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賢
劉定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定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奇賢、劉定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 1年3月間加入其等與陳世昌(業經本院通緝中,所涉犯嫌另 行審結)、綽號為「金大根」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陳世昌、「金大根」等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另本 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陳世昌即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悉數交予林奇賢,林 奇賢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9時54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此等款項交予劉定南,劉定南 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林奇賢作為報酬。 劉定南取得上開所餘款項後,亦依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
為報酬,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之「 麥當勞」餐廳將所餘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 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奇賢、劉定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賢、劉定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警卷第27-31、37-41頁,偵卷第99-100、125- 129頁,併偵卷第41-45頁,院卷第170-171、391、407-408 、423-4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6頁),並有邱泓杰帳戶、林 千翔帳戶及陳喻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 02號、第16633號、第17711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3389 號、第13587號、第13588號、第138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5 號判決(警卷第75、79、127-239頁,併警卷第61、79頁, 院卷第317-343、429-45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林奇賢、劉定南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林奇賢、劉定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及同案被告陳世昌、 「金大根」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奇賢、劉定南就本件犯行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就 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㈡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林奇賢、劉定南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惠嫻匯入陳喻淳帳戶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 害人李惠嫻匯入林千翔帳戶部分)為同一被害人而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林奇賢、劉定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奇賢、劉定南較為有利,本 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 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奇賢、劉定南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 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奇賢、劉定南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 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且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林奇賢、劉定南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均就所 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林奇賢、劉 定南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 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該遭 詐騙之數額、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院卷第4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均涉有另案且由法院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奇賢、劉定南本件所 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揆諸前揭意旨,仍宜 待渠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因本件犯行,各獲取報酬3,000元等情, 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0、40頁, 院卷第171、389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附隨於渠等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經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層轉交付之款項,均已交予本件詐 欺集團指派之人,尚非被告林奇賢、劉定南所有或在渠等實 際掌控中,渠等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另同案被告陳世昌被訴部分,業經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邱泓杰(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邱泓杰帳戶 2. 林千翔(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林千翔帳戶 3. 陳喻淳(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淡水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陳喻淳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告訴人林才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林才樞稱因員工誤將其設定為中盤商之交易模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才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24分許 49,952元 邱泓杰帳戶 陳 世 昌 111年3月25日 17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 49,000元 1.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5日17時49分許 23,123元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分行) 20,000元 2. 被害人游滿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游滿吉稱因系統錯誤,將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游滿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28分許 13,213元 邱泓杰帳戶 陳 世 昌 111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 60,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49,000元) 1.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方敬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7時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方敬凱稱因訂單錯誤,誤將其加入為團購名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方敬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 14,039元 邱泓杰帳戶 陳 世 昌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 14,000元 1.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陳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鑫平稱其先前在「誠品書店」購物之處理過程出現問題,須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陳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 49,986元 林千翔帳戶 陳 世 昌 111年3月25日 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 分別提領50,000元、32,000,共82,000元 1.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32,018元 5. 告訴人蕭雅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7時28分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蕭雅心稱因員工將其訂購數量誤植為大量訂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終止交易云云,致蕭雅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6分許 49,987元 林千翔帳戶 陳 世 昌 111年3月25日18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 分別提領40,000、24,000元,共64,000元(含編號6被害人李惠嫻匯入之款項) 1.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被害人李惠嫻 (含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李惠嫻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大量訂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云云,致李惠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 18時03分許 14,099元 林千翔帳戶 陳 世 昌 111年3月25日 18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 分別提領40,000、24,000元,共64,000元(含編號5告訴人蕭雅心匯入之款項) 1.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 49,989元 陳喻淳帳戶 111年3月25日 18時6分至同日18時8分間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57分許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才樞 ⑴告訴人林才樞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83-28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警卷第291-293頁)。 ⑶告訴人林才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游滿吉 ⑴被害人游滿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06-30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36-341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ATM交易明細(警卷第348至352、347頁)。 ⑷被害人游滿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42-344頁)。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方敬凱 ⑴告訴人方敬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76-2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80頁)。 ⑶告訴人方敬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80頁)。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鑫平 ⑴告訴人陳鑫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44-2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7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8-249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0-251頁)。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蕭雅心 ⑴告訴人蕭雅心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57-2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66-271頁)。 ⑶告訴人蕭雅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1-272頁)。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李惠嫻 ⑴被害人李惠嫻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58-35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62-363頁) ⑶被害人李惠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