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飛紅養生館」之負責人,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 日,在上開「飛紅養生館」內,容留成年女子陳氏桃,以每 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來店消費 之男性顧客為俗稱「半套」(即由服務小姐為男客撫摸性器 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店家可分 得3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700元,藉此營利。嗣於同日18時 40分許,男客林志隆前往該址消費,被告招呼接待後,即引 領林志隆至該養生館1樓房間等候小姐,再安排陳氏桃引領 林志隆至該養生館2樓6號房間內,被告即容留陳氏桃在房間 內為林志隆進行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至 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飛紅養生館」營業 日報表1張、鑰匙1把(1樓往2樓之樓梯口房門鑰匙)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志隆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陳氏桃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5年1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2078700號函及「飛紅養 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犯行,辯稱:「飛紅養生館」只有單純從事按摩,我 並未容留他人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飛紅養生館」之負責人 ,負責現場接待客人,安排店內女子為客人服務之工作,其 於105年3月23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飛紅養生館」內,接 待男客林志隆,斯時安排陳氏桃為林志隆進行按摩,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2樓6號包廂內查獲在內之林志隆 及陳氏桃,並扣得「飛紅養生館」營業日報表1張、鑰匙1把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詳警卷第3頁、偵 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林志隆於警詢及偵訊、陳氏桃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1頁、第14至17頁、偵卷 第36至3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5日高 市經發商字第10462078700號函及飛紅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 本、飛紅養生館之營業日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 23至29頁、第35頁、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最主要之證據當屬證人即案 發時「飛紅養生館」之男客林志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㈠證人林志隆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5年3月23日18時40 分進入「飛紅養生館」,被告帶我到1樓的房間,跟我說按 摩90分鐘1,000元,之後被告便請小姐來幫我服務,而我到 養生館2樓進行推拿後,小姐便主動詢問我是否需要半套性 服務,我答應後,她就開始幫我脫掉內褲,從事半套性交易 ,由於遭警方臨檢,所以我沒有射精」、「被告沒有告知我 性交易代價多少,只有安排小姐給我」、「當天我有戴保險 套,是小姐提供的,但警方臨檢時,小姐就把保險套拿出去 ,我不知道保險套丟在哪裡,而警方到場臨檢時,房間內沒 有燈光閃爍,我也沒有注意到有無聲響或廣播,但房間內有 1台監視器可以看到1樓大廳跟外面」等語(詳警卷第9頁至 第10頁)。
㈡證人林志隆於偵查時則證稱:「(問:去該店的情形?)我 自己進去,進去後有一名男性接待我,帶我上2樓,沒有跟 我介紹消費方式,也沒問我要不要指定哪一位小姐,該男子 就叫小姐直接進來,小姐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要做嗎 ?」,我說「都可以」。(問:小姐有無說價錢?)她沒有 說價錢,我有帶錢,大概帶3至4仟元,而我大概知道價錢, 不是1,600元就是2,000元,因為外面的行情都這樣。(問: 做半套還是全套?)小姐叫我褲子先脫下,他就拿出保險套 來,小姐幫我戴好保險套後,用手開始,但沒多久警察就進 來了,小姐就把保險套拿走了」、「(問:當天你跟小姐要 做全套還是半套?)我也不知道,我沒跟小姐說要全套還是 半套。」、「(問:該店消費方式是否清楚?)我真不清楚 。沒人跟我講。因為我去過很多家,沒意外的話90分鐘是1, 000元。(問:小姐有無說幫你做這個服務,老闆是否知道 ?)我覺得老闆應該知道小姐在做什麼,不然老闆賺什麼」 等語(詳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㈢勾稽證人林志隆(下稱林志隆)上開所證內容,林志隆至「 飛紅養生館」後,被告是否有向林志隆介紹「消費方式」, 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再者,林志隆於偵訊時稱被告未 向其介紹消費方式,其亦未向證人陳氏桃表示要從事半套性 交易?