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桂如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至25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第7行補充為「…(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第9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3行補充「旋遭轉匯一空」,並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桂如雖辯稱:綽號「小蔡」之男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 ,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111年8月19日至25日間之某 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告訴人陳良貞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6時45分 許匯入第一層帳戶【利俊偉甲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利俊偉中信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之 同日17時26分,自利俊偉中信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 569元至第二層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 並據告訴人陳良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8頁), 且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92頁 )、告訴人陳良貞提供之轉帳證明、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25、37至49頁)、利俊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7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綽號「 小蔡」,「小蔡」說可代辦貸款、美化金流,故將本案帳戶 交給「小蔡」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可見被告在無任 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 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 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且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告訴人具 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 事陳述狀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49頁)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 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
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 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 ,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利俊 偉中信帳戶、再轉匯到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
被 告 林桂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如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名下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向陳 良貞佯稱可協助投資數位貨幣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8月25日1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4萬元至利 俊偉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另行偵 辦),再於該日17時26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中。嗣因陳良貞 知悉受騙始報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陳良貞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桂如雖辯稱係因綽號「小蔡」之男子稱可代為辦理貸 款,故而將本案帳戶交出等語,惟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交 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供作詐騙集團使用,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0975、22775、26640號及111年 度偵字第3110號),當時檢察官以被告思慮不周亦遭詐騙而 認其罪嫌不足,然被告歷此教訓後當知不應再將帳戶交予不 詳之人,此次竟又再度為之,實不得委為不知,其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陳良貞於警詢時之指 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證明及本案帳戶 、利俊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