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茗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2058、29318、3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78、553
6、102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479、299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茗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茗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南門公 園,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一銀帳戶、合庫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易 哲、蔡孝容、翁任峰、蕭珮君、陳泰逸、朱鵬霖、周周偉、 陳冠宇、劉守仁、張士厚(下稱李易哲等10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茗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哲等10人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15至416、417至420頁 、警二卷第22至26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117至1
19頁、偵五卷第7至10、47至48頁、警三卷第5至6、22至25 、42至47頁、併一案警卷第1至2頁、併二案警卷第37至38頁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之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3份 (見警三卷第72至73、82至86頁、併二案偵卷第17至22頁) ,及李易哲等10人分別提出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李易哲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易哲等10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易哲等10人, 侵害李易哲等10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所示),因與本案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為同一案件,自
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 ,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李 易哲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 為3個,李易哲等10人遭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因無能 力賠償,故迄今尚未與李易哲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 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李易哲等10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1 李易哲 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李易哲,向其佯稱:可加入廣裕購物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4日13時0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15至416、417至420頁、第450頁、第457至466頁) 111年度偵字第32058號 111年6月4日13時8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2 蔡孝容 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蔡孝容,向其佯稱:可加入SPREADEX平台,投資獲利,而依指示儲值9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3時19分 6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至26頁、第29頁、第31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29318號 3 翁任鋒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翁任鋒,向其佯稱:可加入惠遠購商城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8時1分 27,000元 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1至27頁) 111年度偵字第31680號 4 蕭珮君 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蕭珮君,向其佯稱:YYSHOP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8時02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117至119頁、第145頁、第121頁) 112年度偵字第78號 5 陳泰逸 於111年6月初某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陳泰逸,向其佯稱:加入樂天匯商城上架熱賣商品販售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6日21時50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7至10、47至48頁) 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 111年6月6日21時53分 2萬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5,000元 ,應予更正) 6 朱鵬霖 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朱鵬霖,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尤茗恩如右開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3日20時38分 4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5至6頁、第11頁、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0217號 7 周周偉 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周周偉,向其佯稱:可加入順億賣場投資平台獲利,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12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2至25頁、第32頁、第28至32、34至35頁) 8 陳冠宇 於111年6月1日14時49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陳冠宇,向其佯稱:加入Lippo電商平台經營電子商舖,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8時47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42至47頁、第56頁、第54至56頁) 111年6月4日13時18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9 劉守仁 於111年6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劉守仁,向其佯稱:可加入CTRL INVESMENTS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5日11時56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併一案警卷第1至2頁、第31頁、第21至30頁) 112年度偵字第18479號 111年6月5日11時58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0 張士厚 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UEX客服經理-林啟明」聯絡張士厚,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2時9分 50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併二案偵卷第37至38頁、第19、21頁、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 111年6月8日9時53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8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0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8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號卷 偵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 偵五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7號卷 偵六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 警一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965300號卷 警二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624800號卷 警三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9號卷 併一案偵卷 12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430號卷 併一案警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卷 併二案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