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37號
KSDM,112,金簡,537,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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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世榮余遠唐高淑媛(下稱陳世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 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世榮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家崑(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仔仔」是朋友介紹的,「仔仔」有來我店裡面送東 西,我前妻林蒂雯有看到「仔仔」跟我借帳戶;「仔仔」說 他信用不好,朋友要借錢給他,所以要拿我的帳戶去使用, 錢才不會被扣走云云。惟查:
㈠本件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帳戶資 料予「仔仔」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陳世榮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再層轉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榮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陳世榮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告訴人 陳世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余遠唐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淑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第一 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挪作詐騙陳世榮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40餘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3頁)等,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 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 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紀錄找不到了, 我們LINE沒有談到要借帳戶的事情云云,未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綽號「仔仔」之人即證人楊磊 、及被告之前妻即證人林蒂雯於偵查中對於楊磊向黃家崑借 本案帳戶去使用一事均證稱:沒有向黃家崑借過;完全沒什 麼印象,我不知道黃家崑與楊磊他們的事情等語,均無法證 明楊磊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真 實性實屬有疑。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 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 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陳世榮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陳世榮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 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 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陳世榮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陳世榮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後, 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陳世榮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陳世榮等3人遭詐騙之金 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世榮等3人 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世榮等3 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陳世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筱雅股票助理」向陳世榮佯稱可投資台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8日12時59分許, 11萬元 郭志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2月8日13時1分許, 11萬元 本案帳戶 2 余遠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以FCE交易平台之助理即暱稱「陳小雲」身分向余遠唐佯稱可投資VR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8日14時37分許, 9萬9988元 110年2月8日14時56分許, 39萬元 3 高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以FCE交易平台之助理即暱稱「Z陳小雲」身分向高淑媛佯稱可投資VRT、EGP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3萬5800元 110年2月9日13時43分許, 1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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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