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又霖
徐永駿(原名:徐誠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又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白又霖、徐永駿(原名: 徐誠佑)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白又霖、徐永駿均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 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第6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2 至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告訴人謝炯揚」更正為「告訴人 謝烱揚」。
㈢關於附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過程及各自提 供之證據,統整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白又霖、徐永駿(下稱被告2人)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 意旨,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2人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係成立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以 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王曉薇、謝烱揚(下稱王曉薇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 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王曉薇等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等受騙分 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 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王曉薇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王曉薇等2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 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第5頁),以及被告徐永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偵 二卷第49至51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誠佑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本案犯罪工具 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係被告白又霖所交付,然被告白又霖 乃依從被告徐永駿之指示所為,是被告徐永駿於本件居於較 被告白又霖重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曉薇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僅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王曉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起,在社群網站IG暱稱「宸宸」刊登不實之現時動態投資廣告,王曉薇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隨即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蔡幸彤」之網頁,「蔡幸彤」與王曉薇聯繫,佯稱:可至包你發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王曉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17時10分許 2萬7,800元 存簿內頁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正、反面) 110年6月8日20時38分許 3萬9,000元 110年6月9日17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0日18時08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0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謝烱揚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謝炯揚」,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現時動態投資廣告,謝烱揚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隨即連結至LINE暱稱「夏心彤」之頁面,「夏心彤」與謝烱揚聯繫,佯稱:可註冊包你發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謝炯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16時33分許 2萬7,036元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頁正面、第25至68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白又霖 (年籍資料詳卷)
徐誠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又霖、徐誠佑均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緣徐誠佑於 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時,經陳俊瑋(所涉詐欺犯行,另經 本署簽分偵辦)告知如交付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 元報酬乙事,徐誠佑再將此事轉告白又霖,白又霖、徐誠佑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1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白又霖依 徐誠佑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陳俊瑋,供陳俊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白又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炯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又霖、徐誠佑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白又霖 辯稱:因為徐誠佑跟我說本子借給他,可以拿到3萬元,我 才借給徐誠佑,我的帳戶要交給徐誠佑時,他說交給陳俊瑋
就可以了,所以我就直接將帳戶交給陳俊瑋,我是因為徐誠 佑說是合法,我才相信,我不承認有詐欺云云;被告徐誠佑 辯稱:白又霖交付帳戶的當下我有在場,當時是白又霖要求 我去當見證,見證白又霖自己要拿帳戶交給陳俊瑋,我也沒 有牽線白又霖和陳俊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炯揚、被害人王曉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白又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名係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白又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白又 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無訛。
(二)被告白又霖固以前詞辯解,然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且做不詳用途之使用,甚至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 作內容及給付薪資、對價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 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被告白又霖於偵查亦供稱其國中畢業後,有任職廚師 、粗工、店員之工作經驗等語,顯見其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 所認知,而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3萬元之代價,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俊瑋,且用途不明,此為被告白 又霖所自認,然衡諸常情,倘陳俊瑋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 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 需支付費用收購人頭帳戶,被告白又霖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其所辯稱,礙難採信,顯見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被告徐誠佑以其單純應被告白又霖之要求在場,擔任被告 白又霖交付帳戶給予陳俊瑋之見證人,其並無指涉之犯行乙 節。然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是徐誠佑跟我借中國信託的簿子,徐誠佑說簿子借給他, 就可以拿3萬元,我同意要把簿子拿給徐誠佑,徐誠佑說交 給陳俊瑋就可以了,所以我就直接交給陳俊瑋等語;證人陳 俊瑋證稱:因為當天除誠佑叫我過去說「要用本子」,徐誠 佑說他已經拿到白又霖的本子,徐誠佑跟我說他要將本子拿
給王鴻裕,我在旁邊玩手機,因為我跟王鴻裕住在一起,我 就跟王鴻裕一起到現場,我到現場後,徐誠佑就問我本子是 我有收嗎?我就說是旁邊的王鴻裕要收的,所以本子是徐誠 佑交給王鴻裕的等語,並觀諸被告白又霖提供其與證人陳俊 瑋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白又霖於6月1日有向證人陳俊瑋表 示「審核還沒好嗎?」、「怎麼這麼久?」、「不是審核看能 不能提領而已嗎?」、「徐誠佑說打給你你沒接」、「徐誠 佑說是你上頭再處理」、「我這問到他上次交台新的給你 你也是叫他不要一直催你 因為那時候他也等了一個禮拜多 然後你跟他說他的卡有問題 說感應不良 對吧」、「但他也 有跟我說當天給補子當天領現金」,證人陳俊瑋回復「在幫 你處理了呀」、「我上頭在處理了呀」等語,後被告白又霖 向證人陳俊瑋要求交還帳戶,證人陳俊瑋表示「我簿子交上 去了」、「怎麼退」、「前幾天你們自己再拖時間 昨天我 也跟你說我找另一個人」,被告白又霖即表示「拖時間是我 們不對 但是今天我拖的是徐誠佑的時間 不是你的時間 因 為是他牽線給我的」、「我現在要拿卡跟補子」、「我不想 等太久了 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等語,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 。是據上開證述內容及對話紀錄,雖被告白又霖、證人陳俊 瑋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終是否係證人陳俊瑋收取之陳述內 容有出入,然均陳述被告徐誠佑於案發現場,係因要將被告 白又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又佐以上開對話 紀錄,被告白又霖於交付帳戶之翌日有向證人陳俊瑋提及交 付本件帳戶係因被告徐誠佑牽線才會將帳戶交付予證人陳俊 瑋等語。故堪認本件係被告徐誠佑告知被告白又霖交付帳戶 可獲取報酬,並於現場指示被告白又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等 情,則被告徐誠佑上開辯稱之單純在場,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核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徐誠佑於偵查中陳稱:與白又霖不算是朋友,不 認識陳俊瑋,僅係在場單純見證白又霖將帳戶交付給陳俊瑋 等語,然查被告徐誠佑前曾因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06號、109年度偵字第3046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徐誠佑應對 於帳戶脫離持有後可能遭人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有明確 認知,若如被告徐誠佑所言,被告徐誠佑何以要替不算朋友 之被告白又霖及不認識之證人陳俊瑋,在場見證其等交易帳 戶之不法犯行,亦徵被告徐誠佑之辯稱有違常理。本件應係 被告徐誠佑與被告白又霖一同交付本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甚明,被告徐誠佑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白又霖、徐誠佑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