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24號
KSDM,112,金簡,82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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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以及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 ,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 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8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 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89 至91、95頁)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最後也沒拿到報酬等情 (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陳○翰(95年2月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 年法庭處理)為舊識,甲○○得預見將個人之帳戶及金融卡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6至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慶門市旁巷子,取得陳○翰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旋前往高雄市鹽埕七賢二路某不詳地點,將前揭 帳戶資料交予王鴻裕(另行通緝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王鴻裕取得上開帳戶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Yueme交友軟體,以 「雨萱」之帳號結識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萱 」、「CTRL客服」向乙○○謊稱可以透過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05月30日21時34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 臺幣500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嗣乙○○自平台提領款項 時遭拒,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少年陳○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張、轉帳截圖畫面1張、 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截圖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730號函文及其所 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再渠等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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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