抑或全套性交易?甚至不清楚性交易之代價為何,此 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當會事先溝通性交易模式及代價之常情 不符,是林志隆前開所證內容已有違常情及矛盾之處,則證 人林志隆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㈣再參以證人林明德乃本案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警卷第33頁 ),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德到庭作證,證人林明德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說你是支援行政組,主要 工作是取締妨害風化案件,本件是你承辦破獲的嗎?)本件 是由我承辦且破獲。(問:你跟男客本來就認識嗎?)臨檢 時不認識,是這個案子事後把他拉為線民。(你有叫男客進 去進行半套性交易嗎?)沒有。(問:你的電話號碼有無變 更?)沒有,0000000000。(問:提示證人通聯紀錄,為何 本案臨檢前後,你跟證人有多通的通聯紀錄?)真的沒有叫 他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 23頁)」,然經本院調取調閱林志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可觀林志隆於當日18時29分59秒時,有撥出並通話21 秒;同日18時37分22秒時,有撥出並通話11秒;同日19時16 分22秒時,有撥出並通話26秒;同日21時27分5秒時,有撥 出並通話14秒;21時29分54秒時,有撥出並通話12秒;22時
40分06秒時,有撥出並通話30秒之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0 頁),而經本院調閱林志隆前開各次通話對象號碼之申登人 資料,其當時通話之對象均為員警林明德(見本院訴字卷第 29頁),亦與員警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門號確為其所 持用之電話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122頁),是員警林明德 不僅在當日林志隆進入「飛紅養生館」前、於「飛紅養生館 」內,甚至於本案遭查獲後,均有與林志隆多次聯絡之事實 ,故本院依此認未能排除林志隆係受林明德之請託至「飛紅 養生館」消費之可能,則林志隆於「飛紅養生館」內之行為 ,即與警方以喬裝男客之方式取證無異,為避免林志隆有既 定立場而有失中立、客觀,其證述自需一定之證據補強,方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林志隆之證述既有前開不合 常理及矛盾之情,本件其他證據亦不足補強林志隆之證述( 詳後述),自難認公訴人此部分已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
三、另參以證人陳氏桃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並未與林志隆為猥褻 行為,與林志隆前開警詢、偵訊之證述亦有出入,而公訴意 旨另以單純按摩業者無須於包廂內裝設監視器,亦無須將1 樓前往2樓之門扇上鎖,致客人消費完畢後尚須經由店內人 員開門等情,認客觀上可認「飛紅養生館」有從事色情交易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至140頁)。然查:「飛紅養生館 」於包廂內裝有可監看門口及店內狀況之監視器螢幕,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而該店1樓前往2後之樓 梯口有門扇上鎖,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 表在卷可憑(詳見警卷第33頁),惟於包廂內裝設監視器螢 幕,及將門扇上鎖等,固屬常見於違法業者之舉措,然一般 開店營業者之可能違法態樣甚多,業者亦有可能出於規避消 防、建管、勞檢等各類行政檢查之考量,而採取類此作法, 何況,員警至該養生館查緝,亦未當場查獲進行半套性交易 之猥褻行為或有保險套、或其外包裝、潤滑液等相關性交易 工具,此有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 ,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該店內當日確有性交易發生,自無從僅 以該店有上開情形,即反向推論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 必有容留半套性交易之行為。
四、至扣案之「飛紅養生館」之營業日報表1張,經詳閱該內容 ,其上僅單純記載「飛紅養生館」於105年3月23日內各按摩 小姐服務時間、客人消費金額等明細,除無任何半套性交易 等相關記載或特別註記外,從前開營業日報表之紀錄觀之( 見警卷第35頁),亦與被告供稱店內的按摩消費方式是90分 鐘1,000元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從形式上無法看出
有何與半套性交易之關連,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伍、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意圖使陳氏桃與林志隆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而林志隆於105年3月23日18時40 至同日19時20分許,是否於「飛紅養生館」與陳氏桃進行半 套之猥褻行為,已屬有疑,自無從逕以證人林志隆上開前後 矛盾且與常情相違,並缺乏補強證據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有 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