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27號
KSDM,112,訴,62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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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庭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少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與汪桐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 有罪在案)、吳禹龢(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禹 龢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 睏寶24H(沒回請來電」發送「暖心飲料 藍色AAPE」、「超 有感飲料 進口香煙歡迎來電」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發覺上開訊 息後假冒欲購毒者,於112年3月6日14時11分許,透過微信 以暱稱「wei」喬裝買家與吳禹龢商討毒品交易事宜,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毒品之咖啡包6 包。吳禹龢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指示汪桐任、 被告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交易毒品咖啡包,汪桐任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並攜帶 吳禹龢所提供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之咖啡包11包前往上址。而汪桐任、被 告乙○○於同日16時10分許,抵達上址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 後,將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之紙袋交付予警員並收取現 金2,000元時,警員旋即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經警當場逮 捕被告乙○○、汪桐任,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1包、現金5,800 元、行動電話4支。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復按少年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66條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



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67條第1項則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 起公訴。」申言之,少年犯罪後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 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復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高雄市已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之設置。從而,檢察官如就在高雄市發生之少年犯罪 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者,則依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 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經查,被告乙○○係00年0月生,依起訴事實所指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之112年3月6日,尚屬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而本件被告乙○○犯罪地點係在高雄市,依前揭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偵查後應向有管轄權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是以檢察官就本件少年刑事 案件誤向本院追加起訴,於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自屬 有違,而屬管轄錯誤之情形。
四、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汪桐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並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6日雄檢信麟112少偵9字第1129080519號函暨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 業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25日宣判 ,此有112年10月4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該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案 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末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 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 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 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 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就少年刑事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而屬 管轄錯誤,起訴程序亦違背規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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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