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20號
KSDM,112,金簡,720,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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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470、17829、20452、20631、22276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00、2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育成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哈爾濱街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褚怡暄、蔡 侑成、蕭淳伃、黃美甄林胤汝曾冠富邱彥豪(下稱褚 怡暄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褚怡暄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葉育成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在網路交友認識對方,對方說父親去世需要錢,要跟我 借錢,但我沒有錢,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去向朋友借 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褚怡暄等7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褚怡暄等7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9至20頁)及 告訴人褚怡暄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匯款資料( 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LINE暱稱我忘記了,對方說要 跟我在一起,與對方沒有見過面,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可以去借錢,我已刪除與對方的聊天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 100至101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即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 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褚怡暄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褚怡暄等7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非幫 助犯,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褚怡暄等7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至7所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對被告依法 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褚怡暄 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褚怡暄等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褚怡暄等7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褚怡暄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起,以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與褚怡暄聯繫,並稱:因褚怡暄下單致賣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褚怡暄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 9,999元 偵一卷第23至26、37至40頁 112年3月11日16時49分許 9,999元 2 蔡侑成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aLy」與蔡侑成聯繫,並稱:可於蝦皮網路購物app交易云云,致蔡侑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1日16時21分許 29,817元 偵二卷第9至11、35至37頁 3 蕭淳伃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15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禮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與蕭淳伃聯繫,並稱:無法下單向蕭淳伃購買嬰兒汽車座椅,須聯繫所提供之蝦皮客服處理云云,致蕭淳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1日16時17分許 19,869元 偵三卷第7至8、21至23頁 4 黃美甄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13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簡書琪」與黃美甄聯繫,並稱:無法下單向黃美甄購買氣炸鍋,須聯繫所提供之蝦皮客服處理云云,致黃美甄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1日15時48分許 49,981元 偵四卷第7至13、38至50頁 5 林胤汝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台灣@川」、通訊軟體line暱稱「OTTO在線客服996」與林胤汝聊天,並稱:可經營OTTO電商獲利云云,致林胤汝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9日12時25分許 20,000元 偵五卷第13至14、35至47頁 6 曾冠富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與曾冠富聯繫,並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曾冠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19分許 30,000元 併偵一卷第25至30、47至53頁 7 邱彥豪 詐欺集團逾112年2月28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依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與邱彥豪聯繫,並稱:可匯款於「永旺百貨」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彥豪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9日12時18分許 29,000元 併偵二卷第59至63、77至8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0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1號卷 偵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76號卷 偵五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44號卷 併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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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