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誌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誌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誌沅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補充為「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高雄市鳳山區」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 」。
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 更正為「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8行「林文凱」更正為「簡明宏」。 ㈤關於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及層轉至被告名下兆 豐帳戶之過程,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 ,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暄婷、陳善 欽(下稱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 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邱暄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匯款投資比特幣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1日12時47分許 247萬6,559元 方仕銘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1,002元 陳鴻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1日12時51分許、1,00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17元,應予更正)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11月11日12時51分許、200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53分許、199萬9,9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99萬9,915元,應予更正) 111年11月11日12時55分許、47萬5,5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55分許、47萬5,5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7萬5,515元,應予更正) 111年11月14日8時25分許、42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年11月14日8時28分許、41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年11月14日10時3分許、99萬9,000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年11月14日10時4分許、99萬9,000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陳善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傳奇」、暱稱「孫武仲」、「小趙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向陳善欽佯稱:加入COINDOES交易平台,匯款投資比特幣、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10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0萬56元,應予更正) 方仕銘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3分許、99萬9,000元 陳鴻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0時4分許、99萬9,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99萬9,015元,應予更正)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萬633元,應予更正)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49萬9,500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年11月14日13時49分許、49萬9,506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59萬1,000元 111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59萬1,00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9萬1,017元,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68號
被 告 賴誌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誌沅基於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火車 站後站,將其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邱暄婷等人,致附表所示 邱暄婷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第一層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 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 內,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暄婷等人匯款後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暄婷、陳善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誌沅固坦承將上開兆豐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需要用錢,於111年看到臉書廣告 ,想說試試看就留下訊息給對方,後來就有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簡明宏」主動聯繫伊,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對方說會幫伊洗金流 製作好看的信用紀錄,伊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兆豐帳戶及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意思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暄婷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另案被告方仕銘(已另案偵辦)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另案被告 陳鴻文(已另案偵辦)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名下兆豐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邱暄 婷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邱暄婷等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方仕銘名下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鴻文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業務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兆 豐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 下兆豐帳戶確係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邱暄婷等人轉匯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偵查中自承:伊過去有向銀行申請 過信用貸款、向當鋪申請汽車抵押借款,「簡明宏」有要求
伊設定約轉帳帳戶3個,伊有從「簡明宏」臉書主頁畫面點 擊連結,網頁顯示「速必貸」公司,伊有查詢該公司,該公 司確實存在,伊有和「簡明宏」見過面,但「簡明宏」沒有 給伊名片,伊也沒有查證「簡明宏」是否在「速必貸」公司 公司上班,對方沒有給伊看該公司經營資料等語,縱認被告 曾與「簡明宏」實際見面,惟並未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身分及 對方是否受雇於「速必貸」公司,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伊沒 有被這樣騙過等語,惟衡以近年詐騙事件頻傳,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應以慎重態度面對,況被告亦自承曾向其他民 間借貸公司或商號借款經驗,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 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 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 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準此,若認被告交出其兆豐帳戶 之初,並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而遽以採信被告單純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片面說詞,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恐與社 會常情相悖,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 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盡信對方協助其申辦貸 款為由,即將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兆豐帳戶遭人 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故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足認被告可預見不詳年籍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有提出其與「簡明宏」之對話紀錄,然細繹該對話 紀錄內容顯示「簡明宏」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申 辦預付卡門號、申請變更金融帳戶聯繫電話、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過去曾向金融 機構及當舖申辦貸款經驗,被告業已向對方提出質疑,該時 應懸崖勒馬而有所警惕,然被告竟率爾輕信對方說法,縱然 相信對方說詞,亦未查證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以控制其金融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之風險,此有被告提出與「林文凱」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應採信,故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賴誌沅提供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