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釉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28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34832、37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釉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釉尋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0時至21時前某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霍元甲」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博館一街與中興街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霍元甲」使用,容任「霍元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後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216、220、292頁),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釉尋雖坦承有將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給「霍元甲」,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應徵遊戲測試員工作,該工作需要用我的帳戶出入金,「 霍元甲」要我先交帳戶給他做資金進出的測試,確定沒問題 就可以上班。我沒想過可能違法,我以前做過類似遊戲客服 人員的工作,當時也是做博奕遊戲,我在該公司服務時了解 到博奕遊戲需要出入金,需要很多本帳戶,客人把錢轉到股 東的帳戶後,我們再給予客人遊戲點數或把錢從股東帳戶轉 到其他帳戶。當時的同事確實有用自己的帳戶給股東轉錢使 用。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霍元甲」之人,並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稍前某時許,依「霍元甲」之指示將中信帳戶設定為國泰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霍元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後提領、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霍元甲」及依指示辦理前開約定轉帳事宜等語在卷( 偵卷第34-35頁、調偵一卷第23-24頁、金訴卷第41頁),並 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國 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13頁、調偵一卷第49-69頁 )、約定轉帳資料(金訴卷第123-125頁)、中信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2022/5/1-2022/6/30 )(偵卷第47-5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 」、「取得」或「購買」帳戶存摺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 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知道政府宣導無故徵求他 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等語(金訴卷第313頁、偵卷第36頁 ),是被告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並陳稱「霍元甲」要其交出帳 戶資料之目的為用其帳戶做資金進出之測試等語(金訴卷 第90、311頁),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甚至將中信帳 戶設定為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者即可以本案帳戶收受並轉匯大額款項,被告亦將實質喪 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無法控制進出其帳戶金錢之合 法性,所交出之帳戶復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 情,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雖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給 其自承素不相識(金訴卷第311頁)而無信賴關係之「霍 元甲」,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事宜後,本案帳 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等 情,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並為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 設定,容任「霍元甲」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無訛。又被告固提出徵才 廣告貼文截圖一則為證,然此截圖僅能證明曾有人在網路 上張貼徵求遊戲體驗測試員貼文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應徵工作一節為真,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予「霍元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多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部分,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卷宗所知悉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 (此部分前經另案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本件如附表編 號1所示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及職權調閱所知悉部分, 本院均應全部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持有之本案 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 害人高達15人,被害人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有與告 訴人楊千慧、李美貞、林照凱、楊加風、梁鈺榕、李經元、 周秀美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予告訴人楊千慧、李美貞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轉 帳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金訴卷第319-343頁),以及被告素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小孩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 被害人高達15人,前述已成立調解部分,被告尚需分期賠償 ,多數被害人之損害實際上尚未獲得填補,故本院斟酌上情 後,認被告仍應為其行為受相當之處罰,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被害人匯 入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後提 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李怡增、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楊加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張貼「黃文山分析師股票投資」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宋經理」、「李聖庭」聯繫楊加風,佯稱:可於「Meta Trader5」APP投資國際原油期貨等獲利等語,致楊加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⒈楊加風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1-35頁) ⒉楊加風提供與「宋經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63頁) ⒊楊加風提供與「VIP盈利避險計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81頁) ⒋楊加風提供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卷第77頁) 2 韓京均(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客服經理」聯繫韓京均,佯稱:投資石油期貨可以獲利200至300%等語,致韓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27日12時42分 ⑵111年6月2日14時2分 ⑶111年6月2日14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⒈韓京均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231-232頁) ⒉韓京均提供與「趨勢巡航」、「客服經理」聯繫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241-243頁) ⒊韓京均提供與「林子晴」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255-261頁) ⒋韓京均提供臉書名稱「趨勢巡航」刊登投資廣告貼文截圖(併偵一卷第239頁) ⒌韓京均提供詐欺集團匯款網址「www.fasonlacrm.net」及APP「MT5」操作畫面截圖(併偵一卷第247-249頁) 3 周秀美(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客服經理」聯繫周秀美,佯稱:可於「Meta Trader5」APP投資國際原油期貨獲利等語,致周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42分 6萬元 ⒈周秀美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289-290頁) ⒉周秀美提供與「林子晴」、「客服經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293-305頁) ⒊周秀美提供「Fasonla Tech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影本1份(併偵一卷第345-348頁) 