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4號
KSDM,112,金訴,144,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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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3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榮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榮於不詳時、地,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供詐欺款項匯入所 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收取鄭竹君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鄭竹君上開華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邱郁棻蕭智龍,致渠等因此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嗣鄭 竹君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 被告,被告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 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 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 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 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共犯鄭竹君於警詢 時之供述、及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匯款單各1份、㈢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棻、告訴人蕭智龍於警詢 中之證述、其等所提供之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拿鄭竹君之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沒有叫鄭竹君去領錢,也沒有 從鄭竹君處取得款項等語。經查:證人鄭竹君於警詢時固證 稱:我與被告111年3月初開始同居,因被告告知說有貸款工 作之客戶要匯入款項,所以向我借用華南帳戶,我便將華南 帳戶及該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我後 來也有幫被告提領匯入華南帳戶款項約新臺幣200萬元,被 告要我跟銀行行員稱提領款項是工作客戶使用或是修車款等 語(警卷11至19頁),嗣證人於偵查中改口證稱:華南帳戶 是被告偷走,被告並將華南帳戶帳號給暱稱「胖虎」之人, 供「胖虎」匯入款項,我再依「胖虎」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 「胖虎」等語(偵二卷第44至45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我沒有將華南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我當時會說拿給 被告,是因為只有被告有我住家鑰匙,我以為被告將華南帳 戶資料拿走,但後來我有找到華南帳戶資料,為了辦貸款, 所以把華南帳戶資料交給「胖虎」之人等語(金訴卷第178 至180頁),觀證人就華南帳戶究係其交付被告或暱稱為「 胖虎」之人、抑或是被告偷走後再交付給「胖虎」使用,已 有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之處,是被告是否有取得華南帳 戶資料,已非無疑。再者,卷內亦無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並提供華南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收取贓款或為其他聯繫、指派 工作之行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 證據得以佐證證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 憑證人即共犯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共犯即證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前後不一且相互 矛盾,已難認可信,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是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車手 1 邱郁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後續即傳送投資平台lazard,供其投資匯款操作股票,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邱郁棻欲出金時,發現該網站已變成亂碼,始悉受騙。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之華南帳戶 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30萬6000元 鄭竹君 2 蕭智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對方持續要求匯款,蕭智龍因拒絕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⒈111年3月11日下午12時27分臨櫃匯款15萬元 ⒉111年3月17日下午12時4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同上 ⒈111年3月11日15時13分,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34萬5000元、同日15時39分,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3萬元 ⒉111年3月17日14時17分,在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 鄭竹君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之卷宗)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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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