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洪寶玉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
31號、第23384號、第23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4號、第21481號、第23981號、第28196
號、第31670號、第33991號、第3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6號
、第43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
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5
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洪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洪寶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 濱路之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李仔」之成年人(下稱「李仔」),並設定「 李仔」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李仔」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千如、張家維、黃馨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曾士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妙鈴、鄭三元、 林金珍、鍾秉原、鄭麗玲、吳宥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 分局、廖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趙祥邑訴由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詹益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 園分局、朱定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葉亦書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黃馨萮訴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洪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69、179至181、279、294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3126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 該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5254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明細表、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自 動化約定轉入帳號);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掛失 紀錄、語音及網銀轉帳紀錄、密碼設定紀錄、語音/網銀歷 史查詢資料等件(見警五卷第15頁;偵九卷第149至169頁; 偵十卷第45頁;金簡上卷第191至199頁),及附表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或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屬於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金 簡上卷第296頁),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均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復未當庭補充,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 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5所示部分),均與 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 告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
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皆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認定事實之基 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至檢察官另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劉千如、林金珍、鄭麗玲所受損害等為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此部分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考量,尚難逕認原審此部分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金簡上卷第139、183頁 )。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 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審酌本案告訴人等合計受有數 百萬餘元之損害,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難認本案之宣告 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十、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金簡上 卷第171、294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游淑惟、陳建州、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劉千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a 黃于寧」向劉千如佯稱渠抽中股票,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15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千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新光銀行111年4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千如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9、15、25至27、39至41、47至147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5號 111年4月1日15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2 曾士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曾士奇佯稱可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並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1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士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一-1卷第31至49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1號 111年4月6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3,000元 3 張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彤」向張家維佯以教導投資為由,要求張家維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匯款12萬5,1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4月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家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21、27、33、39至49、53至57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4號 4 吳妙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吳妙鈴佯稱可投資股票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妙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5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三連證明單、告訴人吳妙鈴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查詢手機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之LINE首頁個人帳號及照片、傳送投資簡訊、整體收益營利表、契約書截圖(見警三卷第57至63、71至73、87至93、119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4號併辦 5 廖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瑜」向廖俊傑佯稱可至金帥投顧網頁平台投資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5,39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5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61至62、73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81號併辦 6 黃馨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萮佯稱可介紹飆股賺取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14分許,匯款38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3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馨萮111年4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111年3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至53、59至79、113、121、269至270、275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1號併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併辦 7 趙祥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成立名為「台股VIP實操俱樂部」群組,於群組中向趙祥邑誆稱在「元富」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祥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2卷第13至19頁) ⑵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2卷第43至49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196號併辦 111年4月7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7日10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8 鄭三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昕」向鄭三元佯稱繳費參加股票投資群組跟隨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5,8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1至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三元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頁面截圖(見警四卷第45至48、57至62、71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0號併辦 9 林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昕」向林金珍佯稱推薦股票資訊投資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5至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金珍之股票詐騙報案陳述書暨所附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LINE首頁個人帳號及照片、新舊群組成員名單、加密金鑰截圖(見警四卷第81至83、89至199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0號併辦 10 詹益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稱「謝文詩」向詹益鈺佯稱可至MSTION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3月31日16時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益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3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詹益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詐欺集團之臉書首頁個人帳號及照片截圖(見警五卷第25至37、41至83、87至93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91號併辦 11 朱定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稱「劉靜怡」向朱定杭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定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61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定杭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九卷第79至81、89至91、119、121至147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號併辦 12 鍾秉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于寧」向鍾秉原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12時54分許,應予補充),匯款3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秉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39至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111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投資APP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告訴人鍾秉原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七卷第45、49至51、131、139至141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併辦 13 鄭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先傳送簡訊予鄭麗玲,佯稱:免費領取飆股,互加LINE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華平創投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09-1至1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111年4月6日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鄭麗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卷第107至109、113至117、125、129至149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併辦 14 吳宥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與吳宥萱聯絡,佯稱參加股票投資佈局可帶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10日開立於111年4月25日機器自動化存款交易成功證明乙紙(見偵十一卷第21、25至32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5號併辦 111年3月29日21時42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5 葉亦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佯為投顧老師向葉亦書誆稱可下載名為「萬邦」之app,依指示買賣投資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12時2分許,應予補充),匯款5萬6,16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亦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7至39、41至42頁) 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亦書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111年4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APP操作頁面截圖、暱稱「富邦在線客服」LINE好友頁面截圖(見警六卷第33至35、43、59、439至451、468、483至484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併辦
〈卷證索引〉
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10007092C卷 警一卷 2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10008051C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偵字第11172065000號卷 (併一)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偵字第11172065001號卷 (併四)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543111號卷 (併五) 警五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88號卷(併七) 他字卷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0215號卷(併十一) 警六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1號卷 偵一-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 偵一-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5號卷 偵一-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4號卷(併一) 偵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81號卷(併二) 偵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1號卷(併三) 偵四-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96號卷(併三) 偵四-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0號卷(併四) 偵五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91號卷(併五) 偵六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卷(併六) 偵七卷 1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併七) 偵八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號卷(併八) 偵九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併九) 偵十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5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1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2卷 24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7號卷 金簡字卷 25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卷 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