4 林照凱(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上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王子嘉」、「客服經理-鄧經理」聯繫林照凱,佯稱:可於「Meta Trader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照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 70萬元 ⒈林照凱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349-351頁) ⒉林照凱提供投資契約書影本2份(併偵一卷第361-369頁) ⒊林照凱提供與「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389-413頁) ⒋林照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併偵一卷第371頁) 5 楊千慧(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妮」聯繫楊千慧,佯稱:可跟隨老師投資國際原油計畫獲利等語,致楊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40分 5萬元 ⒈楊千慧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461-465頁) ⒉楊千慧提供與「劉佳妮」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500-508頁) 6 李美貞(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聯繫李美貞,佯稱:可於「Meta Trader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38分 10萬元 ⒈李美貞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509-514頁、第515-516頁) ⒉李美貞提供與「林佳宜」、「宋經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524-538頁) ⒊李美貞提供「黃文山」、「淘金理財群組C4-5」、「小戶席位交流群」、「Meta Trader5」之LINE、APP頁面截圖(併偵一卷第538-539頁) 7 廖書兑(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在臉書社團「存股達人」上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妮」、「賴慧美」、「客服經理」、「張經理」聯繫廖書兑,佯稱:可於「Meta Trader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書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20分 7萬元 ⒈廖書兌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263-265頁) ⒉廖書兌提供臉書社團「存股達人」頁面截圖(併偵一卷第275頁) ⒊廖書兌提供與「客服經理」、「張經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279-281頁) ⒋廖書兌提供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一卷第275頁) 8 王博民(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經理」、「林佳宜」聯繫王博民,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博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34分) 12萬元 ⒈王博民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437-439頁) ⒉王博民提供詐騙網站網址「www.fasonlacrm.net」介面截圖(併偵一卷第443頁) ⒊王博民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偵一卷第441頁) 9 李經元(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宋經理」聯繫李經元,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國際原油期貨獲利等語,致李經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50分 5萬元 ⒈李經元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卷第9-15頁) ⒉李經元提供與「林佳宜AMY」、「宋經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29-33頁) 10 謝沛縈(併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在臉書社團「存股達人」上張貼「宏寅投顧公司」之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莎莎」、「平台管理鄧經理」聯繫謝沛縈,佯稱:可於中轉平台將匯入款轉成美元後於「Meta Trader5」APP投資美國期指獲利等語,致謝沛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9時7分 ⑵111年5月31日9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⒈謝沛縈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三卷第39-45頁) 11 林修慧(併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聯繫林修慧,佯稱:可於「Meta Trader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修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8分 280萬元 ⒈林修慧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五卷第15-22頁) ⒉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五卷第73頁) 12 陳明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Lily」、「宋經理」聯繫陳明昌,佯稱:可於網站平台註冊並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6月2日14時17分 ⑵111年6月2日14時1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⒈陳明昌於警詢之陳述(調偵一卷第29-30頁) ⒉陳明昌與暱稱「宋經理」、「黃文山」、「林佳宜Lily」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偵一卷第85-93頁) ⒊陳明昌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調偵一卷第81-85頁) 13 梁鈺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新光投信-劉佳妮」聯繫梁鈺榕,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期貨獲利等語,致梁鈺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20分 150萬元 ⒈梁鈺榕於警詢之陳述(調偵一卷第31-32頁) ⒉梁鈺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偵一卷第137-140頁) ⒊梁鈺榕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調偵一卷第129-135頁) 14 吳玫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聯繫吳玫穎,佯稱:可於中轉平台Fasonla Tech Limited將匯入款轉成美元後於APP投資原油獲利等語,致吳玫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 ⑵111年6月2日14時29分 ⑴5萬元 ⑵50萬元 ⒈吳玫穎於警詢之陳述(調偵一卷第33-37頁) ⒉吳玫穎提供凱基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調偵一卷第163-169頁) 15 彭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劉佳妮」聯繫彭瑩婷,佯稱:可於「Meta Trader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彭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53分 10萬元 ⒈彭瑩婷於警詢之陳述(調偵一卷第39-45頁) ⒉彭瑩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偵一卷第221-239頁) ⒊彭瑩婷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調偵一卷第215-219頁)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警卷】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677號 【偵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金訴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二、併辦卷宗1-112偵1951
【併偵一卷】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1號三、併辦卷宗2-112偵2695
【併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 1953號
【併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5號四、併辦卷宗3-112偵34832
【併偵三卷】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6號 【併偵四卷】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五、併辦卷宗4-112偵37660
【併偵五卷】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六、調卷卷宗-臺中地院112金訴535
【調偵一卷】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82號 【調偵二卷】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6號 【調金訴卷】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