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38號
KSDM,112,金訴,43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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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南


莊智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30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南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莊智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定南明知介紹他人從事領款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招攬提款 車手,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日至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招募莊智勝加入暱 稱為「阿弟仔」之吳銘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莊智勝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且莊智勝事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 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前揭



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陸續將被害人所匯 款項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並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莊智勝旋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吳銘偉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劉定南莊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審判長分別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至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486、 494、535、5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證人吳銘偉於警詢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 至32、35至37、41至49、53至56頁、追警卷第41至46頁、院 二卷第307至33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9至61、65至105頁、 追警卷第64至66頁、追偵卷第61至70頁)、被告莊智勝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07至109頁、追警卷第17至 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 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 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於 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 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 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 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 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定南招募被告莊智勝加入吳銘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莊智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



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莊智 勝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是核被告莊智勝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 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惟此係被告莊智勝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
 ⒊再被告莊智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莊智勝就前開5次犯 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莊智勝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莊智勝所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 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 認被告莊智勝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踐行罪 名告知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智勝於本院已自白其有前述洗 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被告莊智勝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莊智勝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定南無視我國現正大 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招募被告莊智勝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除擴大犯罪組織規模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 而被告莊智勝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 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 人難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 有別。兼衡被告劉定南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及被告莊智勝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確定,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 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檢 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院二卷第494至495、5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莊智勝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 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智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本 案獲得利益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2頁),而遍查全卷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案贓款均在被告莊智勝之實力支 配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沒 收亦以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之旨,爰不對被告莊 智勝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乏被告劉定南獲有犯罪 所得之佐證,亦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邱奕鑫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奕鑫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9時15分許 150,000元 111年3月8日9時17分許 150,000元 另案被告賴華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8分許 499,2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95,000元 2 徐媛瑛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徐媛瑛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徐媛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72,8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14時20分許 501,200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500,000元 3 陳瑾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瑾萱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瑾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8,444元 另案被告田景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474,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地點同上 475,000元 4 賴乾信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賴乾信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賴乾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1日10時46分許 98,880元 同上 111年3月11日11時6分許 465,000元 本案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497,000元 5 游雅棋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棋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雅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5日8時33分許 16,888元 同上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 425,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2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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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