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94號
KSDM,112,金簡上,94,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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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送 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4月6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提起上訴
,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205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勇為及其女友辛宥樺,均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 陳勇為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與辛 宥樺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簡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推由辛宥樺申辦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A帳戶)。辦妥後 ,辛宥樺即將領得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當場交 予陳勇為,陳勇為再交予在場之張凌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鴨鴨」之人,並由張凌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 報酬予陳勇為。之後,張凌甄再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註:張凌甄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辛宥樺犯幫助洗錢罪,經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經提起上訴而仍未確定)。
二、嗣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台新A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即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小伙」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 月16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蔡志杰聯絡,並向蔡志杰佯 稱:可幫忙做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志杰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9時19分,轉帳16萬8千元至台新A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5日前不久之某 時起,以line聯絡范峻瑋,佯裝介紹外匯投資平台,及佯稱 :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等語。致范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年11月15日21時4分匯款8萬4千元,及於同年月22日18 時19分匯款10萬元、同(22)日18時21分匯款3萬4千元,至 台新A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三、案經蔡志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暨經范峻瑋訴由苓雅分 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乙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勇為, 就證人蔡志杰范峻瑋,及同案被告辛宥樺於警偵訊時未具 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甲3卷9 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蔡志 杰(甲1卷77至79頁)、范峻瑋(乙4卷103至105頁)、辛宥 樺證述在卷。並有台新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3 卷67、70、76、79、80頁,乙4卷67頁)、蔡志杰之對話擷 圖資料(甲1卷76頁)、范峻瑋之轉帳截取明細及對話紀錄 (乙4卷130至132頁)可佐。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單純提供台新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A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事實欄二所示2位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事實欄二之㈡併辦部分 (被害人范峻瑋),與事實欄二之㈠起訴部分(被害人蔡志 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 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1895號、102年台上4416號判決意旨)。是以台新A帳戶之 存摺等物,雖經由辛宥樺、被告、張凌甄而輾轉交予詐欺集 團;而且本案及事實一所示之另案判決書(甲3卷141至145 、165至181頁)均認為渠等3人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然稽諸上開說明,渠等3人仍應各負幫助罪責,併此敘 明。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累犯: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 畢出獄。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108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41 號裁定,就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詳甲3卷27、28頁前科紀錄表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 。酌以被告於前揭兩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 罪。而且本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已實際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遠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危害自己健康的前案犯行。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雖自承將台 新A帳戶交予張淩甄及收得1萬5千元,但為附和辛宥樺說詞 ,竟略稱:辛宥樺辦好後放車廂,我從車廂內拿走,在銀行 外面交給小甄。我不知道他們用途,小甄跟我說她只負責中 間部分。(對於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  )我沒有,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詳甲1卷212、213頁)。即  仍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 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事發經 過坦承犯行(甲3卷128至13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此,應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 依幫助犯、審判中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將范峻瑋受騙 而匯款至台新A帳戶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而且本案上訴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事發經過及坦承犯行。又因原審 係適用依法無庸開庭審理之簡易判決程序,致檢察官未及就 被告之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表示意見,然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為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詳甲 3卷130頁)。為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致未及將前揭 併辦事實併予判決,暨未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定加減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范峻瑋受騙匯款之併辦事實,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台新A帳戶交予張凌甄及 收取報酬,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但該帳



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  ,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而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渠等原諒,致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 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最低法定刑 度之寬典。酌以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 供1個帳戶、被害人數與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 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暨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1萬5千元報酬,業經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甲3卷130頁)。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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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