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9號、第6262號、第868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凱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9樓之4住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啊輝」之成年男子使用,再於同年6月27日前某時,在 高雄市鳳山區某民宅,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啊輝 」。嗣「啊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 明良、葉淑娟、王秀鳳、黃建勳(下稱王明良等4人),致 王明良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經王明良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楊孟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那時我缺錢,在臉書看到有缺錢可以找「啊輝」的訊 息,我就以臉書私訊,後來改用LINE聯繫,對方跟我說,他 們是從事投資,想不想了解一下,跟我說如果缺錢可以過來 配合住宿,並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們,他們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同意後就跟他們 約在鳳山見面,在鳳山一間民宅住宿,我總共住5、6天,我 有拿到4,000元云云。惟查:
㈠本件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帳戶資料予「啊輝」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王明良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明良、葉淑娟、王秀鳳、黃建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王明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書、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淑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王秀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建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 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王明良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 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
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 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學歷為 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號,下稱偵一卷第 9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啊輝」宣稱僅須借用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與勞動所獲薪資相當之金錢報酬時,亦應 可合理判斷該借用帳戶之勞動生產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 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啊輝」借用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 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 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供「啊輝」用以投資等語 (見偵一卷第99頁),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 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 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 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 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 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王明良等4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王明良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部分(附表編號4)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 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王明良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明良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王明良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王明良等4人遭詐騙 之金額為212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王明良等4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件犯行前,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偵 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見偵一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4,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王明良等4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明良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在youtube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王明良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VIP高級策略106」,詐騙集團並以該群組內之line暱稱「嘉琪」予王明良聯繫,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要提領獲利須繳交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43分許 84萬元 本案帳戶 2 葉淑娟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兆小樂」與葉淑娟聯繫,並稱:可加入VIP股網金來群組,及下載兆豐APP操作股票,但要提領獲利,需先繳納風險控制資金云云,致葉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46分許 58萬元 同上 3 王秀鳳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鄭可馨」張貼投資管道之不實訊息,王秀鳳點擊該貼文,並加入對方所稱之投資管道,「鄭可馨」後推薦王秀鳳可加入LINE群組「A4兆豐VIP交流群」,該群組中之暱稱「兆豐經理」與王秀鳳聯繫,佯稱:可先匯款以獲得投資使用的體驗金云云,致王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4 黃建勳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刊登「星燦投顧公司」張貼投資管道之不實訊息,黃建勳點擊該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暱稱「兆豐-羅立珉專員」之人,隨即「兆豐-羅立珉專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黃建勳匯款開戶金及投資金額,致黃建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