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27號
KSDM,112,金簡,82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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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旁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旁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旁旗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詐騙洪紫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洪紫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旁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9至13頁)及洪紫軒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洪紫軒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洪 紫軒,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 ,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新 臺幣1萬元,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紫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麥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洪紫軒,佯稱介紹博奕平台註冊為會員可下注,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紫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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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