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18號
KSDM,112,金簡,818,202310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柔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柔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柔柔辯解之理由,除就犯 罪事實、附表補充更正如下,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嗣…」。
 ㈡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111年2月6日10時許」更正為「111年 2月6日22時許」。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 於偵查時自承有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2頁) ,依其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溫宸槿、 林豫張宇賢(下稱本案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 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20號
  被   告 楊柔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柔柔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溫宸槿、林豫張宇賢,致溫宸槿、林豫張宇賢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嗣因溫宸槿、林豫張宇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宸槿、林豫張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柔柔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交給黃惠仙身分證、印章、國泰世華、臺灣銀行、玉山 、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我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六個0或1 ~6,我算是換得免費住宿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溫宸槿、林豫張宇賢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溫宸槿、林豫張宇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 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溫宸槿、林豫張宇賢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並有告訴人溫宸槿、林豫張宇賢提出之轉帳憑證、 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 存字第111500249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間(正確時間 忘記了)收到line交友訊息,於110年2月間在台中見面,那 位男子帶我去他家,當時我有將個人的身分證、臺灣銀行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那位男子云云;於112年1月31日偵查 中改稱:黃惠仙在金門收容我,因為我在臺中遇到一個男生 ,他問我要不要去工作,我說好,他就帶我到金門,結果那 位男生帶我去金門一個酒店,我從酒店走出去,他們說要我 賣身體,後來我跑到街上,是黃惠仙收容我,她拿了我的駕 照、身分證、印章、還有一些存摺,除了臺銀還有中國信託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黃惠仙 還有拿我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因為黃惠仙一直問我上開提款 卡密碼,我想說我住在那邊,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云云,復 改稱:應該是我住臺中該男子家的時候他拿走我臺銀的提款 卡,加上他女兒有先拿走我臺銀的存摺,後來那位男生又跟 我要臺銀的印鑑,所以他們就可以拿臺銀的帳戶去做很多事 情云云,後又改稱:最後我的卡片都不見了,我現在沒有卡 片,應該在黃惠仙那邊。臺中那位男子應該只有拿我的印鑑 、身分證云云,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復稱:我交給黃惠仙 身分證、印章、國泰世華、臺灣銀行、玉山、中國信託存摺 、提款卡,我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六個0或1~6云云;又改稱



:我沒有交給她(指黃惠仙),是她自己去拿的,那個密碼用 猜的都猜的到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所述於臺中或金門交 付帳戶之時間均係110年2月間,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時間相隔長達1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復審酌證人黃惠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身分證正本給我 ,健保卡有沒有拿給我我忘記了,我當時拿是怕她亂跑,所 以幫她保管,她回臺灣前我就將證件還她了,不然她怎麼坐 飛機,我沒有拿楊柔柔帳戶資料,也沒有看過她的存摺或提 款卡,但我知道她哥哥會匯錢給她,她有去領錢等語,與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將臺銀交予證人黃惠仙帳戶乙情有所扞格,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供本署調查,難以 佐證被告所辯屬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縱認屬實,然個人保管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乃 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 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 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 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即可換得免費住宿,足認被告係為私利, 貿然提供帳戶,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㈤被告雖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惟其掛失時間係於111年2月20 日掛失金融卡,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2月7日鳳山營字 第11200004821號函在卷可佐,而上開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係於111年2月11日日0時14分許遭提領完畢,並於111年 2月15日遭警示,並圈存帳戶所餘72元,則被告係待帳戶遭 警示後,始向銀行申請掛失,苟其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確於 110年間遭證人黃惠仙拿取且未歸還,衡情其當能立即掛失 ,而非於1年後,在告訴人詐騙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 畢之後始掛失,故其所辯,核與情理相違,難以採信,尚無 從以其曾辦理掛失乙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上開2罪,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溫宸槿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7日,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琳小妞」向告訴人溫宸槿佯稱:約炮需先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告訴人溫宸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111年2月9日19時11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2月9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2 林豫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7日,向告訴人林豫佯稱:依指示操作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111年2月10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0日18時58分許 1萬5,000元 3 張宇賢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以暱稱「依依小仙女」向告訴人張宇賢佯稱:依指示操作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宇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111年2月10日16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2月10日16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