可稽(然扣除被告 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該判決所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11萬元,見院卷第48頁),是為免重複沒收,本件應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即應扣除上開業經另案認定為 犯罪所得之31萬元,僅能再就剩餘之犯罪所得69萬元諭知 沒收(計算式:100萬元-31萬元=69萬元)。  ⒊從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元,被告供稱係 本件犯罪所得(院卷第70、1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30萬元之其餘犯罪所 得39萬元(計算式:69萬元-30萬元=39萬元),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5、18、20至39所示之物,均係供本 件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詳見附表五之說明欄),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至15、18、20至39以外所示之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本件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或被告遂行 特殊洗錢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林酩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酩凱帳戶 2. 楊振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楊振銘帳戶 3. 劉原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原平帳戶 4. 郭淑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郭淑華帳戶 5. 郭志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郭志祥帳戶 6. 陳力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力彰帳戶 7. 詹承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詹承樺帳戶 8. 黃如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如玉帳戶 9. 陳泳齊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泳齊帳戶 10. 張育豪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張育豪帳戶 11. 陳善鄰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陳善鄰帳戶 12. 黃友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友志帳戶 13. 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丙○○台新帳戶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丙○○遠東帳戶 15. 黃國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國誌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劉美玉所轉匯款項之金流(均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林酩凱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7分許/34萬2,172元 楊振銘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45分許/49萬9,851元 劉原平帳戶 附表三:被告各該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之期間編號 (附表一所對應之編號) 帳戶名稱 使用期間 1. (附表一編號4) 郭淑華帳戶 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 2. (附表一編號5) 郭志祥帳戶 111年3月9日至同年6月6日 3. (附表一編號6) 陳力彰帳戶 111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 4. (附表一編號7) 詹承樺帳戶 111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5. (附表一編號8) 黃如玉帳戶 111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6. (附表一編號9) 陳泳齊帳戶 11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8日 7. (附表一編號10) 張育豪帳戶 11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8日
附表四:告訴人丁○○所轉匯款項之金流(均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 陳善鄰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54分許/40萬390元 黃友志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1分許/40萬137元 詹承樺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6分許/40萬元 張育豪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11分許/30萬元 丙○○台新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16分許/90萬元 黃國誌帳戶 111年5月27日0時24分許/72萬5,010元 丙○○遠東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0分許/70萬30元
附表五: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數量 所有人/ 持用人 說明 1. 現金 (編號2A-3) 30萬元 丙○○ 被告供稱:30萬元是犯罪所得,與本案有關(院卷第70、165頁)。 2. 現金 (編號3B-1) 86萬9,400元 何秉鈞 已發還何秉鈞(審金訴卷第25-27頁)。 3. A+CARD加密貨幣點數卡50000 (編號1-1) 20張 丙○○ 被告供稱:此等點數卡,與本案沒有關係,當時我想要加盟交易所,想要自己做正當的虛擬貨幣買賣(院卷第69頁)。 4. A+CARD加密貨幣點數卡10000 (編號1-2) 20張 5. A+CARD加密貨幣點數卡5000 (編號1-3) 20張 6. A+CARD加密貨幣點數卡1000 (編號1-4) 100張 7. A+CARD加密貨幣點數卡500 (編號1-5) 100張 8. A+CARD加密貨幣點數卡100 (編號1-6) 99張 9. 郭淑華帳戶之金融卡 (編號1-7) 1張 被告供稱:此等金融卡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所有人的金融卡,我向他們收購金融帳戶時,他們一起交給我的,或係本件預備使用之金融卡(偵一卷第18頁,院卷第163頁)。 10.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編號1-8) 1張 11. 張育豪帳戶之金融卡 (編號1-9) 1張 12. 陳泳齊帳戶之金融卡 (編號1-10) 1張 13. 郭志祥帳戶之金融卡 (編號1-11) 1張 14.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編號1-12) 1張 15.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編號1-13) 1張 16. LENOVO平板電腦 (編號1-14) 1台 被告供稱:此等電腦是我使用A+CARD加密貨幣所需要的設備,與本案無關(警一卷第4頁,院卷第69頁)。 17. ASUS筆記型電腦 (編號1-15) 1台 18. 丙○○台新帳戶之存摺 (編號2A-1) 1本 被告供稱:該存簿與本案有關(院卷第70頁)。 19.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編號2A-2) 1本 被告供稱:該存簿與本案無關(院卷第70頁)。 20. 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2B-1) 1支 被告供稱:此2支手機與本件工作有關(院卷第70頁)。 21.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2B-2) 1支 22. 陳泳齊帳戶之存摺 (編號2B-3) 1本 被告供稱:此等存摺、印章是我跟帳戶所有人收購的,我當初跟他們說用途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偵一卷第18頁)。 23. 私章(陳泳齊) (編號2B-4) 1個 24. 張育豪帳戶之存摺 (編號2B-5) 1本 25. 私章(張育豪) (編號2B-6) 1個 26. 郭淑華帳戶之存摺 (編號2B-7) 1本 27.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陳建廷) (編號2B-8) 1本 被告供稱:此帳戶係本件預備使用之存摺(院卷第163頁)。 28.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A-1) 1支 被告供稱:與本件買賣虛擬貨幣有關(院卷第164頁)。 29. 電子產品(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A-2) 1支 1.被告供稱:該手機是我本件的工作機(警一卷第13-14頁,偵一卷第18頁)。 2.該手機內被告與同案共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85-205頁)。 30.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A-3) 1支 被告供稱:此等手機用以登入我所收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且綁定台灣虛擬貨幣交易所MAX與幣托而與本件虛擬貨幣買賣有關(警一卷第13-14頁,院卷第165頁)。 3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A-4) 1支 3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A-5) 1支 3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A-6) 1支 3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A-7) 1支 35.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A-8) 1支 36.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編號3A-9) 1本 被告供稱:此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本件預備使用之物(院卷第163頁)。 37.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編號3A-10) 1本 38.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編號3A-11) 1張 39.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編號3A-12) 1張 40. ACER筆記型電腦 (編號3A-13) 1台 被告供稱:此等電腦設備與本案犯行無關(院卷第164頁) 41. 電腦主機 (編號3A-14) 1台 42. 黑色行動電話 (編號3B-2) 1支 何秉鈞 已發還何秉鈞(審金訴卷第53-55頁)。 43.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編號3B-3) 1支 4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編號3B-4) 1本 4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編號3B-5) 1本 4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編號3B-6) 1本 4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編號3B-7) 1本 48.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編號3B-8) 1張 4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編號3B-9) 1張 5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編號3B-10) 1張 5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編號3-B11) 1張 52.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B-12) 1張 53. 冷錢包 (編號2B-9) 3盒 丙○○ 被告供稱:此等冷錢包與本案無關,是我本來自己要用的,因為是未開封的(院卷第70頁)。 54. K盤(含殘渣及刮片) 1組
附表六: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453700號刑案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709000號刑案卷宗 警二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080753號刑案卷宗 追加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刑案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案卷宗 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案卷宗 追加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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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