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霈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741號、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霈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霈萱雖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中安路其開設之小吃部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使用。嗣「阿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呂貞慧、許駿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至蘇霈萱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呂貞慧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蘇霈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訴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阿妹」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阿妹」向我借 帳戶,說朋友要匯錢給她,我的中信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 就借她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30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中安路其開設之小 吃部內,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妹」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71至72頁,金訴卷第44至45、47、83頁),嗣告 訴人呂貞慧、許駿凱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旋遭人轉匯一空各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貞慧、許駿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呂貞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1頁;許駿凱部分:警卷第21至25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09816號函暨蘇霈萱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 錄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13頁)、告訴人呂貞慧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 第19至27、33頁)、告訴人許駿凱提出之簡訊、LINE帳號「 耀陽投顧」、「中正國際」主頁及對話紀錄、「中正國際」 網頁(警卷第31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 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中信帳戶借給一個妹妹,她說別人 要匯錢給她,妹妹是我小吃部的客人,我沒有她的電話,當
時我的中信帳戶剛辦好,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將提款卡交 給妹妹使用等語(偵緝卷第71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的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30日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30 0元,就將該帳戶借給「阿妹」。「阿妹」來我的店消費2、 3次,說朋友要匯錢,故向我借用帳戶,我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都交給她,我不知道「阿妹」的真 實姓名,只有LINE而已等語(金訴卷第44至45、83至84頁)。 足認被告不知「阿妹」之真實身分,係在不知道對方姓名、 住址、電話之情形下,即輕率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會合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合理依據 。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中信帳戶開戶前,另有郵局及華南 銀行帳戶,已使用10多年乙節(偵緝卷第72頁),益證被告熟 知申辦帳戶流程,亦知悉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有意識 提供非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給對方,始將甫開戶之中信帳戶交 予對方使用,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 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 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 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帳 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對方借用本案 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仍將其中信帳戶交付予對方,其 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固辯稱:我將中信帳戶交給「阿妹」,她說一個禮拜 會還我,但一個禮拜後,我找不到「阿妹」,有去辦遺失。 後來才知道「阿妹」叫做「呂淑蘭」等語(金訴卷第44頁), 並提供配偶欄「呂淑蘭」之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金訴卷第5 1頁)。惟查,被告確於110年7月6日撥打24小時客服專線掛 失其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有上開掛失紀錄存卷可參( 警卷第7頁),然被告「事後」掛失、找出對方姓名之舉動, 仍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阿妹」,嗣「阿妹」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呂 貞慧、許駿凱,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 錢,而侵害告訴人呂貞慧、許駿凱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供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 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 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 受害者人數2人、遭詐騙金額共計105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 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詳細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雖將其中信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貞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假冒投資經理人向呂貞慧佯稱:下載APP軟體MT4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呂貞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13時4分許 70萬元 2 許駿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起,透過簡訊、LINE帳號「耀陽投顧」、「中正國際」向許駿凱佯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駿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22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凌晨零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凌晨零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凌晨零時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