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詠群
指定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詠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伍詠群為向友人魏廷翰陸續借款,明知附表各該編號「發票 人」欄所示之人均未同意擔保其債務,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 本票,且知悉有無他人開票為其擔保乃魏廷翰出借款項與否 之重要考量因素,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與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各該編號「開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當時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於空白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偽簽附表各該編號「發票人」欄所示者之署名,並於 票面上偽造各該編號「發票人」欄所示者之指印,用以表示 各該編號「發票人」欄所示者開立本票之意,而以此方式偽 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並接續於附表各該編號「行使 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大興街 交岔路口之全家超商向魏廷翰借款,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 本票予魏廷翰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魏廷翰陷於錯誤 ,因而出借如附表各該編號「借得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予伍 詠群。嗣因伍詠群未能按期償還借款,且坦承有偽造本票之 情事,魏廷翰始知受騙,並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提出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偽造本票供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魏廷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伍詠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37至38頁、院二卷第100、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廷 翰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偽造本票(警卷第7至15頁)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使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非單純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供陳甚明(院一卷第67頁),是其借款行為顯屬行使 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借得款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偽造本票上偽造各該編號「發票人」欄所示者之署名及指印 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本票之行為,係出於一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概括主觀 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 ,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 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事 實欄既已記載此部分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院二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 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 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偽造之本票數量及票面金額 非鉅,且目的係用於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 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如 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 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資 金,竟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而佯裝已得他人之授權而簽發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使告訴人誤信而貸與款項, 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各該編號「發票人」欄所示之 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依約賠償11萬元完畢,有卷存和解書及委託書可參(院 一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泥作工、月薪6萬 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院二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業已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而前揭偽造本票上所存之偽造署名及指印乃該等本票之一部 分,前揭偽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諭知沒收。至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之11萬 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庭外和解並賠償1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 罪所得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開票時間 借得款項 備註 行使時間 1 No.378301 No.378302 No.378303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吳峻緯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某時 3萬元 發票人欄「吳峻緯」之簽名及票面指印均係被告偽造 上揭開票時間稍後某時 2 No.494851 No.494852 No.494853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張緯祥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某時 3萬元 發票人欄「張緯祥」之簽名及票面指印均係被告偽造 上揭開票時間稍後某時 3 No.495081 No.495082 No.495083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洪玉霖 110年9月21日 110年9月21日某時 1萬元 發票人欄「洪玉霖」之簽名及票面指印均係被告偽造 上揭開票時間稍後某時 4 No.495093 No.495094 No.495095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黃映萱 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27日某時 1萬元 發票人欄「黃映萱」之簽名及票面指印均係被告偽造 (身分證字號為虛構) 上揭開票時間稍後某時 5 No.278372 No.270223 No.270224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莊育泰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某時 3萬元 發票人欄「莊育泰」之簽名及票面指印均係被告偽造 (身分證字號為虛構) 上揭開票時間稍後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