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林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林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德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醫師法 第28條僅將條文文字內容修正,並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 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乃指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 治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 ,不以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 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 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僅習得過齒模相關技術,便於一定期間內,在特 定地點,替不特定上門求診之病患實施拔牙、假牙製作及 安裝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
所定之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是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3.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 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 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 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 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 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間 止,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宅所為多次執行麻醉拔牙、製作及 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之專業資格,竟擅自執行牙醫 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 ,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非 法執業之時間、該段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 等犯罪情節,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此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併參酌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三、沒收:
本案被告對病患黃崧瑋非法執行醫療行為,而向之收取2萬7 ,000元診療費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病患李 順舜收取之診療費用3萬6,000元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該3萬6,000元已經被告全數退還予李順舜,此情業經證 人李順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該3 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李順舜,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5號
被 告 李德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林明知自身並無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牙 醫相關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07、108年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0、11月間止,在高雄市○○ 區○○街00號自宅內,為不特定病患進行麻醉拔牙、抽神經、 擦藥、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試模、安裝等醫療業務,並 於上開期間,在上址接續為黃崧瑋、李順舜進行麻醉拔牙、 抽取神經、鑲牙及製作假牙等醫療行為,以此方式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用。
二、案經李順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林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自承無牙醫師資格之事實。 ⑵高雄市○○區○○街00號民宅1樓有擺設看牙用的診療椅及鑽牙器等器具之事實。 ⑶被告有於110年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民宅內,幫告訴人李順舜印齒模及磨合牙齒、做牙套,並向告訴人李順舜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費用之事實。 ⑷被告矢口否認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拔告訴人李順舜的牙齒,也沒有幫她抽神經,都是她亂講的,我也沒有幫證人黃崧瑋看牙過云云。 2 告訴人李順舜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對告訴人李順舜進行麻醉拔牙、抽神經、印齒模及開止痛藥、消炎藥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黃崧瑋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有於107或108年間,對證人黃崧瑋進行磨牙齒、擦藥、注射麻藥、抽取神經、拔牙、咬模、製作假牙及開藥給證人黃崧瑋,並有收取費用2萬7,000元之事實。 ⑵證人黃崧瑋曾陪同告訴人李順舜至上開處所看牙,被告有對告訴人李順舜注射麻藥、拔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魏子晴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魏子晴曾於110年11月初陪同告訴人李順舜至高雄市○○區○○街00號找被告看牙齒,被告有給告訴人上麻藥、開消炎藥之事實。 ⑵被告曾向告訴人李順舜告知最近先不要來,會有人來稽查等語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人黃崧瑋指認被告係為其做假牙之人。 6 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8日高市衛醫字第11140717500號函及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擷圖1份。 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2050000號函及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擷圖1份。 被告並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登牙醫師、鑲牙生、執登齒模技術員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順舜提供之高雄市○○區○○街00號 Google實景照片2張。 該址1樓落地窗以布簾圍住,且落地窗上貼有牙齒圖案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7日高市衛醫字第11136333700號函及檢附之110年12月2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派專人至高雄市○○區○○街00號稽查時,該址1樓內有牙科治療台1台、桌面有器械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2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681300號函檢附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被告曾向證人魏子晴表示有幫告訴人李順舜看牙齒,且後來已退回所有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自107、108年不詳時間起至110 年10、11月間止,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 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 ,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人李順舜認被告為其進行左、右側智齒、左上側犬齒 抽神經及拔除犬齒3顆、右上智齒1顆,惟因未拔除乾淨、亦 未抽牙神經,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 齒髓炎壞死並膿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固提出景泰牙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108年至109年間,曾因牙齦腫、牙齦痛的問題去找醫生, 醫生表示我後面牙齒有問題,需要做後續治療,就碰到黃崧 瑋介紹被告給我,我就沒有再去給醫生看了,我給被告治療 1到2年都沒有改善,直到110年我完全無法忍受疼痛後,才 去景泰牙醫診所看牙等語,則告訴人縱有找未取得牙醫師資 格之被告治療牙齒,然並無相關病歷記載,且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進行上開拔牙、抽神經等醫療業務,與 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逕憑告訴人單方指訴逕 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而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 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