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翔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61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 行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均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林姿妙提供之APP畫面截圖照片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狀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李偉翔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 訴人馬自能、黃賢良、被害人林姿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件二)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 ,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偵字第6181號卷第 29頁、本院卷第3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犯本案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因受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3萬元,而 被告與告訴人黃賢良業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黃賢良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8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黃賢良雖達成調解,然被告未按調解內容履行 (見本院卷第83頁),亦未主動與告訴人黃賢良聯繫,告訴人 黃賢良表示不願給予被告緩刑;復經本院通知被告說明,被 告亦未到庭;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12年8月23日經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 定),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利4萬多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181號卷第27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黃賢良已達成調解,如前所述, 且賠償金額超過其所獲利益,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李偉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4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身份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 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玉山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取得玉山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對黃賢良、馬自能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款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嗣馬自能、黃賢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賢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馬自能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賢良、馬自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7710 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賢 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告訴人馬自能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 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本案所獲4萬元之犯罪所得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黃賢良 透過LINE結識告訴人黃賢良,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7日11時8分 1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 2 馬自能 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馬自能,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6日14時4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
被 告 李偉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而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4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 爾汽車旅館」,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身份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玉山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 團取得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林姿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姿 妙陷於錯誤,匯款多筆,其中於111年7月6日12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嗣林姿妙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姿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害人遭詐騙對話紀錄。
㈤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 、6181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金簡 字第247號案件繫屬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 欺案件,核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